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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賴廣田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C面積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面積9.68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按相鄰土地即同段630地號土地(下稱63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77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判決(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面積9.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772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77年4月7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鄧深賢購買該土地之一部分約10坪土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透過代書林思吟已知悉上情,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於88年重測前為桃園縣○鎮鄉○○○段000○0地號,其共有人於102年10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買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賴桂英、鄧桂春、鄧桂珠、鄧桓敦、鄧容敦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103年補充協議書)。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77年4月7日向鄧深賢購買系爭土地內約10坪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後於附圖代號C之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面積9.68平方公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31.5元、109年每平方公尺5,286.4元(見原審卷第66頁);630地號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55.2元、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86.4元、109年每平方公尺4,658元(見原審卷第6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該地上物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所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77年4月7日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鄧深賢購買該土地內約10坪土地,並簽立該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僅屬債之契約,依上說明,其效力並不及於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以故,被上訴人稱:伊與鄧深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雖因不能分割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權占有附圖代號C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2、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後,於未移轉該物所有權前,倘該出賣人之繼承人將該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非為脫免原買賣契約之義務,或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並非明知讓與人係藉此脫免原契約義務而惡意受讓該物所有權,則該受讓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買受人返還該物時,原買受人不能僅以受讓人知悉原買賣契約而推認其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以原買賣法律關係對受讓人主張有權占有。

⑴系爭地上物占有附圖代號C之面積為9.68平方公尺,與被上

訴人於77年4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鄧深賢購買系爭土地內約10坪土地,兩者面積不同,已難認屬同一。縱該附圖代號C土地為被上訴人向鄧深賢買受之土地一部分,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該附圖代號C土地,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鄧深賢可占有使用之範圍,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占有之特定部分,自難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對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而謂有占用附圖代號C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觀諸102年買賣契約書、桃園市○鎮地○○○○○○○○○○○號106年

平資字第016590號登記申請書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限閱卷第3至1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鄧仁佑、鄧厚敦、鄧勝治、鄧士敦、鄧元敦、李鄧愛玉、鄧碧雲、黃婉婷、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鄧桓敦、鄧容敦等13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上三所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附圖代號C土地原為鄧深賢可占有使用之範圍,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占有之特定部分,其原得占有之權源,均因共有人所有權之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而消滅,仍不容被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據為占有附圖代號C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對抗上訴人。

⑶102年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固為

鄧深賢之女(見限閱卷第27、29、31頁之身分證)。然依證人即代書林思吟所稱: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簽約及產權移轉部分,被上訴人是其中一位地主吳正裕之媽媽,在簽約時認識,被上訴人有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伊看,表示其有購買該部分。伊有將這件事傳達給鄧桂(筆錄誤載為「貴」)珠,但鄧桂珠表示其父鄧深賢並未交代過此事,還說收款之資料找不到。鄧桂珠與上訴人簽約是在被上訴人代替吳正裕來簽約的時間之前,鄧桂珠也沒告知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以考,可見鄧桂珠於簽立102年買賣契約書時,對其父鄧深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不知悉,難謂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係為脫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為鄧桂珠所知悉,則上訴人向其及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自無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而屬惡意受讓人之可能。

⑷至證人林思吟所稱:被上訴人有拿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伊看

,表示其有購買該部分,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時間很長,應該有告知上訴人此事,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及鄧桂珠之回覆,伊沒有印象當時上訴人怎麼回應,應該是有提到先放著讓被上訴人占用,之後再處理,伊是在簽約之後才聯繫上訴人此事等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僅可認上訴人於簽立102年買賣契約後,經由林思吟之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鄧桂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同說詞。然上訴人向鄧桂珠及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業經認定如上⑶所述,仍無從僅憑上訴人向林思吟表明先放著讓被上訴人占用,之後再處理等語,資為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認定。審諸102年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出賣人)應於第4次付款同時以鑑價點交方式移交甲方(即上訴人)管領。於簽約後即申辦鑑界、點交時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者,乙方應負責清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8頁);及103年補充協議書第3點所載:乙方(即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鄧桓敦、鄧容敦)同意就原買賣契約標的物上全部地上物(含建築物、作物‧‧等)權利,全部於出售土地時一併無償讓渡甲方(即上訴人)並由乙方負責拆除並理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9頁),參互以考,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與出賣人即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約明出賣人應負清除該土地之地上物、工作物之義務。倘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豈有另要求鄧深賢繼承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負責清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基此益徵,上訴人並非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⑸鄧深賢之女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及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其與鄧深賢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據為占有附圖代號C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無證據證明鄧桂英、鄧桂春、鄧桂珠係為脫免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及上訴人係明知上情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不能僅以上訴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資為有權占有附圖代號C土地之理由。是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知悉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仍不足取。

3、基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代號C所示,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0,772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上三所示),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C之面積9.68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4月23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被上訴人所受占有之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高於6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見上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係與周圍其他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作為興建大樓之基地,緊鄰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地理位置交通便捷,系爭地上物係供堆放雜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建照執照、現況實測圖套會計畫圖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7、27、10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審就上訴人主張附圖代號A、B之不當得利,判准以6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63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基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止之金額為1萬0,772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1萬0,772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有面積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 106年4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53天) 4,755.2元/㎡ 9.68㎡ 4755.29.68253/3658%=2552.47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86.4元/㎡ 9.68㎡ 4586.49.6828% =7103.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2日(共113天) 4,658元/㎡ 9.68㎡ 46589.68113/3658%=1116.7 合計(小數點下捨去)計算式:2552.47+7103.4+1116.7≒10772 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4,658元/㎡ 9.68㎡ 46589.688%÷12≒ 300(小數點下捨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