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劉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上 訴人 程于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從配偶林文正之
手機中發現林文正透過色情網站歐洲論壇fishpttgo.com,與被上訴人持續性交易,第一次於108年5月8日,最後一次於109年8月14日,嚴重破壞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被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過問顧客的婚姻狀態,所以不知道林文正
已婚,嗣林文正告知上訴人發現其之買春行為,伊就終止與林文正之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上訴人之配偶林文正向色情網站歐洲論壇fishpttgo.com購買被上訴人之資訊,於108年4月16日透過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後,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持續性交易長達1年多,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發現上情。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文正為性交易時,明知林文正已婚,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前開㈠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即有責性,負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林文正間聯絡之LINE訊息截圖影本,顯示林文正曾於108年4月16日上傳其半身照片(原審卷第21頁),固可推測林文正係50歲左右,有相當閱歷之人,但無從憑以判斷林文正之婚姻狀態(已婚、未婚、離婚或失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提供性服務為業,依該工作性質及被上訴人之服務經驗,被上訴人對於性交易對象是否已婚應有相當警覺,以避免捲入妨害他人家庭之紛爭云云,然性交易係純粹商業行為,當事人間不談論婚姻狀態等隱私事項始屬正常,且依上訴人所言,反而可解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因不知林文正已婚,始與林文正為性交易。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主張事實之真正,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又依前開㈡說明,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一。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固規定立法目的為「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但依第3編「分則」之第2章「妨害善良風俗」下之第80條第1款規定,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善良風俗、保護國民健康,且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對於從事性交易之雙方均予以處罰,足見該罰則非以妨免配偶關係遭受危害為目的,已難解為係保護他人配偶權之法律。且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成年男子與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就成年男子而言,通常係以滿足性需求或性幻想為目的,就被上訴人而言,則以賺取服務之對價為目的,是林文正主動找被上訴人為性交易,雖損及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但二者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難謂被上訴人為性交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亦不可採。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與林文正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該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及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金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給付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