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 夏發堯
李鳳凰被上訴人 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明訴訟代理人 王迪治
盧美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楊培元變更為陳照明,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函件足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分管契約,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等停車位,在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且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鳳凰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給付上訴人夏發堯(上訴人下均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1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2、432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停車位使用權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幸福華城X、Y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明知該社區共用部分且獨立編定為同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室空間(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11、12停車位,為李鳳凰買受同街216之1號底一層房屋,因一體取得大於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達610/10000,並繼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地位,而得專用使用之車位。編號15、16停車位(各車位下分稱系爭11、12、15、16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為夏發堯買受門牌號碼同街210號底一層、212號底一層等房屋,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依序為330/10000、328/10000,合計取得大於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達658/10000,繼受同契約地位而得專用使用之車位。詎被上訴人否認伊等使用權利,並將系爭車位供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抽籤使用,自應負有返還該等車位之責等情。爰依分管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李鳳凰系爭11、12號停車位、夏發堯系爭
15、16號停車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李鳳凰系爭
11、12號停車位;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夏發堯系爭15、16號停車位;㈣(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夏發堯16萬2,000元;給付李鳳凰26萬7,00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層建築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可用之停車位共計17個。訴外人即起造人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公司)僅就附圖所示編號2、6、14號停車位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使用權,目前由訴外人舞賽古拉斯、張麗美、許文彬使用。嗣幸城公司因納莉颱風造成系爭社區土石流,不堪虧損而倒閉,與伊磋商,由伊接手管理其餘14個停車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88年10月17日決議增訂「幸福華城X、Y棟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於107年6月23日復決議訂定「幸福華城X、Y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規約」(下稱停車場管理規約),伊依該等約定管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僅以購買之房屋,取得所附對系爭地下室較大比例之應有部分,即不顧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系爭地下室定有上開分管約定,聲稱係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人,與事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李鳳凰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底一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為610/10000。夏發堯為同街210號底一層、212號底一層等房屋所有權人,在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30/10000、328/1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63、65、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應返還其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層,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0000000號函)後,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因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依規定所附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經約定為專用使用,其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僅得以規約定之,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固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但得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故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雖有為購買應有部分較多之需用車位者,設定停車位空間之專用使用,亦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將該設定與全體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始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二)查,本件系爭地下室(基隆市○○區○○段0000○號)係於85年7月18日建築完成之地下室停車空間,且為上訴人所購買同段6113、6128、6135建號之共有部分,因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因此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應有同條例規定之適用,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第25至26、63、65、67頁)。又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除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略以: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無法將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並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定停車場管理規約,且僅舞賽古拉斯、張麗美、許文彬就附圖編號2、6、14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有社區規約、停車場管理規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3至269、277頁)。上訴人主張之車位,並未經載明於規約及停車場管理規約,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固以停車位業經起造人與各承購戶於買賣契約上約明系爭地下室編號1、2、3、5、6、9至18號等15個停車位由購買該停車位住戶使用,僅編號4、7、8、19等4 車位由系爭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並由前任主任委員許文彬將記載該事由之買賣契約置於會議記錄供住戶閱覽,並送至暖暖區公所備查,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
惟證人許文彬證述:未看過該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自未可採。雖上訴人指摘許文彬之證詞不實,但亦未舉反證推翻,所述亦未可取。上訴人又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共計15個,起造人於納莉颱風前已將11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颱風過後,幸聯公司又將該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屋公司),幸屋公司於94年4月26日將12個停車位出賣予訴外人廖一生。廖一生於00年0月00日將2 個停車位、權利範圍為502/10000賣與訴外人羅碧珠;將1車位之應有部分252/10000出售予建號6150號之所有權人;將1 車位之應有部分252/10000移轉售予建號6143號所有權人李金進;將1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建號6127所有權人吳松和;將1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售予建號6128號所有權人李信和;將1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讓與建號6135號所有權人李信和;將1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移轉出賣與建號6119號所有權人洪朝明。主張其等因輾轉受讓已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不得占用云云,且提出記載有「承買人之主建物建號(如6142號)承買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58號(即系爭地下室)持分(如502/10000),連同原應有部分(如119/10000),共取得得之應有部分總和(621/10000);出賣人之主建物建號(如6113號)出賣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158號持分(如502/10000),後尚保留2374/10000」等語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8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3、159、169、179、183、193、197頁)。然細繹上開公契之記載,均僅保留「車位編號 號」,並未載明車位編號,無法證明在當事人間有車位使用權移轉或分管之約定。上訴人僅以上開公契內有相關之記載,且買受房屋一體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謂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要未可採。上訴人復以我國採登記主義,上開公契內記載事項,應屬不動產登記內容,自應發生車位分管效力云云。惟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決定,效力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得依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分管契約辦理註記之登記;但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法第799條之1規定,彼此間之分管約定,並不需要經過登記。是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規範不同。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共用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停車位),應依公寓條例規定,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以註記之登記取代規約約定。本件上訴人即使認上開登記申請公契內之註記內容即為登記事項,亦因該等註記無法取代系爭社區規約,不生形成系爭車位專用使用約定之效果,上訴人是項主張,亦有誤會。上訴人再以內政部0000000號函曾揭示應有部分之變動足以表徵停車位之買賣云云,惟該函主要係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內容,有該函釋在卷,與停車位之使用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以李鳳凰買受同街216之1號底一層房屋、夏發堯買受門牌號碼同街210號底一層、212號底一層等房屋,取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依序為610/10000、330/10000、328/10000,均係向法院拍定取得,從法拍公告提及依所有持分面積研判可能有停車位,應可推知有停車位云云。惟依同街216之1號底一層房屋之拍賣公告所示,在場債權人之代理人稱:6113建號(即216之1號底一層房屋)無分管停車位等語;另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研判可能有停車位等語,但亦表示:正確位置無法得知,是否確有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等意見,有該拍賣公告附卷(見原審卷第29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9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至同街210號底一層、212號底一層等房屋之拍賣公告則未說明有何專用停車位,亦有同法院102司執字第18164號公告足按(見原審卷第281至285頁)。可見該等公告或未登載停車位,或雖登載可能有停車位,但未能具體確認停車位位置,仍待拍定人確認,執行法院均未實體認定上訴人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徒以公告載有可能附停車位等語,即聲稱為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否認舞賽古拉斯、張麗美、許文彬有系爭地下室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主張:被上訴人有關專用使用停車位之約定不實云云。但許文彬之停車位係自原系爭社區住戶許世明有償受讓取得,並經證人許文彬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陳稱:舞賽古斯拉之專用車位是向訴外人黃玉琴所購,張麗美向訴外人鄒張玉雲所購,鄒張玉雲是標示在平面圖上6號停車位,由其與建築業者共同蓋章在圖上,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員王迪治以鉛筆圈選註明,且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建物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66、370、372頁)。上訴人固否認該證物為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一造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另一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造之請求。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辯事實舉證有所欠缺,即謂其主張即屬可採,恝置其主張之舉證責任而未論,於法自屬不合。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如上述,其分配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停車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李鳳凰不當得利26萬7,000元、夏發堯16萬2,00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李鳳凰系爭11、12號停車位、夏發堯系爭15、16號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