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 訴 人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上訴 人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朱柏璁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中關於陪席法官「古振暉」之記載,應更正為「胡芷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