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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 訴 人 劉淑莉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上訴 人 柯瑞哲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譯心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張譯心於民國108年6月8日死亡,伊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國泰人壽為給付保險金,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伊因自身無金融機構帳戶,且信任上訴人為張譯心之女,乃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伊」(下稱系爭約定),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審被告劉嘉富(張譯心之子,下稱劉嘉富),由劉嘉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但上訴人迄未將保險金返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2萬3247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有系爭約定,且伊已委請劉嘉富於108年7月18日、同月24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至吳淑惠(劉嘉富配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吳淑惠帳戶),由被上訴人持吳淑惠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使用,已履行「將兌現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返還72萬3247元之義務(伊否認之),惟被上訴人對伊負有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並經張譯心之繼承人發函為抵銷,是於抵銷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3247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8頁):㈠被上訴人與張譯心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張譯心於108年6月8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國泰人壽為給付保險金,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支票交予劉嘉富,由劉嘉富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約定?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自身無金融機構帳戶,且信任上訴人為

張譯心之女,乃與上訴人為系爭約定,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有債務在身,故於108年7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交予伊,被上訴人僅請伊保管保險金,並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應付之相關費用,並未約定將兌現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公司等債務,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足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乃不欲系爭支票在自己帳戶兌現,以避免債權人之追償。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僅請伊保管保險金,並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應付之相關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請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再將兌現之現金交付其,應為可取,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15萬元?⒈上訴人另辯稱:伊已委請劉嘉富於108年7月18日、同月24日

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至吳淑惠帳戶,由被上訴人持吳淑惠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使用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該筆費用並非清償本件保險金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領得系爭支票,劉嘉富於同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等情,有票據簽收單、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9、133頁),則劉嘉富於108年7月18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萬元至吳淑惠帳戶時,系爭支票尚未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實難認此與返還本件保險金有所關連。另觀諸系爭帳戶、吳淑惠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133、175頁),劉嘉富108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之備註記載「叔叔1/3」等語,108年7月24日匯款10萬元之備註記載「叔叔尾款」等語,可認該15萬元匯款乃係基於其他事由而為,與本件保險金之返還無涉。再參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109年1月15日對話錄音陳稱:「匯一個15萬元結果你跟我說叔叔這是要給你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認與本件保險金之返還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誠難採信。

㈢上訴人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編號1至5、9、10部分: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直有使用張譯心名下車號:0000-00

自用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MJK-1821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張譯心繼承人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汽車、系爭機車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至5、9、10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縱行政法規載明伊為繳款義務人,此僅為行政管理措施,難認伊即對上訴人有付款義務云云。

②經查,編號1至3中系爭汽車過戶費(汽車行車執照費、證照

資料列印費)、系爭機車過戶費(機車行車執照費),因過戶後該等行車執照係供被上訴人使用,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繳款人亦記載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上訴人繳納該等費用對被上訴人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又編號3至5中系爭機車過戶費(機車汽燃費)、系爭汽車109年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費額起迄日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43、144頁,109年為閏年,共366日),自系爭汽車、系爭機車過戶後之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共350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繳納該等費用對被上訴人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機車汽燃費430元【450元×350/366≒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汽車109年使用牌照稅1萬0739元(1萬1230元×350/366≒1萬0739元)、燃料使用費5910元(6180元×350/366≒5910元)。另編號9系爭汽車108年燃料使用費、編號10系爭機車108年燃料使用費,因系爭汽車、系爭機車108年間仍在張譯心名下,上訴人繳納該年燃料使用費,難認對被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情事,至上訴人所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僅在規定張譯心繼承人辦理繼承過戶前,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機車,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補繳自張譯心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非謂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繳燃料使用費,上訴人於此主張,並不足採。

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證

照資料列印費15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機車汽燃費430元、系爭汽車109年使用牌照稅1萬0739元及燃料使用費5910元,合計1萬7444元。⒉編號6、7部分:①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1萬2000元至吳淑惠

帳戶,供被上訴人繳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另於109年1月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費4萬7092元,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編號6費用,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編號7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2筆匯款看不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至多僅是伊與吳淑惠、劉嘉富間之關係等語。

②經查,108年11月14日1萬2000元款項係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吳

淑惠帳戶,有吳淑惠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147頁),另依109年1月8日匯款4萬7092元至富邦人壽之匯款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49頁),其上匯款人姓名為劉嘉富,是此2筆款項之來源為劉嘉富而非上訴人,當為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6、7費用,尚非可採。⒊編號8部分: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張譯心108年8月6日死亡後無權占

有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繳納10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系爭房屋有線電視費用4401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編號8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應去終止與有線電視間之契約,且不能證明伊確實受有利益云云。②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占有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受有該期間共86日系爭房屋有線電視之利益,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指明受此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而10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共92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有線電視費用利益4114元(4401元×86/92≒4114元),應屬有據。

⒋編號11部分:①上訴人再主張:張譯心死亡後,伊與劉嘉富、林桂民(張譯

心之子,下合稱伊等3人)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伊等3人於109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玉金,約定同年3月31日交屋,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6日始經強制執行返還,致劉嘉富與林玉金簽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4月起以每月5萬元向林玉金承租系爭房屋,109年4月至110年1月6日間支出租金46萬2581元,劉嘉富已將此債權讓與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編號8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劉嘉富與林玉金簽立之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不能以此拘束被上訴人,如數向被上訴人請求。劉嘉富給付租金予林玉金,係履行租賃契約之結果,無從認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云云。②經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固就其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

權源有所爭執,但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即不能謂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3人與林玉金於109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出售系爭房屋予林玉金,並於109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金,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9頁),惟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等3人乃與林玉金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前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林玉金,有點交確認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23頁),依上說明,於系爭房屋點交予林玉金前,系爭房屋之收益權仍屬於上訴人等3人,上訴人等3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林桂民此部分前已起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3頁),劉嘉富則將此部分權利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27.98㎡、327.49㎡,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35,依109年1月10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房屋及土地之價額分別為87萬3000元、252萬4249元、34萬0474元,另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上,屬八斗子新豐飲食商圈,鄰近有便利商店、超市、速食店,商店林立,商業往來頻繁,鄰近海科館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包括受讓劉嘉富部分,下同)按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6612元【(87萬3000元+252萬4249元+34萬0474元)×0.08÷12月×2/3≒1萬6612元】,則上訴人109年4月至110年1月6日間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萬2723元【(1萬6612元×9)+(1萬6612元×6/31)≒15萬2723元】。

⒌編號12部分:①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廖彤鎔於109年10月8

日至110年1月6日間毀損,經評估修復費用至少為126萬元(含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956條規定請求3分之1即42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對系爭房屋未有毀損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屋況為何,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4日已移轉登記予林玉金,上訴人主張毀損時點已非所有權人,點交確認書亦難認有債權讓與情事等語。

②經查,劉嘉富前對被上訴人、廖彤鎔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

檢察官以:觀諸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多為燈具、冷氣所在天花板之損壞、開關所在電線遭剪斷,或部分地磚破裂之損壞,是該等天花板、開關、地磚之損壞,自不能排除係工人執行搬遷時,不慎造成之損壞,或工人拆除電器時常見之痕跡。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建造,於原法院110年1月6日執行點交時,屋齡已屆13年,是本件亦不能排除該等損壞,部分源自於房屋使用過程之損耗。佐以原法院執行點交時,亦未註記系爭房屋有毀損致無法點交之情事,尚無從排除系爭房屋裝潢受損情形,為搬遷過程常見之損壞,難認系爭房屋屋況確係遭人惡意毀損等語為由,而對被上訴人、廖彤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169號、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253頁)。至上訴人所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證人林玉金、丁鏡瑋(駿紳室內裝修工程行員工)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77至207、425至450、461至497頁,本院卷一第81、284至291頁),固可認定系爭房屋受有損壞,而由駿紳室內裝修工程行修繕,支出126萬元等情,但能否憑此遽謂該等損壞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之非正常拆遷所造成,而應負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人賠償責任,仍值存疑。況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9年4月24日已移轉登記予林玉金,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6日,當時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等3人與林玉金簽立之點交確認書雖記載:「⒈賣方(即上訴人等3人)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將買賣標的點交於買方(即林玉金)。…⒋買賣標的裝潢、房屋內財產於點交前均屬賣方所有,買賣標的點交前得對他人主張之民、刑事權利均歸屬賣方;賣方與前占有人之糾紛由賣方自行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但未有讓與、移轉等字樣,尚難據此即可認林玉金已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6日間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3人。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抵銷抗辯,其中有理由者為

編號1至5之汽車行車執照費等費用合計1萬7444元,編號8之有線電視費用4114元及編號11之占有系爭房屋不當得利15萬2723元,共計17萬4281元(1萬7444元+4114元+15萬2723元=17萬4281元)。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72萬3247元與之扣抵後,所餘為54萬8966元(72萬3247元-17萬4281元=54萬896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8966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 108年6月28日 柯瑞哲 73萬9811元 AF0000000附表2: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系爭汽車過戶費(汽車行車執照費) 200元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 2. 系爭汽車過戶費(證照資料列印費) 15元 同上 3. 系爭機車過戶費(機車行車執照費、機車汽燃費) 600元 同上 4. 系爭汽車109年使用牌照稅 1萬1230元 同上 5. 系爭汽車109年燃料使用費 6180元 同上 6. 保險費 1萬2000元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7. 保險費 4萬7092元 民法第172條 8. 電視台費用 4401元 民法第179條 9. 系爭汽車108年燃料使用費 6180元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 10. 系爭機車108年燃料使用費 450元 同上 11. 承租系爭房屋租金 46萬2581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 12. 損壞系爭房屋賠償金額 42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956條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