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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 游松源被 上訴人 陳進松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要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須具備,否則不能判決。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游松源(即被告)返還借款,原審判決命游松源給付新臺幣100萬2000元,游松源提起上訴後,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莊玲婷、長男游庭瑋、次男游庭綸、三男游鎧銜、長女游騏瑄,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其妹游淑惠、弟游順良等情,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9、87至95、155至159頁)。又上開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年1月11日宜院深家字第1110000010號函、宜蘭縣政府(即游順良之監護人)111年9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宜蘭地院111年7月18日宜院深家司群111司繼字第339號函、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243至267頁)。經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於60日內補正游松源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依前述民法規定向宜蘭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復查無被上訴人向宜蘭地院聲請選任游松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7頁)。依上說明,原審於110年3月31日就實體上為第一審判決時,游松源固具備當事人能力,然游松源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由於當事人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需具備,本件訴訟因游松源當事人能力欠缺而成為不合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然因第一審已就實體上而為判決,本院即無從以裁定廢棄原判決,爰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係以訴訟事件具有對立之兩造為規範對象,而有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並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本案實體判決之必要。至若訴訟事件因欠缺當事人一造而無對立性,法院並無擇定期日,通知兩造當事人會同至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可能,此係事件性質始然而不待言。準此,第二審法院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除: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發回原法院;㈡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始得自為變更判決;惟若當事人一造係自然人且已死亡,本質上既無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縱予通知到場,亦不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於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變更判決時,即勿庸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游松源係已死亡之自然人,就本件上訴事件並無受訴可能,且本件訴訟亦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已如前述,則游松源既無收受通知到場行言詞辯論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