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合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泇萱訴訟代理人 葉佐仁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簽訂「淬火爐維修」

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XR06107P 200PE-CS,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26萬8800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4月9日前將淬火爐維修完畢,並搬遷及安裝至伊指定地點。詎上訴人屆期未能履約,嗣經協商,伊同意上訴人延展至107年10月31日交貨,惟上訴人仍應負此期間之違約責任。然上訴人屆期後仍未能履約,伊遂於107年11月19日電傳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09年5月5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90005041號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109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2、3目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5萬376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5萬3,76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6萬3440元及材料保證金45萬元後,尚應給付139萬4080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9萬408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淬火爐內部硬體及設備維修完成,淬火爐

外部土木、水電、瓦斯亦已裝配完畢,另配電系統工程伊係委由訴外人吳聰忞負責,並先匯工程款150萬元予吳聰忞,惟吳聰忞於配電系統工程完成後,又向伊加倍索取150萬元,伊不能接受,吳聰忞即將維修記錄之電腦主機板取走,致一切維修記錄喪失,而無法於107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伊為履約花費約630萬元,目前已一無所有,盼被上訴人接受月付3萬元之分期付款,直到償畢為止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於10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526萬8800元,上

訴人應於107年4月9日前將淬火爐維修完畢並搬遷及安裝至指定地點。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未依約完成交貨安裝。嗣經兩造函文多次往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日期至107年10月31日,惟逾期違約責任仍依約計罰,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交貨安裝,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再於109年5月5日函催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109年5月7日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交貨安裝,依約逾期違約金為105萬3760元。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前段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款第2目前段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逾期交貨完成安裝,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2.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為107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16頁),惟上訴人未能如期履約,經兩造函文多次往返(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期日至107年10月31日並仍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惟上訴人屆期仍未能完成交貨安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完成地面坑洞溝槽及5mm鐵板固定鋪設、施作控制箱及機具本體的外殼,沒有電腦控制器及參數,未維修完畢、未安裝測試,淬火爐無法使用等語。上訴人陳稱:伊委由訴外人吳聰忞負責配電系統,吳聰忞將電腦主機板取走,淬火爐沒有電腦主機板而無法用、無法驗收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1644號電傳單予上訴人:「…迄今仍有控制系統無法正常運轉、氣氛監控系統未安裝,電路圖說與PLC程式文件不完整等與契約要求不符,本院仍無法正常使用…」(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足見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交貨完成安裝,依約應按逾期日數205日(即自107年4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24萬0312元(計算式:5,268,800×3‰×205=3,240,312),惟已逾契約總價20%即105萬3760元(計算式:5,268,800×20%=1,053,760),依約以105萬3760元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

㈡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解約違約金為105萬3760元。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終止或解除契約計罰,其第2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第3目約定:「上述二目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限。」(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全部契約時,廠商應按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但解約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2.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逾期交貨完成安裝,已如上㈠2.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7目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於107年11月19日電傳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再於109年5月5日函催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違約金,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已如上所述。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吳聰忞負責配電系統,吳聰忞將電腦主機板取走,致淬火爐無法用、無法驗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依約上訴人應按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即105萬3760元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

3.上訴人曾於開標前之106年11月29日至被上訴人系統製造中心查看設備及現場履勘,有會客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投標時,已清楚了解淬火爐狀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淬火爐狀況云云,並不足採。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不得嗣後藉口難以取得大陸地區以外生產之貨源而減免其契約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107年4月9日(含)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含搬遷及安裝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履約期限為107年4月9日,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於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後仍簽約,則其抗辯時間太短云云,並不足採。

㈢約定之逾期及解約違約金總額210萬7520元過高,應酌減為158萬0640元。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2.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然上訴人已完成地面坑洞溝槽及5mm鐵板固定鋪設、施作控制箱及機具本體的外殼,如上㈠2.所述,上訴人並因此支出288萬5500元(不包含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其中支付吳聰忞之金額為15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支票及支票存根、統一發票、付款交易證明單、合作備忘錄、協議備忘錄、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第179至183頁),但吳聰忞將電腦主機板取走,上訴人未裝配電腦主機板。又上訴人業將已裝配部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114、116頁,筆錄見本院卷第200頁)。本件原交期為107年4月9日,上訴人陸續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展延交期至同年10月31日,仍未能完成工作,終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淬火爐維修,致無法使用該小型淬火爐,而須使用另一部大型淬火爐,長期耗費電力、人力及時間,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完成部分對被上訴人而言毫無效用及價值云云,然就上訴人已完成及贈與部分,依一般客觀事實,仍有財產價值而得以運用。本院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約被上訴人雖可分別請求逾期及解約違約金各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共計為契約價金總額之40%(計算式:20%×2=40%),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其請求之總和應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30%,故酌減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及解約違約金總額為158萬0640元(計算式:5,268,800×30%=1,580,640)。至上訴人抗辯一般違約金都是3%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非可採取。

㈣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扣抵違約金後,上訴人尚須給付違約金86萬7200元。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5款約定:「本院依本條文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抵方式,本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被上訴人得不發還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而用以扣抵違約金。

2.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6萬3,440元及材料保證金45萬元,並予以扣抵違約金,確屬有據。是扣抵履約保證金及材料保證金後,上訴人仍應給付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為86萬7,200元(計算式:1,580,640-263,440-450,000=867,200)。

㈤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上訴人請求分期按月攤還3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因分期給付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自難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函催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逾期及解約違約金,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有上訴人109年6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39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2 、3目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7200元,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自契約交貨期限起之兩造函文往來明細、會議紀錄)編號 日期、發文字號或會議 上訴人函文內容大意 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大意 會議討論結果 卷證頁次 1 107年4月9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0497號 契約交貨期限為107年4月9日,逾原契約期限交貨將按契約規計罰 原審卷第74至75頁 2 107年4月9日合協第00000000000號 依照機器運作及測試最快可於107年4月16日交完成,若狀況排除情形不佳,則往後延遲於107年4月23日交貨 原審卷第76頁 3 107年4月11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0514號 上訴人回復將延遲於107年4月23日交貨乙節,逾原契約期限部份仍按契約規定計罰,不同意展延交期 原審卷第78至79頁 4 107年5月2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0514號 本案現已嚴重逾期,請上訴人說明原因及交貨期限,逾原契約期限交貨將按契約規定計罰 原審卷第80至81頁 5 107年5月10日合協機第0000000000號 檢修後發現:1.爐內耐火磚嚴重破損需全數換新,2.所有管路系統皆無法連線控制,需重新設計製作。致所需時程增加,請同意展延交期至107年7月31日。 原審卷第82頁 6 107年5月14日趕工計畫 1.管路更新、機具本體外殼除鏽噴漆5/15-6/5 2.配線補漆6/5-6/20 3.PLC與機電連線6/15-7/5 4.爐內整理6/20-7/10 5.機台空跑測試7/10-7/15 6.內爐自然乾燥6/20-7/20 7.現場土木配電、瓦斯氮氣配管工程6/15-7/15 8.載運回新單位安裝定位配線配電7/21-7/25 9.全機運轉、功能測試驗收7/25-7/31 原審卷第83至84頁 7 107年5月22日協調會議(參加人員包含上訴人承辦人葉佐仁)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遲至7月31日前完成交機含安裝之請求,請上訴人務必按此趕工計畫執行,若仍落後或未執行,被上訴人將依契約約定解約,目前已逾期40餘日,超過履約期限20% 原審卷第87頁 8 107年5月28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0708號 經協調結果同意延遲交貨至107年7月31日,惟逾原契約期限仍按契約規定計罰;若仍落後或未執行,被上訴人將依契約約定解約 原審卷第88至89頁 9 107年7月31日合協機第0000000000號 在連線測試中,發現舊有加熱器之陶瓷組配件無法承受新換電熱絲之高溫,重新訂製電熱偶管耗時,故無法於7月31日交貨;焠火爐搬遷新位置,上訴人已完成所有相關管線及設施增設要求,待焠火爐交貨後,即可連線運轉,請展延至8月25日交貨。 原審卷第90頁 10 107年8月2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1081號 請上訴人依合約內容說明各維修項目執行進度,以利被上訴人審查是否同意延遲交貨。 原審卷第92頁 11 107年8月7日合協機第0000000000號 目前已可控制馬達進行各式地動作,並進入最後爐具氣氛控制功能測試階段;因配件耗材需向或國外訂製,致所需時程增加,請同意展延交期至107年8月31日。 原審卷第94頁 12 107年8月22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1175號 同意延遲至107年8月31日前交貨,如屆時仍無法交貨及達驗收合格標準得依約解約,另逾原契約期限仍按契約規定計罰。 原審卷第96至97頁 13 107年9月3日合協第0000000000號 目前系統已維修完成且進行測試完畢,請被上訴人派員協助進行最後校驗,以利後續交機相關事宜。 原審卷第98頁 14 107年9月19日合協第0000000000號 目前系統已維修完成並進行最後連線及測試,將於本周五拆解,預計9/25(二)將系統設備移入中科院。 原審卷第99頁 15 107年9月20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1325號 交貨最後期限為107年9月30日,如屆時仍無法交貨及達驗收合格標準將依契約辦理解約事宜,不再展延交期。 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16 107年9月26日合協第0000000000號 經測試加熱性能後發現:1.加熱電熱管溫昇測試未能穩定達到標準溫度,需全數重新製作加熱線圈,2.加熱電熱管溫度不穩,需重新設計製作。致所需時程增加,請同意展延交期至107年10月15日。 原審卷第102頁 17 107年10月8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1418號 上訴人至今未交貨,已達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相關解約事宜。 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18 107年10月11日合協第00000000000號 上訴人承攬焠火爐設備已維修完成並已於107年10月8日送至被上訴人三峽系製中心,目前正在進行外部配電、配氣、配管連線工程,預計107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預計107年10月30日可完成測試並正常運轉。上訴人不同意解約。 原審卷第105頁 19 107年10月15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1461號 考量上訴人已將機具送回待安裝測試,擬最後一次同意上訴人所請,請務必於107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貨安裝作業,不可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辦理展延。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20 107年10月17日合協第00000000000號 上訴人承攬焠火爐維修,保證107年10月31日完成交貨安裝。如無法如期完成,願遵照被上訴人解約辦理。 原審卷第109頁 21 107年11月1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1537號 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交貨安裝,被上訴人將辦理全案解約作業。 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22 107年11月1日合協第00000000000號 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31日完成設備定位安裝,所有管路連接裝配完成,僅有PLC人機介面尚無妥善,因上訴人投入鉅額成本,請准予於107年11月2日召開協調會。 原審卷第112頁 23 107年11月5日合協第00000000000號 上訴人配合之相關工程師個人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履約。上訴人先前已將淬火爐內部硬體及設備維修完成,且淬火爐外部土木瓦斯也已裝配完畢,上訴人願將目前已維修完成的部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使用。請准予免除罰款解約,使上訴人能減少損失繼續維持經營。 原審卷第114頁 24 107年11月12日合協第00000000000號 上訴人配合之相關工程師個人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履約。上訴人先前已將淬火爐內部硬體及設備維修完成,付出成本共計約630萬元,上訴人願將目前已維修完成的部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使用。請准予免除罰款解約,使上訴人能減少損失繼續維持經營。 原審卷第115頁 25 107年11月19日0000000籌購北字第1070001644號 迄今仍有控制系統無法正常運轉、氣氛監控系統未安裝,電路圖說與PLC程式文件不完整等與契約要求不符,被上訴人仍無法正常使用,故本案辦理解約仍依契約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罰款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26 109年5月5日國科物籌字第1090005041號 1.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7目及同條款第8目辦理解除全部契約。 2.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致解除全部契約,依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3目按解除契約金額之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05萬3760元。以履約保證金26萬3440元、材料保證金45萬元抵充後,上訴人應給付解約懲罰性違約金34萬0320元。 3.本案履約期限107年4月9日迄被上訴人107年10月31日通知將解除契約止,上訴人未完成履約,可歸責上訴人逾期天數計205天,逾期違約金依第20條第1款核算計罰324萬0312元,惟依同款第2目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05萬3760元。 4.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39萬4080元,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 5.依契約第18條第13款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已施作部分電控設備、土木工程管路等,請上訴人拆除恢復原狀。 原審卷第118至120頁 27 109年6月24日合協第0000000000號 1.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收到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全案契約暨違約金繳納事宜函,通知上訴人繳納金額及拆除施作部分電控設備、土木工程管路等。 2.上訴人願簽屬贈與使用的切結書,也望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同時,在扣除押金及保證金後,免除繳納剩餘違約金。 原審卷第139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