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 訴 人 戴錦鏞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戴章全

莊盈楹即莊美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戴章全(以下與被上訴人莊盈楹合稱被上訴人單獨則稱其名)賠償14萬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上開賠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市○○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欣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4、1/4,惟因無路對外通行,多年來均行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2地號土地)進出。103年10月2日上訴人與692地號土地所有人戴文忠簽訂修復促進會議協議書、和解書約定(下稱協議書或和解書),戴文忠同意上訴人得通行692地號土地。嗣戴文忠於106年3月15日死亡,692地號土地由戴文忠之配偶莊盈楹繼承,其子戴章全竟於107年1月間陸續於692地號土地上裝設鐵門上鎖設置障礙物,令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協議書、和解書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就莊盈楹所有之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莊盈楹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障礙物。又戴章全曾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門弓器、陰井鐵蓋,毀損上訴人之監視器,並破壞上訴人之排水設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章全賠償上訴人14萬9,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⑴廢棄原判決。⑵確認上訴人與李欣翰共有系爭房屋就莊盈楹所有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莊盈楹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92、73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在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⑷戴章全應給付上訴人14萬9,000元。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戴章全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除與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共用同一大門出入外,尚有三處出入門戶,相鄰之同段690、691、732-3地號土地(下稱690、69

1、73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可對外連接新竹市○○街000巷,並無上訴人所稱無路對外通行之情形。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然非7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及3號房屋,無權占用730地號土地,不能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692地號土地。

協議書、和解書並非莊盈楹所簽訂,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亦未約定上訴人得通行692地號土地。上訴人迄今未舉證戴章全有何「竊取門弓器、陰井鐵蓋,毀損監視器,並破壞上訴人排水設施」之事實,且新竹地方檢察署亦以107年度偵字第7

26 、2702及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21號駁回再議,益證戴章全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所稱之門弓器、陰井鐵蓋、監視器及排水設施等物。戴章全乃基於保障73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將門弓器拆除返還予上訴人、填平水溝陰井、拆除排水溝鐵蓋置於一旁、將監視器鏡頭套住黑套子,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李欣翰共有,應有部分各別為3/4、1/4,系爭房屋坐落690、691地號土地上,並占用730地號土地;692地號土地為莊盈楹所有、730地號土地為莊盈楹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10;690、69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欣翰共有,應有部分各別為3/4、1/4,732-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62頁至第67頁,原審卷二第190頁至第196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34頁)附卷為憑。又莊盈楹前對上訴人、李欣翰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上訴人、李欣翰應將坐落73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A、B、C、D所示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5頁、第227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61至163頁)。另戴文忠(莊盈楹之配偶、戴章全之父)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和解書、協議書,有上開書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欣翰共有之系爭房屋,對莊盈楹所有之6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莊盈楹否認,使上訴人之通行權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茲就兩造有關通行權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協議書、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共有之系爭房屋就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1、 緣103年間上訴人因施工時將水泥沙等物料放置於通道牆

邊,而與戴文忠發生衝突,戴文忠出手打傷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由新竹地檢署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處遇,上訴人與戴文忠遂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戴文忠賠償上訴人醫藥費1萬5,000元書寫道歉書、和解書,上訴人則須移走堆放在門口走道之物品,並修復整理門口走道旁排水陰井。依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6項約定:「5.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已於當日立即完成移走甲方(即戴文忠)所要求堆放在門口走道之垃圾桶及花盆栽等物品。6.乙方同意於簽署協議書起1個月內(即103.

11.02日前)負責甲方所要求門口走道旁排水陰井修復、整理以維出入通行安全」;和解書第7條則約定:「乙方已於當日立即完成移走甲方所要求堆放在門口走道之垃圾桶及花盆栽等物品」,核上述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6項及和解書第7條之文義,並無戴文忠應容認上訴人通行692地號土地之相關約定,且衡諸當時事件發生經過,該條項為規範上訴人應負擔之清理義務,並非承認上訴人有通行692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主張通行權。

2、另戴淵樹並未親自見聞前述和解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44頁),無從明暸和解當時之情狀,且本院依協議書、和解書之內容已能確認其真意,上訴人聲請傳訊戴淵樹(見本院卷第330頁)自無必要,上訴人提出戴淵樹陳述書所述內容逾越協議書、和解書範圍(見本院卷第461頁),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主張其共有之系爭房屋就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通行權,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以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至無權占有袋地者,本無袋地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自無何權利擴張可言,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違法行為,如認其有相鄰關係之權能,無異對於違法者給予過度之保護,自不能賦予其鄰地通行權。

2、上訴人固主張其曾祖父戴神傳於日據時代向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拱辰購買該土地上之建物,戴神傳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乃增建建物,並依約並依約向○○宮繳納土地之租金,土地總登記時730地號土地經鄭姓家族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戴神傳過世後由其子戴江亭、戴江龍、戴南賽等三人繼承上開建物及承租土地之權利,3號房屋、系爭房屋由戴江龍分得後由其子即上訴人父親戴子儀及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62年間就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位置原有之房屋進行修建,修建時未逾越戴神傳向鄭拱辰購買房屋之範圍,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惟莊盈楹前對上訴人、訴外人李欣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而法院於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欣翰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莊盈楹與他人所共有之730地號土地之事實,屬於該案重要爭點,而此項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提本院109重上字第688號判決係認戴淵樹所有之5-1號房屋為重建而無權占用73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23頁),戴淵樹、戴鴻裕之證詞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均已審酌,所提照片及建物年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229、435頁),均無從推翻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依現場履勘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係四層樓磚造房屋並非明治44年興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既無占用73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依首揭說明,自不應再賦予通行相鄰692地號土地之權利。

3、又依系爭房屋之現況,原以附圖編號5之門,經由692地號土地通行至○○街000巷出入,於692地號土地通道遭封閉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另開設附圖編號4之門,可經由相鄰之690、691、732-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街000巷,此見原審108年3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5-200頁)與卷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即明。又73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90、69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李欣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4、1/4,其共有人及持分與系爭房屋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6-196頁),上訴人既可以另闢新門由自己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出入,系爭房屋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主張通行692地號土地,即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意定及法定之通行權既均無理由,則基於通行之權利請求莊盈楹應容忍伊通行,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92、73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不得在通行範圍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戴章全竊取門弓器、陰井鐵蓋,毀損監視器,並破壞排水設施,請求戴章全賠償14萬9,00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

1、門弓器部分:戴章全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2702、3211、他字第1341號偵查程序中陳稱:於107年1月間拆下門弓器,惟在警察面前交還戴元章等語。此與上訴人之子戴元章於同一偵查程序中稱:107年1月29日伊發現門弓器不見就報警,警察來之後,戴章全就有把門弓器還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1、53頁),上訴人主張當時並未返還,遲至同年2月4才返還云云,即無可採。另戴元章於偵查中並稱上開門弓器原已不堪使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8521號處分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戴章全取走門弓器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請求戴章全賠償,應屬無據。

2、監視器部分:戴章全辯稱僅以塑膠袋套住監視器,遮蔽鏡頭對準戴章全住宅錄影等語,查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院卷一第20頁),且戴元章於上開偵查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潘佳怡亦稱:戴章全於107年1月20日以黑色袋子套住監視器鏡頭就是單純的套住,監視器鏡頭沒有因此受損,本事實會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54頁),足認戴章全並無損害監視器之行為,上訴人不能就此請求賠償。

3、排水設施及陰井鐵蓋部分:上訴人主張戴章全所破壞之排水設施,設置於莊盈楹與他人共有之7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卷附照片可查,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381頁、卷三第41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上聲議字第8521號處分書依複丈成果圖、照片及潘佳怡之陳述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開排水設施即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730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戴章全填平排水設施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戴章全取下陰井鐵蓋並置於鄰近之花盆內,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3頁),戴章全取走鐵蓋之目的係為填平730地號上之排水設施,已難謂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戴章全取走後將之置於同一土地鄰近處,上訴人如向戴章全取回鐵蓋,即可回復原狀。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於原審戴章全二次當庭表示願意返還鐵蓋(見原審卷二第204、262頁),本院審理時諭知兩造約定時間返還鐵蓋(見本院卷第346頁),上訴人均未予置理,而執意要求賠償,其行使權利之方法,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准許。

4、從而,上訴人主張戴章全竊取門弓器、陰井鐵蓋,毀損監視器,並破壞排水設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章全全賠償14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修復促進會議協議書、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李欣翰共有之系爭房屋,就莊盈楹所有692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莊盈楹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應將69

2、73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及其他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在如附圖A1部分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戴章全給付14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戴章全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戴淵樹以證明103年間上訴人與戴文忠協調之情狀,核無必要,已如前四㈠2所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