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上訴人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日0時起至109 年10月31日24時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3,800元,逾期經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除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給付109年10月服務費用,經伊於同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逾10日遲至110年1月6日始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第四屆管理委員於109年8月20日任期屆滿,在同年11月28日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前,無法變更印鑑,致未能如期給付服務費用,係因訴外人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物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程序瑕疵,而延誤選任管理委員,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催告當時,伊尚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送達,被上訴人復未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未因伊遲延給付服務費而受有損失,縱有損害至多為依79萬3,800元計算之1個月利息約600元,併考量上開可歸責於家和物管公司之事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8年11月1日0時起至109年10月31日24時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服務費79萬3,800元;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15日前將同年10月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催告,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6日始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22、47至5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給付服務費用,經催告後逾10日仍未給付,依約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79萬3,8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94頁):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6日始支付109年10月服務費79萬3,800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催告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由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能及時依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此與公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第四屆主任委員徐國森之任期於109年8月20日屆期,至同年11月28日始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4頁),惟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在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下,延長原主任委員徐國森之職務至新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徐國森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催告給付服務費。
㈡上訴人抗辯: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無法辦理付款程
序,且因家和物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次屆管理委員未能及時選任,被上訴人催告不合法,且伊遲延給付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姑且不論家和物管公司與被上訴人究為不同法人,縱其等間為關係企業,依上說明,上訴人第四屆主任委員徐國森有權代為收受催告之意思表示,及給付服務費,詎仍逾期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惟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且經催告逾10日仍未給付時,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契約或(及)請求給付違約金,非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而上訴人經催告後逾10日,遲至110年1月6日始給付109年10月服務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人因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依同條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此項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相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係約定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用時,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並未另有訂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10月服務費,致伊需向他人借貸融資以發放員工薪資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9頁)。然借款契約書為109年10月14日簽立,為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同年10月份服務費之前,已難認被上訴人上開借貸與上訴人遲付服務費用有關。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給付109年10月份服務費用,計遲延52日,影響被上訴人資金運用,縱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所可能損失之利息,最高為2萬2,618元(79萬3,800×52/365×20%=2萬2,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併斟酌上訴人違約情狀及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高達79萬3,800元,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而過高,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伊遲延給付服務費係可歸責家和物管公司,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3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