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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劉得福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余錫川(以下逕稱姓名)自民國105年4月起,以渠等營運之公司周轉不靈、住所將遭拍賣為由,共同向伊陸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余錫川連帶給付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余錫川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余錫川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余錫川連帶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錢,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亦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伊與余錫川不是夫妻,伊之收入已足花用,不需再去借錢,伊並未假冒為檢察官。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之錄音光碟呈現之聲音並非伊本人,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余錫川連帶給付138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余錫川連帶給付138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余錫川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11、15頁),因為被上訴人與余錫川向上訴人借款時,表示他們是夫妻關係,會一起負責,所以主張連帶(見本院卷119頁)云云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另余錫川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說要借錢,伊帶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伊另外也有跟上訴人借錢,伊有陸續在償還等語(見本院卷117-119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余錫川向上訴人借款時,表示他們是夫妻關係(按被上訴人否認與余錫川為夫妻關係),會一起負責,所以主張連帶;足見係上訴人一方主張被上訴人應與余錫川「連帶」清償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明示連帶負責清償,余錫川到場作證亦僅係證稱伊帶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並未證稱被上訴人有為連帶清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與余錫川連帶清償借款,為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余錫川共同向伊借款138萬元,業經原審判決余錫川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利息確定,有原判決可憑;而金錢消費借貸,法律並未明定為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余錫川連帶給付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與余錫川共同向其借款138萬元,既經原審判決余錫川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及利息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5年12月13日 40萬元 現金 2 106年1月25日 30萬元 匯款 3 106年3月18日 30萬元 匯款 4 106年4月14日 10萬元 匯款 5 106年4月20日 20萬元 現金 6 106年8月7日 8萬元 匯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