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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陳潘金英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金成

李丁安(原名李尾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金成(下稱其姓名)於民國46年間結婚,婚後住在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育有陳世欽、陳世峰、陳世耀、陳世寶。然陳金成於59年至60年間,與訴外人綽號「阿主」之女子發生婚外情,並因積欠賭債於72年間將○○路房屋出售,要求伊搬到同鎮○○街00號(下稱○○街房屋)與其和阿主同住,伊不願意乃至羅東為人幫傭換取薪水與住宿。嗣於72年間,陳金成又與被上訴人李丁安(下稱其姓名,與陳金成合稱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伊於77年復發現被上訴人生有一子陳世祥,惟被上訴人已不知去向。嗣伊於起訴前經人告知始知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號共同經營池上米行,伊委託徵信社進行調查,於109年8月底取得相關照片、影片後,方明確知悉其等同居在與該米行相連之住家,並共同經營米行,且曾參加新店區聯誼活動,互動頻繁,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特定僅就被上訴人自起訴前10年迄今侵害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28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金成原與上訴人感情穩定,於63年間因投資失利、事業遭遇瓶頸,龐大債務壓力造成夫妻失和,且因入不敷出而於72年出售○○路房屋,上訴人為此離家出走,獨留陳金成照顧幼子陳世寶,陳金成將自助餐店遷至中正街房屋,認識鄰居李丁安,李丁安見陳金成一人張羅生意又身兼母職,故常來店內幫忙,漸成互相依靠伴侶。陳金成於73年間將中正街房屋出售償債,另承租○○路店面經營自助餐店,74年間上訴人再次出現,未質問被上訴人交往之事,常赴店內用餐、與李丁安閒話家常;於75年間,陳金成與上訴人商量獲其認同後,與李丁安共同北上生活,於77年間產下陳世祥,於81年間,陳金成帶陳世祥返鄉過年完成認祖儀式,獲得上訴人及眾親友之祝福,爾後每逢清明時節,陳金成常帶陳世祥返鄉祭祖。於83年間,陳世寶意外離世,被上訴人與陳世祥一同返鄉奔喪。於92年間,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池上米行店面開張,上訴人親來道賀,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往、同居之事已有同意、從未反對。嗣被上訴人因近20年相處逐漸不合,陳世祥也長大,決定於94年4月間分居,惟顧及親友及陳世祥感受,對外仍維持互動,李丁安於99年間潛心宗教修行而出家,直至103年間孫子出生始回歸世俗幫忙陳世祥夫妻帶孩子及米行庶務,然被上訴人分居狀態並未改變,故於上訴人起訴前10年已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於近40年後稱配偶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陳金成於46年間結婚,育有陳世欽、陳世峰、陳世耀、陳世寶。陳世寶於83年間過世。

㈡被上訴人於77年間育有陳世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共同經營池上米行。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10年即99年9月24日起至今有侵害伊配偶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是否失效而不得再行使?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前10年即99年9月24日

起至今,在新店區○○街00號、00號共同經營池上米行,並同居於與該米行相連之住家,亦參與社區聯誼活動一起出遊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錄影光碟為證(見店司調字卷第11、

13、23頁、原審卷第73-93頁),被上訴人僅坦承於75年間曾共同北上生活,於77年間產下陳世祥,92年間共同經營之池上米行開張等情,惟辯稱:伊等早於94年4月間分居,陳金成住在池上米行,李丁安則與陳世祥同住,惟為顧及親友及陳世祥感受,對外仍維持互動,李丁安於99年間更潛心宗教修行而出家,直至103年間孫子出生始回歸世俗幫忙陳世祥夫妻帶孩子及米行庶務,然被上訴人分居狀態並未改變,故於起訴前10年已無交往等語,並提出李丁安戶口名簿、李丁安赴廟宇修行之證明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121頁)。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檔案原證5MP4:時間標示為2020年8月17日12點,看到陳金成在○○街00號裡面走動,走入00號內一個門,00號1樓堆置數十包米,00號與00號1樓是相通的。2.檔案原證5之1MP4:

影片未顯示時間,李丁安從停在00號前方之機車下車,帶著壹包衣物,走入00號池上米行,走入00號內一個門。3.檔案原證5之2MP4:時間標示為2020年8月10日下午14:49,李丁安手上拿壹包東西,有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的女子自00號走向00號。4.檔案原證7MP4:時間標示為2020年8月17上午7:59,地點在如意街00號室內,有一名客人向李丁安買東西,00號與00號間有個自動門,李丁安從00號走入00號,並叫『老爸』,隨後陳金成從00號走向00號裡的辦公桌,坐在辦公椅上拿出帳本閱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由上開錄影光碟雖僅見被上訴人有共同在新店區○○街00號、00號經營池上米行,而無從確認李丁安平日是否居住於該處,惟李丁安於客戶上門時以「老爸」稱呼陳金成,對外舉止宛如夫妻,自難認其等僅屬單純共同經營事業之關係。再由上訴人所提出社群網站上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1、9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相擁之合照,狀甚親密,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則縱使李丁安於94年4月間將戶籍變更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見原審卷第27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因分居而未往來;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李丁安於103年回俗幫忙米行庶務乙節,應堪認被上訴人至少自103年起復以夫妻之姿共同經營池上米行,並親密出遊,其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陳金成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早於72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交往並

未反對,陳金成於73年間將中正街房屋出售償另承租○○路店面經營自助餐店,74年間上訴人再次出現,未質問被上訴人交往之事,常赴店內用餐、與李丁安閒話家常;於75年間,陳金成與上訴人商量獲其認同後,與李丁安共同北上生活,於77年間產下陳世祥,於81年間,陳金成帶陳世祥返鄉過年完成認祖儀式,獲得上訴人及眾親友之祝福,爾後每逢清明時節,陳金成常帶陳世祥返鄉祭祖;於83年間,陳世寶意外離世,被上訴人與陳世祥一同返鄉奔喪;於92年間,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池上米行店面開張,上訴人親來道賀,應認上訴人有「容認」或「宥恕」之意思表示,故伊等行為並無不法性;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亦得認上訴人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常至其等自助餐店與李丁安閒話家常、並接納陳世祥,道賀被上訴人開店等情,已難以採信;且證人即上訴人與陳金成之子陳世峰於本院證稱:伊自出生至國小4年級與母親同住,之後與父親、父親小三「阿主」同住中正街房屋,母親與大哥、老三、老四弟弟住在○○路房屋;當時父親有小三「阿主」,母親很生氣,但伊母親很弱勢、很怕父親、很內向,也沒辦法,伊母親是日據時代的人,以夫為天;後來大約72年父親賣掉○○路房子,叫伊母親去中正街跟「阿主」及父親同睡,母親覺得很委屈,就自己去羅東醫生家幫傭並住在那裡,過了幾年,母親跟著醫生去日本幫傭,去申請戶籍謄本才得知戶籍裡多了父親跟小四(指李丁安)所生的陳世祥,但不知其等去向;母親從來沒有看過陳世祥,沒有去過被上訴人家;伊父親的小三及小四曾經在羅東打架搶伊父親,有人跟伊母親講,伊母親才知道父親有小四,但也不知道小四是誰;陳世寶往生時,父親將陳世祥列入訃文,母親看到很生氣,就重新印製訃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5頁),則依其證詞,上訴人並未同意亦無法容忍陳金成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惟因個性保守、地位弱勢,不得已只能離家工作,自難以上訴人早於70幾年間即耳聞被上訴人交往,並於77年得知被上訴人生有一子,仍遲未提出告訴,即認其縱容或宥恕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自承伊等於相處20年後逐漸不合,於94年4月間分居,李丁安於99年間潛心宗教修行而出家,直至103年間孫子出生始回歸世俗幫忙米行庶務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原同居交往及產下陳世祥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曾經終止,直至103年再以夫妻之姿共同經營池上米行並親密出遊,係另一侵權行為,自不能以上訴人未對於被上訴人70幾年同居、產子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即認其亦知悉被上訴人於103年後再度侵害其配偶權而放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3年間起至今以夫妻之姿共同經營池

上米行,並親密出遊,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可認定。

六、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起訴前經人告知始知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

○街00號、00號共同經營池上米行,委託徵信社進行調查,於109年8月底取得相關照片、影片後,方明確知悉上情等語,已據其提出前開照片、影片為證,證人陳世峰雖證稱伊曾於92年至池上米行看過陳世祥,並曾前往池上米行幫忙擦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惟其並未證述有告知上訴人,亦證述上訴人不知道池上米行在哪裡,未去過被上訴人家,也未見過陳世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其等自103年間起復以夫妻之姿共同經營池上米行,並親密出遊之時點,並未舉證,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是否失效而不得再行使?㈠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自70幾年間起即交往、同居,並於77年間產

下一子陳世祥,於92年間共同經營池上米行,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承於94年4月分居,李丁安於99年間出家,直至103年間始回歸世俗幫忙米行庶務,故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重行以夫妻之姿共同經營池上米行,並親密出遊,係屬另一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已不行使其權利,自難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70幾年間侵害其配偶權之始即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已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云云,亦不可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之前以替人幫傭為生,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曾經營自助餐店、池上米行等情,暨上訴人與陳金成結婚多年,婚後育有四子,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