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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李朝木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上訴人 邱瑞安訴訟代理人 康美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自同年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應予准許(上開減縮部分,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4萬216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上訴人購買中國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下稱南陽華廣公司)面額2萬美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兩造並簽訂股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遂於同年5月13日將系爭價金轉帳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惟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移轉系爭股份至伊名下,伊於110年3月31日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前開義務,然未獲置理,遂於同年4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萬216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經由訴外人即南陽華廣公司設立人楊廷舜、張江忠(下稱楊廷舜等2人)介紹簽訂系爭契約。伊收受系爭價金後,已將系爭契約及股權過戶資料(即投資證明)寄至南陽華廣公司,伊已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以系爭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將系爭價金轉帳至上訴人帳戶,系爭股份尚未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契約、活期性存款憑條、南陽華廣公司股東資料及證人即南陽華廣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隆證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93、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股份,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其系爭價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抗辯其已履行契約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系爭契約第1、2條依序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願

將南陽華廣公司之股份(面額2萬美元)出售並移轉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應支付甲方之價金1萬8千美元,支付以新台幣為之,雙方約定匯率30.12,即新臺幣54萬2160元」、「該股份,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配合完成過戶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價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5日內,即應依約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查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移轉系爭股份義務(見原審卷第200頁),仍未置理,自屬遲延給付。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8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⒊上訴人雖舉證人張哲榮、黃新田之證詞及電子郵件、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3-127、143-153頁、本院卷第203-206頁),抗辯伊已履約,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云云。惟查,證人張哲榮證稱:伊應該是有收受上訴人之股權相關文件,會交給南陽華廣公司相關人士去進行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證人黃新田證稱:張哲榮將系爭契約寄給伊,伊就將系爭契約交給上訴人簽署,由其自行將系爭契約寄至久威公司,再拿給買方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另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黃新田與楊廷舜討論股權出售及簽署契約寄回事宜(見原審卷第123-127、157-161頁);錄音譯文係黃新田向吳金隆詢問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為何人,吳金隆則明確表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為COSMOS公司,並說明後續擬如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6頁)。是依張哲榮、黃新田之證詞及電子郵件、錄音譯文內容,僅足認上訴人有寄送股權過戶資料,無從逕謂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則其抗辯已履行契約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收受系爭價金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16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160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