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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侯忠孝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葉昱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店正門口拉扯伊背包,並毆打伊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唇撕裂傷(縫合手術5針)、噁心伴有嘔吐,後併發右側顱內硬腦膜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等傷害。被上訴人上述故意毆打行為致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造成伊除如後附表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萬1,673元外,另受有附表甲「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欄之損害共52萬0,5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2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673元本息,未據各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右側顱內硬腦膜出血(下稱系爭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看護費用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其於109年1月21日至3月15日皆有上班,並無工作損失,其請求再給付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673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55、56頁),並於110年11月26日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7時許,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刑案卷,被上訴人與A女嗣於109年間辦理結婚登記)在位於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搭乘電梯,經A女告知電梯內之上訴人曾於同年11月19日在同大樓電梯內對其性騷擾,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然上訴人不予理會,被上訴人即追上前去,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訴人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至醫院就診,該附表各欄位內容(除被上訴人抗辯欄)均為真正。

(三)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就醫,即向任職之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心路基金會)請病假,之後同年12月21日、22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並於同年12月23日即正常前往心路基金會工作。

(四)上訴人於心路基金會任職之108年度時薪為71元,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109年度時薪為75元。

(五)從上訴人住處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計程車資為100元,大眾運輸費用為15元;從上訴人住處到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計程車資為180元,大眾運輸費用為15元(本院卷第12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唇撕裂傷及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附表甲「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交通費1,995元、住院期間日用品3,1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另除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外(見附表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再給付醫藥費用1萬1,954元、工作損失1萬7,463元、慰撫金45萬元,共52萬0,56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故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上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打頭部,除致受有唇撕裂傷外,另受有系爭傷害,而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援引仁愛醫院109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09年9月23日函、110年11月8日函及證人即上訴人任職心路基金會之主管張宜勳、上訴人母親甲○○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61、146至149、193頁、本院卷第93、139、140頁)。惟查:

1.依仁愛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21日因兩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由忠孝醫院轉至仁愛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見原審卷第61頁),惟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因系爭傷害而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距108年12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個月,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上訴人經診斷為右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表現症狀為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禁情形,並於109年1月21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臨床症狀與顱內出血原因符合,上訴人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原因應係出現併發症前2至3週前有頭部外傷所致,有聯合醫院109年9月23日函、110年11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93頁)。聯合醫院前開回函雖稱上訴人系爭傷害應係出現併發症前2至3週之頭部外傷所導致,惟並未表示係因被上訴人108年12月20日毆打上訴人頭部所致。

2.又證人張宜勳證稱:上訴人母親於108年12月20日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頭部被人打受傷,要請假,隔幾天,上訴人有來上班,上班時覺得上訴人狀況還OK,但發現上訴人有神色緊張、心不在焉之情形,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都沒有說原因,108年12月底那幾天,上訴人上班都還OK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就醫,即向任職之心路基金會請病假,之後同年12月21日、22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即正常前往心路基金會工作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於隔週一即正常上班,迄同年12月底上班情形並無異狀。

3.上訴人雖主張依聯合醫院110年11月8日函表示上訴人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原因應係出現併發症前2至3週前有頭部外傷所致,而證人張宜勳證稱伊係在109年1月3日出現併發症,回溯2至3週即係在108年12月20日,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證人張宜勳固證稱:一直到109年1月3日,據陪同上訴人外出之就業服務員告知,上訴人褲子上有發現尿漬,因上訴人過去不會有如此情形,上訴人如要上廁所會表達或自己去上,故伊當天下午有跟上訴人母親用LINE聯絡,請上訴人母親記得清洗髒掉的褲子;同年1月14日,另外一名陪同上訴人外出打掃之技術輔導員同樣反映上訴人褲子上有尿漬,同年1月15日也有同樣情形,同年1月16日伊有把該情形跟上訴人母親說明,在上訴人向伊等表達想上廁所時,伊等發現上訴人其實已尿濕褲子,另外工作人員也發現上訴人走路時有向右偏之情形,提水也不像之前那樣有力氣,提的水變少,提醒上訴人母親回診時向醫生說明,伊等擔心上訴人頭部被打有後遺症產生;到了1月20日,就業服務員來電告知上訴人之情形更糟,走路一擺一擺的,當時就業服務員有拍一段上訴人走路之影片給伊看,當時上訴人左側肢體都沒有辦法動作,比較僵硬,伊請就業服務員趕快將上訴人送回家;上訴人母親告知會帶上訴人回忠孝醫院就醫,1月21日伊接到上訴人母親來電,醫生說上訴人腦積水要轉送更大之醫院;後來伊再見到上訴人就是農曆年過後,當時上訴人復原狀況還不錯等語,並提出當時上訴人褲子上有尿漬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

47、153至165、18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甲○○證稱:上訴人被毆打第二天、第三天就吐得很嚴重,第四、五天就手腳不聽使喚,走路時腳步較慢,後來開始排泄不聽使喚,伊才開始緊張,上訴人被打後第5天有去上班,主任過一兩天有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然不符。證人甲○○與證人張宜勳就上訴人出現肢體無力、走路異狀之時間點不同,且其等均不具醫療專業,自尚難逕憑證人張宜勳前開證詞推斷上訴人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併發症確係發生在109年1月3日,進而推論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毆打上訴人所致。

4.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以大外割摔倒在地,然並未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頭部,或上訴人頭部因摔倒在地而撞擊地面之畫面,有勘驗報告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349至354頁、原審卷第325至330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同年5月12日臺北地檢署偵查時稱:對方(即被上訴人)除了打伊嘴巴外,並沒有打其他地方,對方打伊嘴巴一次;伊被被上訴人打了之後,有在其他地方走路時不小心跌倒,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在,伊當時在走樓梯,伊跌倒之後,有去醫院就診,醫生說一陣子就好了;伊有去開刀,伊撞到頭,頭去撞到,已經撞了很久了,伊忘了撞到什麼地方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5、319至321頁)。上訴人既於偵查時自承於108年12月20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有於他處跌倒撞到頭部,則其109年1月21日因系爭傷害而急診並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自有疑義。

5.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於109年1月21日因系爭傷害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三)茲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甲「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欄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萬1,95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共1萬1,954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原審卷頁數如附表證物出處欄)【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4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1,105元(380元+430元+115元+90元+90元),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至醫院就診,該附表各欄位內容(除被上訴人抗辯欄)均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附表編號5至14,均係於109年1月21日後之就診紀錄,皆係手術後之回診,與開顱手術有關,有聯合醫院109年11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編號5至14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共1萬1,954元,自難准許。

2.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1,995元部分:查上訴人確實於附表編號1至4之日期至醫院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該部分確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上唇撕裂傷而為之急診及門診治療,有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30日,因系爭事故而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應認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住處至忠孝醫院計程車資為1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108年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30日至醫院急診及門診並返家之交通費用共600元(100×3×2),應屬有據。至109年1月21日後至忠孝醫院、仁愛醫院之交通費用,因該部分就診紀錄皆係與開顱手術有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增加支出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16日之交通費1,3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云云,自不能准許。

3.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期間日用品3,1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呼吸器、漱口液、成人大小尿布、乳液、臉盆、牙刷、牙膏等日用品費用共3,15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09年1月21日因系爭傷害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已於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傷害進行前開手術住院所支出之日用品費用3,150元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4.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1萬7,46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21日進行手術後,經醫師建議繼續休養至同年3月15日,又心路基金會核定伊109年度時薪為第四級,每月工時127小時,足見伊每月薪資為9,525元,相當日薪317.5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工作損失共1萬7,463元(317.5元×55,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6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病名為兩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於109年1月21日由忠孝醫院轉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同年1月21日至1月23日加護病房住院,同年1月24轉普通病房,同年1月27日出院,建議繼續休養至同年3月15日,並非針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上唇撕裂傷所為治療建議。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09年1月21日因系爭傷害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認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繼續休養至同年3月15日所生工作損失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作損失1萬7,463元云云,為無理由。

5.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109年1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27日出院止,需專人全日看護,醫師並建議出院後2週由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伊母親照護之看護費,合於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故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2,000元×18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接受開顱手術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4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路上突遭不認識之被上訴人故意拉扯、毆打,以大外割方式摔倒在地,致受有左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在心路基金會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度所得為23萬9,01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為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3至4萬元,於108年間有所得1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限閱卷、本院卷第86、14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萬元外,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於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性騷擾伊前妻,且拒絕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調查,始會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查上訴人縱曾有性騷擾被上訴人前妻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應報警尋求解決,由權責單位調查處理,且上訴人並無義務聽從被上訴人指示留在現場,自不得以上訴人曾性騷擾被上訴人前妻、拒絕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60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0,600元,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600元、慰撫金5萬元,共5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表甲:

編號 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A) 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B) A+B合計 1 醫療費用 13,059 1,105 11,954 13,059 2 交通費用 2,000 0 1,995 1,995 3 住院期間日用品 3,150 0 3,150 3,150 4 工作損失 24,000 568 17,463 18,031 5 看護費用 110,000 0 36,000 36,000 6 慰撫金 550,000 100,000 450,000 550,000 以上合計 702,209 101,673 520,562 622,235單位:新臺幣(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