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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 A女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上 訴人 胡宗智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性騷擾行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縱不構成強制猥褻,亦應屬性騷擾之行為,均對上訴人之身體權有所侵害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2、4、6至8所示之性騷擾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綜合判斷而命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9萬4,000元,其於本院依同一規定請求就其於原審、本院所主張之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綜合判斷而為同一聲明(本院卷第338頁),僅就被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之內容、態樣加以補充,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以其補充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大)林口校區資訊教育研究所同一辦公室內之專任助理,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違反伊之意願對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日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騷擾簡訊予伊,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縱不構成強制猥褻,亦應屬性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權,致伊精神及名譽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4,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主張貞操權被侵害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公而多有聯繫,互相關心。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其為同性戀,伊向來係以男性看待上訴人,平時亦係以與男性同儕之方式與上訴人互動。伊雖曾以手輕觸上訴人左臀左邊緣,惟此乃伊對於同性之間打招呼之方式,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且伊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另伊固曾傳送如附表二所示LINE簡訊予上訴人,惟伊並無性騷擾之意,上訴人就簡訊中部分詞彙之認知僅係其一廂情願之解釋,實與性或性行為無涉,且上訴人仍持續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可見伊傳送之內容並未致上訴人感受不適。縱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一)被上訴人曾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9至118、121至122、345至364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8日在師大資訊研究所走廊上輕觸上訴人臀部2次。

(三)師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性騷擾成立(原審卷二第21至42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上訴人辦公處所之會議室內環抱及揉捏臀部,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在上開會議室內以手觸摸上訴人臀部及大腿等隱私處、於109年1月16日在上開會議室內以手觸摸上訴人臀部及腰間等隱私處、於109年1月21日在辦公處所內之道路上以手捏抓上訴人腰間等隱私處,認被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5至2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1.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之情形,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8、9、1

0、12所示之行為,業舉兩造之同事即證人林賢中之證述,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68至371頁、第19至118、121至122、345至364頁)。經查:

(1)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3號強制猥褻案件(下稱偵1590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曾在108年4月間至同年底,在329會議室內從後面把上訴人抱起來等語,有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267頁),經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具狀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猥褻罪,有刑事答辯狀、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北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上訴人辦公處所之會議室內,違反上訴人意願,以雙手強行環抱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抱離地面持續約1至2分鐘,再以手揉捏上訴人臀部,而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抱離地面,使其雙腳懸空達5至10分鐘,固提出被上訴人所傳送「把你的血搖出來」、「禮拜一把你當韭菜甩」等語之簡訊為證(原審卷一第345、355頁),惟此等簡訊未見被上訴人陳述其將上訴人抱離地面、雙腳懸空5分鐘以上之情節,是上訴人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2)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8、9、10、12所示觸摸上訴人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構成性騷擾:

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證人林賢中於偵1590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8日上午我發現會議室內只有兩造,我假借去會議室內找吃飯,我開門時看到上訴人坐在靠近牆面處,被上訴人坐在上訴人右手邊,被上訴人的左手有碰到上訴人右腿,我開門後被上訴人馬上把手收回,向右離開等語,有訊問筆錄、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3號卷(下稱偵15903號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31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具狀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強制觸摸罪,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侵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329會議室內,乘其不及抗拒以手觸摸其臀部及大腿等隱私處,而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應屬有據。

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自認其於109年1月16日上午曾碰觸上訴人臀部左側2次(本院卷第201頁),並於偵15903號案件詢問時陳稱:我於109年1月16日有用手碰上訴人臀部上緣,髖關節處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8頁),且經其於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具狀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強制觸摸罪,有刑事答辯狀、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侵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311研究室外走廊,乘其不及抗拒以手觸摸其觸摸其臀部、腰間等隱私處,而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應屬可採。

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A.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自陳其曾在師大資訊研究所走廊上開玩笑地輕觸上訴人屁股2次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且其於偵15903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摸過上訴人的屁股,時間是在109年1月18日,地點在師大資訊教育研究所3樓走廊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在311研究室外走廊乘其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2次,而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應屬可採。

B.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搞錯日期,其係於109年1月16日或18日輕觸上訴人屁股2次,並非16日及18日均有碰觸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39頁)。惟被上訴人於偵1590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1月16日以手碰上訴人臀部上緣,髖關節處,碰一下手就離開,還有另外2次碰觸,時間約為1月18日。我於109年1月18日摸上訴人的屁股,當時上訴人叫我不要碰,我又碰了1次等語(偵15903號案件第34頁正背面、第195頁正背面、第19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訊問中已表明除109年1月16日外,尚有1月18日之碰觸行為,其於109年1月16日、18日碰觸上訴人之部位相異,次數亦不同,非僅16日或18日有碰觸行為而已,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誤認日期,並非16日及18日均有碰觸行為,洵非可採。

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證人林賢中於偵15903號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我與兩造在師大職員宿舍間之通道,我走在兩造的後面,被上訴人有以手碰上訴人的腰、臀之交界處,上訴人被碰觸後,就趕快往右側閃開等語(原審卷一第369頁、偵15903號卷第118頁),且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具狀坦承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強制觸摸罪,有刑事答辯狀、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侵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師大林口校區林口會館(職員宿舍),乘其不及抗拒以手觸摸其腰間之隱私處,而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應屬可採。

⑤綜上以觀,如附表一編號8、9、10、12所示之行為

,被上訴人係以觸摸、撫摸之方式為之,為時甚短,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已結束,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屬強制猥褻,難認可採,其主張縱不構成強制猥褻,亦屬性騷擾之行為,則可採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3至17所示之行為,固舉證人林賢中之證述,及提出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68至371頁、第61至66頁、第88、115、121頁)。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傳送「不要弄我」、「捏爆你」、「除罰你」(按:「除」應為「處」)、「下次少捏你PP」(按:「PP」應為「屁屁」)、「把你的血搖出來」、「把你當韭菜甩」等內容之簡訊(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第88、115頁),其中固提及「捏屁屁」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亦提及「打ㄆ」(按:「ㄆ」應為「砲」)、「幹你」等語,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上訴人為該等行為等情(詳後述),可見被上訴人傳送簡訊之內容未必係其已為之行為,況其餘簡訊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其於108年4月至12月間,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難認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6時間在311研究室至職員宿舍路上,以手掐捏其腰部,固舉證人林賢中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一第369頁)。然查,證人林賢中於偵15903號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在109年1月21日碰觸上訴人腰、臀是在晚間7時許等語(原審卷一第369頁、偵15903號卷第118頁),亦即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林賢中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於同日其他時間亦曾觸摸或掐捏上訴人之腰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為,亦非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行為,雖舉證人林賢中之證述,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121頁)。然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09年2月25日傳送「我先前對你動手動腳」、「我真的摸了很多次,並且我也忽略你的不舒服」等語之簡訊(原審卷一第121頁),然上開簡訊並未明確提及其所稱「動手動腳」、「摸了很多次」等語係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8、9、10、12所示時、地,環抱上訴人及揉捏其臀部、觸摸臀部、大腿、腰間等隱私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上開簡訊所稱多次觸摸上訴人,究指其經本院前揭認定之行為或其他行為,有所不明,尚難僅以上開簡訊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行為。又證人林賢中於偵1590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2日我與兩造在職員宿舍找貓餵,我在宿舍前面等,兩造去宿舍後面看,我有聽到上訴人說「不要碰我」,被上訴人也重複這句話,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不記得上訴人有無跟我說他被碰到何處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15903號卷第118頁),可見林賢中並未目睹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觸摸上訴人,林賢中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行為,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予其,業據提出LINE簡訊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118、121至122、345至3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觀諸被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多與性有關,且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後,均未附和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並非樂見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2.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衣」非指「內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打ㄆ」並非「打砲」之意、「ntr」亦非暗示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亦無性騷擾或為滿足被上訴人性慾之意。上訴人嗣後仍與被上訴人有聯繫,並無造成其不適感受云云。惟查:

(1)觀諸被上訴人傳送討論有關衣物顏色之簡訊內容,所欲知悉者均為內衣之顏色,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第67至9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簡訊,係以「O衣」暗指「內衣」,其所詢問上訴人者,實為內衣之顏色。衡情,內衣之穿著與身體隱私部位甚為密切而與性有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詢問內衣顏色後,並未回覆此話題,可見被上訴人關於內衣顏色之詢問違反上訴人之意願。

(2)又被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訊,其內容提及「野球拳的規則」、「輸一場脫一件啊」、「當然是要幹大事那種」、「這樣就不能幹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66頁),顯與脫衣、性行為有關,且「約ㄆ」、「打ㄆ」乃用以替代「約砲」、「打砲」之詞彙,「ntr」則意指與有另一半之對象者為性行為之意,此均屬網路上與性議題有關看板甚為常見之用語,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訊內容明確向上訴人為性行為之邀約,且於上訴人未正面答應後,仍一再提出性邀約,可見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訊提出性邀約,已違反上訴人之意願。

(3)又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分別提及「內衣」、「奶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ㄍ你」(按:即為「幹你」)、「奶子」、「摸屁股」、「幹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原審卷一第344至350頁);「實體安慰」、「嗨起來」、「爽到要高潮了」(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原審卷一第353至364頁);「內衣是黑色的嗎」、「內衣是黑色蕾絲ㄇ」、「你怎麼不來我房間」、「一起啪」、「我要用你的大腿照去尻了ㄛ」(按:即為自慰)、「捏你 PP」(按:即為「屁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原審卷一第67至90頁);「小奶」、「吃我的O棒ㄅ」、「我幹O你」、「不能翻你的牌ㄇ」、「ㄩ身體來報答我了嗎?」(按:ㄩ即為「用」)、「我幹死你」、「趴趴趴」、「ㄆㄆㄆ」、「四腳獸」、「明天去你宿舍處決你」、「忄生

這個呢 老司機上車囉」、「從後面來聽說比較舒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原審卷一第91至114頁);「屁屁很好摸ㄛ」、「你的屁屁很好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亦均與性有關,並已違反上訴人之意願。

3.審酌兩造間為同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3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而被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其內容多與性有關,及上訴人並未就此等訊息有所附和或正面回應,顯見上訴人並非樂見此等訊息內容,並刻意迴避與被上訴人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上開簡訊內容自已違反上訴人之意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不適感受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係以展示展示或播送文字之方式,對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而造成上訴人感受冒犯之情境,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行為甚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99萬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8、9、10、12、附表二所示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8、9、10、12所示行為並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師大資訊教育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師大教育心理輔導系助理、僑生先修部講師,被上訴人為師大博士班休學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而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年所得約50、60餘萬元,被上訴人年所得約100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8、9、10、12、附表二所示之性騷擾行為,造成上訴人長期困擾,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原審卷一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一編號 時間、地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1 於108年4至12月間某日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29會議室 1.上訴人獨自於會議室內處理完公務要離開時,被上訴人自前門進入會議室後將門上鎖,並於門口處阻擋上訴人離去,並自上訴人背後環抱上訴人之腰部,貼近上訴人之身體將其向上抱離地面,使上訴人雙腳懸空,行為時間約5至10分鐘。 2.上訴人多次明確表示「不要」、「把我放下去」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2 於108年4至12月間某日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29會議室 1.上訴人獨自於會議室內處理完公務要離開時,被上訴人自前門進入會議室後將門上鎖,並將上訴人隔絕於門後之三角區域,並多次揉捏上訴人之臀部、觸摸背後腰部等,行為時間至少10分鐘。 2.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上訴人明顯感受到被上訴人有生理反應,被上訴人甚至對上訴人表示「你有感覺到我硬硬的嗎?」或「我這樣弄你我也會覺得硬硬的」等語。 3.上訴人多次明確表示「不要弄我」、「不要碰」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3 於108年4至12月間某日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29會議室、茶水間 1.被上訴人多次自上訴人背後環抱上訴人之腰部,貼近上訴人之身體將其向上抱離地面,使上訴人雙腳懸空。 2.上訴人多次明確表示「不要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甚至模仿上訴人之言語以嘲弄上訴人,或稱「換別的詞,每次都講一樣的」等語。 4 於108年4至12月間某日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茶水間 1.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於中午洗滌餐具時,觸摸上訴人之背部,並自上肩部位撫摸至腰部,或使勁揉捏上訴人之臀部。 2.上訴人多次反抗,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更曾向上訴人表示「就是要趁你沒辦法反抗的時候弄」等語。 5 於108年4至12月間某日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11研究室內、329會議室、茶水間、樓層走廊 被上訴人多次乘上訴人穿著較寬鬆之衣物時,將手伸進上訴人之衣物內撫摸腰間或小腿部位,揉捏上訴人之腰側及撫摸背後腰部,並自小腿肚處向下撫摸,向上訴人表示「這件衣服材質很舒服喔」等語。 6 於108年4至12月間某日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11研究室、329會議室 被上訴人多次乘上訴人坐在座位時,靠近上訴人身旁,並於無人注意時,撫摸上訴人之大腿,更多次往大腿內側撫摸。 7 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5時30分至下午6時20分間在林口─圓山936號路線跳蛙公車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搭乘同一班公車,因該站為發車站,有許多空位。上訴人上車後選擇某窗邊位置坐,被上訴人卻刻意選擇坐在上訴人隔壁,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還有很多位置」,被上訴人仍拒不移動。 2.於公車行駛過程中,被上訴人多次伸手撫摸上訴人之大腿及腰間,更試圖將手繞過上訴人之背後伸至另一側。因上訴人有推開被上訴人之手部,且被上訴人遭車上安全帶限制,無法完全將手伸至上訴人之另一側身體。 3.被上訴人亦多次假借疲累,試圖將頭靠至上訴人之肩膀上,上訴人被迫往車窗處閃躲,但遭被上訴人拉回,並質問上訴人「為什麼要一直跑」。 4.於車程約1.5小時中,上訴人持續出聲制止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依然故我。如:上訴人表示「還是要有道德界線」,被上訴人竟回稱「我早就沒有道德界線」、「為什麼覺得人不能有兩個老婆,這樣才能滿足不同的需求」等語。 8 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29會議室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討論樣品(研究事項),於討論過程中,被上訴人以左手撫摸上訴人之右側大腿至臀部位置,上訴人當時明確表示「不要碰、不要弄」,並將乘坐之滑輪椅往後方滑動,欲閃躲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同時將滑輪椅往後方滑動,並質問上訴人「幹嘛跑」,更再次以左手撫摸上訴人之右側大腿至臀部位置。 9 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11研究室外走廊 被上訴人伸手撫摸上訴人之腰部及臀部,於上訴人閃躲時,被上訴人更表示「幹嘛閃?」。 10 於109年1月18日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11研究室外走廊 被上訴人觸摸上訴人之臀部2次。 11 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6時間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11研究室至林口會館(職員宿舍)間路上 兩造與林賢中為將宿舍附近之流浪貓帶往獸醫院,三人一同自研究室往宿舍方向步行,被上訴人利用步行於上訴人之右側時,以手掐捏上訴人之腰部,上訴人立即繞行至另一側,使林賢中處於二人之間,遠離被上訴人。 12 於109年1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師大林口校區林口會館(職員宿舍) 兩造及林賢中一同將流浪貓安置於被上訴人之寢室後,於三人準備離去時,被上訴人再次掐捏上訴人之腰部。上訴人不斷表示「不要碰」,被上訴人卻依然故我。 13 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09辦公室 被上訴人乘上訴人蹲地整理櫃內之物品時,自上訴人後頸處環抱上訴人,並將身體正面貼合於上訴人之背上。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弄我」,被上訴人亦僅回稱「覺得這樣很好,可能會讓我有反應」等話。 14 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11研究室外走廊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身後以手指推壓上訴人之內衣背扣位置,經上訴人轉身制止後,被上訴人始訕笑離去。 15 於109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11研究室外走廊 兩造於走廊上短暫談論公務後,準備分頭工作時,被上訴人直接以右手使勁揉捏上訴人之左臀。 16 於109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師大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樓3樓329會議室 1.被上訴人乘兩造皆坐在椅子上時,將滑輪椅滑至上訴人身旁,並以手撫摸上訴人之大腿。上訴人見狀立即移開,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碰」。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平常便會觀察上訴人穿著之衣褲,尤其是上訴人之褲子,更稱「就是會一直看,可能這幾年學數學,感覺有一種幾何的美感」。 17 於109年2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師大林口校區林口會館外草皮 兩造與林賢中分頭於宿舍周圍各處尋找流浪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會後,便與上訴人並肩同行,並以右手抓捏上訴人之右臀至臀部中間處。上訴人雖表示「不要碰」,被上訴人僅模仿上訴人之言語以嘲弄上訴人。附表二編號 對話日期 被上訴人訊息時間及內容 簡訊截圖頁碼 1 108年4月3日 你的O衣是什麼顏色(下午2:14)。 原審卷一第19至26、27至35頁 2 108年4月7日 那你內衣是什麼顏色的今天(下午6:34)、所以內衣呢(下午6:47)、所以請低下頭,告訴我顏色了吧!(下午6:59)、奶子ㄇ(下午9:09)。 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 3 108年7月4日 明天在把你的血搖出來(00:21)、我可以用我的oo幫你治好(00:27)、讓我ㄍ你就會好勒(00:33)、奶子啦(00:35)、以後我還是只要摸屁股就好了(00:37)、屁股過來我先摸一把(00:38)、不然我就物理上找機會幹你(00:40)、你也可以嘗試看看啦(00:41)。 原審卷一第345至350頁 4 108年7月21日 ㄢㄢ約ㄆ嗎(下午3:55)、那給約ㄇ(下午4:01)、小心我ㄍ爆你ㄛ(下午4:02)、所以可以跟你約ㄆㄇ(下午4:04)、那可以約ㄇ(下午4:11)、那你什麼時候跟我約打ㄆ(下午4:14)、沒有再刺激一點的選項ㄇ(下午4:16)、是野球拳的規則ㄇ(下午4:21)、輸一場脫一件啊(下午4:23)、當然是要幹大事那種(下午4:24)、這樣就不能幹了R(下午4:28)、你快點跟我打ㄆㄛ(下午4:29)、不我要西施版那種(下午4:30)、不管啦,外面的我怕約了會有病(下午4:31)、哦那什麼時候才跟我約(下午4:33)、床單打架ㄇ來(下午4:34)、你484不敢跟我約ㄆ(下午4:36)、所以你會有性需求ㄇ(下午4:43)、弄啊 幹嘛不弄(下午4:44)、再吵下次就弄你ㄛ(下午11:55)、我禮拜三找時間除罰你(下午11:56)、我找時間捏爆你(下午11:58)、那要ntrㄇ(下午11:59)、ntr來啊(下午11:59)。 原審卷一第37至66頁 5 108年8月8日 你可以禮拜一實體安慰我ㄛ(下午7:08)、我禮拜一把你當韭菜甩(下午7:09)、小心我弄你ㄛ(下午7:12)、妳欠弄是(下午7:54)、你禮拜一過來,我讓你嗨起來(下午7:56)、我看你現在就爽到要高潮了(下午7:58)。 原審卷一第353至364頁 6 108年10月10日 你過來我教訓你 用我的OO(上午12:48)、那我決定yy你(上午12:50)、阿妳怎麼不把你自己送過來(上午12:51)、今天內衣是黑色的嗎(上午12:53)、所以內衣是黑色蕾絲ㄇ(上午12:58)、那你的OO有小Vㄇ(上午1:02)、因為我在想你的OO?(上午1:27)、我倒是可以yy你大腿(下午9:10)、啊你怎麼不來我房間(下午9:20)、一起啪(下午9:20)、約ㄇ 約ㄇ(下午9:23)、我要用你的大腿照去尻了ㄛ(下午9:24)、快把你的照片交出來ㄛ(下午9:27)、下次少捏你PP(下午9:44)。 原審卷一第67至90頁 7 108年11月30日 小奶(上午12:15)、那你來住宿舍阿 我幫你出錢 結紮前(上午12:21)、給我O你還差不多(上午12:27)、我她媽不一棒敲死你 吃我的O棒ㄅ(上午12:42)、我幹O你(上午12:44)、不能翻你的牌ㄇ(上午12:53)、那要ㄩ身體來報答我了嗎?(下午12:42)、我們不是O友ㄇ(下午3:00)、要來跟我蕉流ㄇ(下午3:01)、我幹死你ㄛ(下午3:03)、那可以當O有了嗎?(下午3:08)、跟你趴趴趴就會好勒ㄅ(下午3:17)、不跟我啪啪啪的心情(下午3:24)、辣什麼時候可以ㄆㄆㄆ(下午4:48)、拜託啦(下午6:02)、我可以過去啊(下午6:59)、四腳獸 也是四隻腳ㄚ(下午7:04)、我O你就是4了阿(下午7:06)、明天去你宿舍處決你(下午7:10)、你O技巧怎樣啊(下午7:10)、忄生 這個呢 老司機上車囉(下午7:11)、那更好操作了CCC(下午7:13)、從後面來聽說比較舒服!?(下午7:14)、我可以用你的小黃瓜試試看你的(下午7:14)、幹 我知道你不上車阿 所以強押你上車阿(下午7:15)。 原審卷一第91至114頁 8 108年12月3日 屁屁很好摸ㄛ(下午7:52)、你的屁屁很好ㄇ(下午8:52)、明天的褲子也是韻律庫ㄇ(下午9:32)。 原審卷一第115至118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