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謝以沛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被 上訴人 崴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崴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仲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崴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遠公司)、張仲豪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萬450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應就前開各該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前開本金請求金額為80萬5,328元(見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張仲豪於民國100年8月間依序出資200萬元、300萬元,共同設立崴遠公司經營醫療器材批發等業務。嗣於100年11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決議解散,伊與張仲豪清點崴遠公司計有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資產,惟僅其中編號4所示生財器具已經分派;崴遠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依伊出資比例40%計算,伊就崴遠公司賸餘財產應受分配數額為80萬5,328元。另張仲豪於擔任崴遠公司清算人期間,不僅超額提領崴遠公司存款,更屢藉詞伊移交帳務不清,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崴遠公司完結清算,顯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侵害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致伊受有同前分配數額之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規定,請求崴遠公司給付80萬5,328元,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5條後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張仲豪給付同一款項,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原審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應就前開各該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崴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仲豪應給付上訴人80萬5,328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崴遠公司解散後因上訴人經手帳目不清,有重複請款情事,且拒絕提出資料協助查核,致無法與客戶對帳收款,復迄有債務未清償完畢,現仍無法清算完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崴遠公司分派賸餘財產。另張仲豪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清算人職務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上訴人請求張仲豪賠償其損害,並與崴遠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虧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清算之有限公司於償還債務完畢後,可認可供分派之賸餘財產已屬明確時,股東即得就公司賸餘財產請求分派,非必待清算程序於形式上完結始得為之。
經查:
⒈崴遠公司係由上訴人、張仲豪於100年8月間依序出資200萬元
、300萬元(出資比例依序為40%、60%)所設立,於100年11月9日經全體股東即上訴人、張仲豪同意解散,並選任張仲豪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636000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崴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8號卷第53、65至67、71頁);又崴遠公司為解散登記後,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2次,惟依序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17號裁定(下稱217號裁定)以逾期未繳納聲請費、102年度司司字第77號裁定(下稱77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為由駁回其聲請,迄未聲報清算完結之事實,亦有217號、7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8號卷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依原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高雄關、臺北關、基隆關、
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詢結果,崴遠公司並無欠稅、欠費或積欠罰鍰未繳之情(見原審卷第27至45頁),兩造亦不爭執於崴遠公司解散時即已先行分派該公司之生財器具(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陳:崴遠公司對外沒有債務需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崴遠公司已經清償債務完畢。又觀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合意以送請會計師鑑定查核結果認定本件分配賸餘財產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雙方就鑑定結果及鑑定對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等事項,已於訴訟中合意以證據契約為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囑託楊文安會計師為鑑定,經該會計師依其鑑定專業,於認列、扣除必要之倉儲、清算人報酬等清算費用後,認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崴遠公司分派賸餘財產80萬5,328元(即依崴遠公司對張仲豪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95條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為計算),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1年3月30日北市會字第1110087號函、德本會計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5日德會111字第001號函所檢送之賸餘財產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53、291至297、303至307頁),堪認崴遠公司應予分派之賸餘財產數額亦經鑑定而臻明確,上訴人自不須待清算程序形式上業經完結始得請求分派崴遠公司之賸餘財產。被上訴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會計師不公正,並謂因尚有庫存倉儲費用及清算人薪資給付未處理,故崴遠公司尚未清償債務完畢,致未清算完結而無法分派賸餘財產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規定,請求崴遠公司給付80萬5,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清算人之職務: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張仲豪既經全體股東選任為崴遠公司之清算人(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8號卷第71頁),本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惟其先後因逾期未繳納聲請費、未補正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原法院駁回其呈報清算人之聲請,且迄未能提出所造具之崴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供全體股東查閱;張仲豪所指上訴人因侵占客戶貨款、押租金等款項未繳還崴遠公司所涉侵占犯嫌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093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卻猶一再以相同說詞質疑上訴人帳目不清,歷時10年有餘迄未完結清算,張仲豪就此實已難辭其咎。又兩造不爭執崴遠公司尚有價值為55萬6,078元之庫存資產尚未分派(見本院卷第66頁),縱上訴人及張仲豪前就分派方式有所爭議,張仲豪仍應本其清算人職責,於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內,採取變賣等必要處置以避免崴遠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損,卻任由該等庫存資產閒置超過10年,致生超逾前開庫存資產價值甚多之倉儲費用,亦難謂其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再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報酬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此於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全體股東決議選出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之。本件張仲豪於其任職清算人期間自崴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14萬7,176元(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惟其係經崴遠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卻未與上訴人議定其清算人之報酬,已不足以其自列於清算總表自100年6月起至109年10月之清算人每月薪資8萬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作為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經扣除會計師查核後所認列之必要清算費用共146萬6,650元(見本院卷第297頁),張仲豪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提領其餘168萬526元(即314萬7,176元-146萬6,650元=168萬526元),致崴遠公司現已無存款可資提領(見本院卷第247頁)。又崴遠公司之應收帳款94萬4,891元,除兩造不爭執於清算期間已存入公司帳戶之55萬4,751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及銷貨折讓6,886元外(見本院卷第283頁),其餘38萬3,254元經會計師鑑定僅能做呆帳處理而無從分配(見本院卷第285頁);崴遠公司雖有庫存,惟因長期閒置致生超額之倉儲費用,應已無分配價值,且上訴人前為利清算進行,亦已聲明拋棄(見本院卷第67頁),生財器具復早經兩造於清算之初即分派完畢。故崴遠公司現除應就張仲豪前開超額提領存款168萬526元及經會計師鑑定屬清算期間內應由張仲豪負責之短匯貨款33萬2,796元(見本院卷第301頁),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95條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請求張仲豪返還共201萬3,322元(168萬526元+33萬2,796元=201萬3,322元)以取得分派賸餘財產之財源外,並無現實存在之賸餘財產可資分配予上訴人。張仲豪上開所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致崴遠公司無法現實分派賸餘財產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與其所得受分派賸餘財產價值同額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95條後段規定,請求張仲豪給付80萬5,328元,亦屬有據。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又被上訴人前開各該給付,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規定,請求崴遠公司給付80萬5,328元,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5條後段規定,請求張仲豪給付80萬5,328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原審民事準備狀㈡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110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被上訴人其中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1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公司資產明細)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新臺幣) 1 崴遠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1萬9,197元 271萬1,317元 2 崴遠公司應收帳款 55萬4,751元 55萬4,751元 3 崴遠公司庫存資產已變現部分 19萬6,644元 19萬6,644元 4 崴遠公司生財器具 29萬7,477元 29萬7,477元 5 房東退還之押租金 3,830元 11萬4,100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編號 日期(民國) 支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5月16日 轉帳 10萬1,030元 2 102年10月30日 轉帳 6萬30元 現金 30萬元 3 103年2月20日 現金 15萬元 4 103年4月24日 現金 30萬元 5 104年6月29日 轉帳 115萬6,500元 轉帳 30萬元 6 104年12月14日 現金 10萬元 7 104年12月30日 現金 55萬元 8 106年6月22日 現金 12萬9,616元 總計 314萬7,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