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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吳忠和

吳芷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德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忠和(下稱吳忠和)前向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155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未還(下稱系爭債權),環華公司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吳忠和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23980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環華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通知吳忠和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而吳忠和名下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76/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清償伊之系爭債權,詎吳忠和竟於109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其女即上訴人吳芷瑜(下稱吳芷瑜,與吳忠和合稱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4日辦竣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伊無從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顯然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芷瑜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為吳忠和所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芷瑜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忠和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忠和前向吳芷瑜借貸約105萬元,其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吳芷瑜乃具有擔保及信託之性質,並非以脫免債務、損害債權人為目的;且吳忠和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營利所得及星屋土雞城景觀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財產價值可供被上訴人取償,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況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系爭房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14,280,000元、6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李育麒,目前抵押債務餘額各為11,801,910元、600萬元,而系爭房地現值僅為17,488,342元,縱經拍賣,亦無殘值可資清償系爭債權,無論是否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均無害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環華公司前對吳忠和有系爭債權,嗣於108年11月29日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吳忠和;而吳忠和與吳芷瑜係於109年5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9年6月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芷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09年2月20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6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96196525號函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5頁、第85至112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債務人即吳忠和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其他財產均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不論系爭房地是否設有高額之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仍屬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並請求吳芷瑜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吳忠和所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

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經查:

⒈環華公司係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

知吳忠和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被上訴人現為吳忠和之債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環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屢次執行吳忠和之財產均無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算至上訴人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109年6月4日為止,吳忠和至少尚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960,417元未還(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金額未含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等程序費用在內)。

⒉而依吳忠和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

觀之(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3至14頁),其名下雖另有其他資產之記載,惟查:

⑴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

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以信託為原因,由訴外人林大林於101年6月18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5所有權登記於吳忠和配偶即訴外人蔡金雀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而蔡金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9頁)後,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現仍登記蔡金雀所有,且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則吳忠和自不因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此部分非為可資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

⑵就夠麻吉公司營利所得及系爭餐廳財產價值部分:

此部分經本院命上訴人具體說明財產價值及財產狀況後(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表示系爭餐廳財產價值為20萬元、夠麻吉公司營利所得則為5,27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除此之外並無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相較於前述計算之吳忠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息、違約金總和已達4,960,417元,此部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之。

⑶就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而言:

此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系爭股份被判決移轉無效,吳忠和有買股權登記,是第三人持有股票,股權以股票為準,第

一、二審均判決股權登記無效要予以塗銷,目前訴訟到最高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經核與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判決所認定吳忠和並未持有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而係由訴外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0、3

21、329、330頁),且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將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目前仍於本院審理中,是於上訴人在109年6月4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之時點觀之,被上訴人尚無從對吳忠和聲請查封扣押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並予以拍賣換價,不能自系爭股份取償甚明。⑷綜上可知,於上訴人在109年6月4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吳

忠和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堪認定。⒊準此,算至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吳忠

和原即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總額至少達4,960,417元,且斯時其名下其他財產顯不足或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信託財產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吳忠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吳芷瑜,被上訴人自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房地既移轉其權利於吳芷瑜而獨立存在,已非吳忠和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吳忠和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卻仍與吳芷瑜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及為系爭信託登記,造成吳忠和可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且吳忠和其餘財產又不足或難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芷瑜塗銷前揭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吳忠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已表明係屬選擇合併之訴(見本院卷第348頁),而本院就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已認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吳忠和確有向吳芷瑜借款,將系爭房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吳芷瑜係兼具擔保性質,並無詐害債權人之目的等情,惟不論上訴人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核屬有償或無償,信託法第6條第1項業已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況下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因信託之目的或受託人之善惡意有所區別,是上訴人以此辯稱本件不符撤銷要件云云,礙難憑採。

㈣至於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已設定有

高額抵押,幾無殘值可供被上訴人取償,無害於被上訴人權利等情。惟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而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然本件系爭房地尚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鑑價、拍賣等換價程序,難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此部分須待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又即便執行法院認定係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再者,系爭房地有無拍賣取償實益,取決於日後拍賣時之市場景氣等眾多不確定因素,且其上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時效完成或其他原因而減少或消滅,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以吳忠和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訴訟確認之,尚難僅以系爭房地已為他人設定多數抵押權登記、以實價登錄網站內容所估算之價值已低於抵押債權等情,逕論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必定毫無受償可能,進而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不致於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現值為17,488,342元,業經設定最高限額14,280,000元、60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銀行、李育麒,目前抵押債務餘額各為11,801,910元、600萬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見本院卷第157頁),被上訴人自無受償之可能,系爭信託登記無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芷瑜塗銷前揭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吳忠和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金:1,498,155元。

二、利息(87年11月23日至109年6月4日,以週年利率9.75%計算):1,498,155元×(21+200/365)×9.75%=3,147,511元

三、違約金(87年11月23日至109年6月4日,以週年利率0.975%計算):1,498,155元×(21+200/365)×0.975%=314,751元

四、以上合計:4,960,417元(1,498,155元+3,147,511元+314,751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