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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 訴 人 黃馳博(原名黃岑妮)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 訴 人 張詠淳(原名張欣渝)被 上訴人 彭奕銘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詠淳給付部分,暨關於命張詠淳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馳博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張詠淳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馳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上訴人黃馳博、張詠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85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⑴黃馳博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194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張詠淳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56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表示,先位聲明範圍已包含備位請求,遂將聲明簡化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85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筆錄)。上訴人雖反對其修正聲明(見同卷第358頁筆錄)。由於被上訴人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自得依前開規定簡化聲明,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黃馳博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遲誤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無從對其主張瑕疵擔保法則(見本院卷第412-413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卷第413頁筆錄)。因黃馳博已釋明於原審即抗辯其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見原審卷㈠第365頁),足見其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應准許黃馳博提出新防禦方法,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108年間,伊經由訴外人陳君柏而認識黃馳博,黃馳博向伊介紹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所經營旗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MFC網站(下稱MFC投資平臺),並推銷MBI公司在該平台所販賣MFC點數,強調具有複利定存、穩賺不賠之高利潤低風險特性,且可贖回,卻隱匿MFC投資平臺核心成員曾於105年間遭司法機關調查違反銀行法、MFC點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售、該平台可能關閉而導致投資者受損等不利訊息。伊不疑有他,遂以新臺幣(下同)87萬8500元向黃馳博購得MFC點數2萬5000點。張詠淳係黃馳博親密友人,除與黃馳博共同推銷MFC點數外,且出面為黃馳博受領前開87萬8500元價款。然而,MFC點數並未獲得主管機關准許銷售,且MFC投資平臺已關閉,伊所購MFC點數已無法使用、交易,伊始知上訴人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引誘伊購買MFC點數,且前開點數顯有瑕疵,自應負侵權行為、瑕疵擔保與給付不能責任。爰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備位依據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85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陳君柏購買MFC點數2萬5000點(79萬6000元),以及數目不詳之MTI點數(8萬2500元),合計價金87萬8500元。黃馳博無償協助陳君柏調取MFC點數2萬點再予被上訴人,價金分別交付點數提供者及陳君柏。黃馳博並非賣方,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並無詐欺情事。縱認黃馳博為賣方,其已如數交付點數,商品也無瑕疵,且被上訴人遲誤為檢查與通知,無從要求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張詠淳另稱伊只是幫黃馳博去收取價金,無須負擔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8500元,及張詠淳自109年7月10日起、黃馳博自10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270、343、361頁)㈠被上訴人以往同事陳君柏,曾向黃馳博取得MFC點數。108年4

、5月間,為介紹MFC投資平臺,遂牽線兩造認識,黃馳博以手寫資料,向被上訴人介紹有關MFC投資平臺及MFC點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63-169頁陳君柏證詞、第199-203頁黃馳博手寫資料、本院卷第343頁筆錄)㈡⑴被上訴人於MFC投資平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

4月27日經黃馳博以該平台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交付、移轉MFC點數15000、5000、5000點,共2萬5000點移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本院卷第189頁)⑵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8日至30日提領現金45萬元交付

張詠淳、同年5月1日至2日提領現金共30萬元交付張詠淳;另在同年5月1日匯款3萬元、同年5月2日匯款16,000元、同年8月24日匯款52,500元、同年9月25日匯款3萬元,均匯至張詠淳設於中信銀行帳戶;以上合計87萬8500元(見促字卷第21-33頁LINE對話截圖與滙款資料影本、原審卷㈠第69-71頁Line截圖、本院卷第189頁)。

⑶陳君柏事後返還6萬元獎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3-169頁筆錄、本院卷第189、193頁)。

㈢MBI公司投資平台公告:「1.公司將會把M粉在MFC帳戶中的所

有資產轉換成GRC通證。2.轉換完成後,M粉的MFC帳戶將被終止並且將不再存在。3.所有的資產轉換成GRC通證的申請,是不可逆的。4.一旦M粉的MFC帳戶終止,就無法再從該帳戶搜尋到任何資料。5.公司將為M粉提供一個官方的加密貨幣兌換平臺以進行交易。6.M粉可以選擇在其他加密貨幣交換平臺中進行交易GRC通證。7.公司將有權利保留隨時自行修改、更新、添加、終止、移除、修正和/或變更所有或部分的條款」。(見原審卷㈠第321-323頁)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相約在新竹市見面,並以

被上訴人母親彭文英名義完成開球且係開一顆球,原開一顆球係MFC點數5000點,價金原為160,000元(即5000點×32元),但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開球可獲取之獎金即MFC點數420點,換算之13,440元(即420點×32元)後,其價金為14萬6560元(即160,000元-13,440元),嗣被上訴人偕同彭文英免費參與MBI投資平臺舉辦之韓國旅遊團活動(見原審卷㈠第76-79頁張詠淳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MBI投資平臺新粉絲註冊完成截圖、第144頁筆錄、第215-217頁機票影本)。

㈤黃馳博與多名MFC投資平臺成員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等罪嫌,遭投資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4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詐欺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59-481、第369-377頁處分書)。

㈥李駿希等人因MFC點數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㈠第397-456頁起訴書)。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與黃馳博成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8500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黃馳博成立買賣契約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以87萬8500元向黃馳博購買MFC點數2萬5000點,黃馳博已收受全部價款(見本院卷第363-364、42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黃馳博於108年4月27日以MFC投資平臺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次交付、移轉MFC點數15000、5000、5000點,共2萬5000點移至被上訴人在該平台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25日,累計交付張詠淳達87萬8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張詠淳陳明前述87萬8500元已如數轉交黃馳博(見本院卷第361頁筆錄),黃馳博亦不爭執自張詠淳受領87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358-359頁)。

堪認被上訴人自黃馳博取得MFC點數2萬5000點,黃馳博則自被上訴人取得87萬8500元。

㈡再者,被上訴人與黃馳博、張詠淳於108年4月27日至30日連

絡交付45萬元事宜(見原審卷㈠第67-69頁Line截圖),此後,被上訴人復與張詠淳在同年5月1日連繫匯款3萬元(見同卷第69頁Line截圖),同年5月2日連絡匯款1萬6000元、交付現金30萬元(見同卷第70-71頁Line截圖),同年8月24日討論匯款5萬2500元、同年9月25日連絡匯款3萬元情事(見促字卷第33頁Line截圖)。依前開連絡內容,被上訴人係以黃馳博為交易相對人,張詠淳代黃馳博收受價款,且兩造於接洽過程從未提及陳君柏為交易當事人。參酌陳君柏於原審109年10月6日庭期結證稱:「(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有向被告購買點數?)當初開戶原告與被告張有約在大甲麥當勞,原告有拿壹個鐵盒子給被告張,裡面有裝錢,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原告有講這個錢是開戶的錢,要給被告,是被告黃(指黃馳博)賣MBI點數給原告,當初開戶是被告黃開戶給原告,只是原告交付的錢由被告張(指張詠淳)負責收」、「(問:被告黃說要幫原告開戶,那些點數是在哪裡拿給原告?) 是被告黃自己的點數轉給原告,至於他的點數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向黃馳博購買點數,黃馳博遂將MFC點數2萬5000點轉入被上訴人在MFC投資平臺帳戶,被上訴人則將87萬8500元交付黃馳博所指定張詠淳。

㈢再者,張詠淳於原審109年7月6日答辯狀表示,買賣當事人係

被上訴人與黃馳博,其只是代黃馳博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張詠淳係黃馳博親密友人,出面連絡被上訴人並收取87萬8500元,對於買賣當事人應有充分認識,前開陳述復與上述Line截圖及陳君柏證詞相符,益證買賣當事人為黃馳博與被上訴人。張詠淳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不清楚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惟其並未證明先前在原審陳述有何錯誤,故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主張。

㈣黃馳博固然辯稱被上訴人與陳君柏成立買賣契約,其中MFC點

數2萬5000點是由其協助陳君柏調得MFC點數2萬點,由其直接轉給被上訴人,陳君柏另以「華克金」向其換得MFC點數5000點,其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合計陳君柏出售MFC點數2萬5000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93頁)。然依其所述,MFC點數係由陳君柏提供五分之一,則陳君柏可分得價金五分之一;但黃馳博迄未證明曾交付價款予陳君柏,所辯陳君柏為出賣人一節,已難採信。參以陳君柏於原審109年10月6日庭期結證稱,不清楚前述87萬8500元價金之流向(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筆錄),益證黃馳博上述辯解實無可信。

㈤其次,黃馳博另稱被上訴人係以79萬6000元購買MFC點數2萬5

000點,且以8萬2500元購買數目不詳MTI點數,價款合計87萬8500元。至於被上訴人108年8月24日匯款5萬2500元、9月25日匯款3萬元,與先前付款相隔4個月,故與本件買賣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393頁)。惟黃馳博始終無法說明出售MTI點數之數目,則其空言被上訴人買賣標的與價金包含MTI點數一節,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係與張詠淳連繫後,始在108年8月24日匯款5萬2500元、9月25日匯款3萬元(見促字第33頁Line截圖),足見此部分匯款為本件買賣價金性質,況黃馳博迄未陳明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金錢往來原因,則其空言該部分款項並非MFC點數買賣價金,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以87萬8500元向黃馳博購買MFC點數2萬5000點,業已付清價金一事,確屬可信。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8500元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瑕疵擔保法則、給付不能法則,連帶給付87萬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馳博向被上訴人介紹MFC點數時,描述此係MFC投資平臺之

一種虛擬貨幣,其投資及操作規則為:就投資人投資款項即註冊點數或註冊幣,其投資配套有一球,類如本件之美金5000元或其他金額等,投資時固定以每1美元折合新臺幣32元,故被上訴人投資時,依其選定之配套,如購買投資一球須於支付新臺幣16萬元,並經在MFC投資平臺註冊後,即可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該網站並依投資配套,撥給投資人一定之GRC(即易物點)至投資人GRC帳戶,再以GRC購買遊戲代幣,依MFC投資平臺之設計,遊戲代幣之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人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公司則依該網站所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之遊戲代幣總量銷售完畢,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包括有一年拆分(配送)二次或三次,及一次拆分之點數增加為1.5倍或其他倍數之情形,每次拆分(配送)後,投資人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會依約定拆分(配送)之倍數增加,且依該網站之設計,倍增後之遊戲代幣,如有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遊戲代幣價格即不斷上漲。投資人欲贖回投資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自行至www.mfcclub.com網站後台操作,輸入投資人帳號及密碼並輸入欲贖回之款項,以便在網站平台上出售遊戲代幣,MBI公司扣除其中10%作為買賣手續費,30%則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人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之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5%自動轉為E-Credit(MP),可用以購買配合公司發行之儲值卡,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等,剩餘55%投資款,投資人轉到M幣帳戶,即可領回或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等情,此有黃馳博與被上訴人Line通話截圖、黃馳博手寫資料可證(原審卷㈠第64-65、199-203頁),且與MFC投資平臺關於MFC點數使用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10號處分書所載相符(見同卷第301、307、375-376頁)。況黃馳博於原審109年10月6日庭期亦陳稱,前述手寫MFC點數相關資料之數字部分是MFC投資平臺介紹資料(指被證7)之算式,其中「黃金配套複利定存」是網路所列之固定公式,即點數會倍增之意,其當時係參考被證7倒數第2、5頁之網路資料內容,向被上訴人說明試算如配送三次之結果,及依每年如拆分二次,每次不低於1.5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63頁)。可知黃馳博強調MFC點數只漲不跌,且有倍數獲利;關於投資MFC點數行為適法性之疑義,MFC投資平臺有可能遭到查緝,或MBI公司發生問題,導致投資平臺網站關站,造成投資人無法繼續使用網站而投資,點數價值可能一夕間崩盤及無人承接,以致血本無歸之各種高度風險;黃馳博均略而不提,而有故意提供不實之保證獲利訊息情形。

㈢其次,陳君柏於原審109年10月6日庭期結證稱:「(問:被

告也有賣點數給你嗎?)有。被告黃有賣點數給我…」、「(問:當時為何會向被告黃開戶買點數?他有介紹你獲利的情形?或有介紹你投資購買MBI點數嗎?)…我當初沒辦法套現出來,我的這位朋友介紹被告黃讓我認識,去看有沒有套現的機會」、「(問:被告黃有跟你介紹說可以套現嗎?)有。他有說可以套現」、「(問:被告黃有無介紹如何獲利?)有。他有講到獲利這一點,他講壹年二倍獲利之類的,他說這個平台很穩,放壹年之後,可以套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筆錄)。益證黃馳博對外遊說投資MFC點數時,強調該投資可短期間內獲利倍增,於相當時間以後,可以在平台銷售套現,卻全然未提及MFC投資平臺與MFC點數相關風險;足見其故意隱匿重要資訊誘使被上訴人投資購買MFC點數。

㈣再者,MFC會員聚會時,黃馳博席次位於主要區域(見本院卷

第327-329頁相片),MFC投資平臺核心成員李駿希等人開會時,黃馳博也曾共同參與(見原審卷㈠第361頁相片);足見黃馳博對於MFC投資平臺所推發行MFC點數之虛實,知之甚詳,非如一般投資者只能獲知粗淺資訊,則黃馳博推稱不清楚MFC點數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交易(見本院卷第351頁),即無可採。再其次,MFC投資平臺核心成員於105年間因販售該平台商品,涉及非法吸金而為檢調所查獲,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供新聞資料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1-115、177-180頁),黃馳博與李駿希等人關係密切,自然已得知此等重要投資訊息,則其一味強調MFC點數之優點,卻刻意隱匿負面消息,顯非正當行銷手法。再其次,MFC投資平臺業已停止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㈢),黃馳博亦自承發行公司在馬來西亞,後來發行不順利,這點數就跟股票一樣,一直跌,變成價值很低微,這些帳戶都被馬來西亞公司關掉,會員都無法使用等情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2頁筆錄)。益證黃馳博刻意隱匿重要資訊,誘使被上訴人購買風險極高之MFC點數2萬5000點,迨MFC投資平臺停止交易,被上訴人投資化為烏有且求償無門。則被上訴人主張黃馳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87萬8500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㈤至於黃馳博主張被上訴人曾因投資MFC投資平臺商品而獲得獎

金,嗣以獎金購買前開MFC點數,且被上訴人購買MFC點數以後,也獲得出國旅遊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在MFC投資平臺投資商品而獲取獎金,此與黃馳博以不正當方式引誘購買MFC點數無關。又MBI公司招待MFC點數購買者出國旅遊,僅屬該公司行銷手法,尚無從減免黃馳博賠償責任。黃馳博另稱其為單純投資者,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然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4號不起訴處分,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民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黃馳博既有前述違反善良風俗之引誘投資行為,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前述辯詞仍無足採。

㈥再者,依前開資料,買賣當事人僅為黃馳博與被上訴人,且

係黃馳博親自向被上訴人推銷MFC點數及提供不完整資訊;張詠淳純係代理黃馳博收取價款。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張詠淳共同引誘其購買前開MFC點數(被上訴人陳明其與張詠淳另有其他交易,然而並非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357、362頁),則其主張張詠淳為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應就其所受87萬8500元損害負連帶責任一節,尚無可採。又買賣關係僅存在黃馳博與被上訴人之間,是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向張詠淳為請求賠償。

㈦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黃馳博給付87萬8500元,為有理由;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0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向張詠淳所為請求,均非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黃馳博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85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黃馳博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依據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毋庸再為論述);其請求張詠淳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為張詠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詠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馳博如數給付,核無違誤,黃馳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彭暄彧、李宜真(見本院卷第362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張詠淳上訴為有理由,黃馳博上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