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上 訴 人 邱玟成被上訴人 呂美珍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之長約190公分、寬約130公分之長方形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占用445地號國有土地,竟向伊謊稱為福仁宮所有,致伊誤信被上訴人有權代理福仁宮出租系爭攤位,而自民國100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簽約承租。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突向伊表明不願再出租系爭攤位,伊因此發現系爭攤位占用國有地後始知悉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承租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0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已繳租金新台幣(下同)110萬175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租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仁宮自100年4月間授權伊管理、出租上開攤位及停車場,並未鑑界或詳細指出土地界址,故伊於100年10月間出租系爭攤位予上訴人時,不知該攤位占用部分國有地。雖系爭攤位占用國有地,惟國有財產署係向伊催繳使用補償金,並未使上訴人受到損害。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系爭攤位予原告使用,上訴人亦順利擺攤營業,伊即無詐欺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上訴人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中亦含有其使用之電費、停車費及清潔費,則上訴人亦受有節省電費、清潔費及停車費等利益,自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㈠被上訴人為福仁宮廟前廣場攤位之管理人,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攤位位置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並繳交租金金額合計為110萬175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請其配偶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
訴人自108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
㈢451地號土地為福仁宮所有,44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㈣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攤位予上訴人時,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攤位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為福仁宮前廣場之管理人。
㈤上訴人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2244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曾於109年4月27日以
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9080234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445地號國有土地於109年5月31日前依該函說明事項繳納使用補償金11萬6097元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詐欺為由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租金總計110萬1750元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撤銷?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1750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170頁)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451地號土地為福仁宮所有,而44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兩筆
土地相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頁),觀之445地號土地係面寬狹窄、形狀狹長之國有地,若未經現場實際測量指界,實難明確知悉兩筆相鄰土地之具體界址位置,此由證人即福仁宮主委江朝宗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2,請看此地圖,你知道福仁宮土地的範圍在哪裡?)就是這樣我也不清楚。地號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亦堪佐證,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攤位越界坐落445地號土地上,尚非無疑,遑論被上訴人有藉此欺瞞上訴人以出租系爭攤位之故意。⒉上訴人復指稱福仁宮曾於89年鑑界過,故被上訴人應知悉兩
筆土地界址等語,並提出福仁宮申請鑑界記錄為證(原審卷二第80頁)。惟被上訴人僅係自100年4月間受委託管理攤位之人,並非福仁宮之管理人或職員,自難僅憑福仁宮曾於89年鑑界逕認被上訴人知悉89年鑑界結果。且證人江朝宗於原審證稱:「(問:你把土地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管理時,有告訴被告廟的土地範圍在哪裡嗎?)沒有,攤位的位置也不固定,就在路邊。」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其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管理之證人江朝宗並未告知福仁宮所有土地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攤位越界占用44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前揭判決所稱之詐欺故意,則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上訴人另稱108年11月4日及109年5月13日亦曾鑑界乙節,則係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逾8年且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所為,亦無從藉此說明被上訴人有詐欺出租系爭攤位之行為。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另陳稱:「(問:呂美珍有無說要出租
給你的攤位是她所有的?)呂美珍沒有跟我說這塊地是她的,但我們租金都是繳給呂美珍的,所以我就認為該地是呂美珍的。附近11攤的攤位都是繳租金給呂美珍。我們也沒有問呂美珍地是不是她的。」及「(問:呂美珍當時有無出示相關證明以證實該攤位為其所有?)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攤位時,並無對上訴人謊稱「系爭攤位未占用國有地」或「系爭攤位坐落土地為其所有」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施以詐術以影響上訴人表意形成自由之詐欺行為。
⒉上訴人於偵查中復稱:「(問:你當時為何會相信呂美珍有
權出租該攤位?)因為該地在我承租之前,呂美珍已經有出租給他人過,這是曾德全說的,附近的攤商跟我說,我租的攤位之前是跟呂美珍租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曾德全於同案偵查時證稱:「(問:當初你是如何介紹邱玟成向呂美珍承租攤位?)當時候我在楊梅夜市擺攤,邱玟成問我大溪老街有無空地可以承租,後來我就把邱玟成帶到呂美珍那邊,是由呂美珍跟他談承租攤位的事情。」及「(問:你和呂美珍是何關係?)我只是向呂美珍租地做生意。廟口那塊地都是呂美珍在承租的,她也沒有提過那些攤位的地是她的,她只有跟我說過她跟廟簽約然後租給我的。至於呂美珍究竟是跟誰簽約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經證人曾德全告知前開系爭攤位出租之相關資訊後,上訴人主觀上即形成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方得以使用系爭攤位之認知,並進而形成向被上訴人承租攤位營利之意思決定,多年來並持續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由此可知,上訴人得以使用系爭攤位營利,方為兩造締結租賃關係之交易重要事項。再審酌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迄兩造於108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止,被上訴人多年來確有提供系爭攤位供上訴人擺攤營利,而履行其依約所負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更自承其因使用系爭攤位擺攤而獲有收益(本院卷第524頁),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事。
⒊再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
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租賃物是否為出租人所有,並不影響租約效力,復由前揭兩造締結系爭攤位租約過程中,並未特別提及系爭攤位坐落之土地產權誰屬,且未見445地號為國有地此點影響上訴人締約決定等情,可知「系爭攤位坐落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或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並非影響上訴人表意自由形成過程之交易重要事項。甚至,上訴人另在老街其他擺攤地點,或有占用道路、水溝等公眾用地之情事,並有上訴人擺攤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衡情益見上訴人承租攤位重視者,並非出租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是攤位是否位於人潮較多、較為醒目之處,縱占用國有地亦非其所重視,是系爭攤位之產權歸屬對於系爭租約並未具有交易之重要性,前開「系爭攤位坐落國有地」之事實與上訴人形成締結系爭租約意思之過程間自無因果關係,則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攤位予上訴人之行為,要非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詐欺行為。
㈢末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即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認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收取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租金等節,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