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靖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事等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啟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立倫,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提出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其餘65萬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第一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民事聲請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提起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自106年2月15日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訂「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終止兩造間之社團法人契約;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第一、二備位之訴加以審究,惟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第一、二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3年間依「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留學考試報名簡則」規定,向上訴人申請中山獎學金,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5年1月15日起,對上訴人有每半年65萬元、總金額260萬元之獎學金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15日前、105年8月15日前、106年2月15日前及106年8月15日前分別給付伊65萬元,伊則應於留學前提交研究計劃予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31日前出國留學。伊獲錄取後,遂於104年間辭去銀行之初階主管工作,依約提交研究計劃予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至108年9月間履行出國留學之對待給付義務,惟上訴人於105年間給付伊當年度獎學金130萬元後,於105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5年10月24日組字第33號函予伊,以其金融帳戶遭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下稱黨產會)違法凍結,致其餘獎學金130萬元(下稱系爭獎學金)無法正常撥款,將俟日後其財務得以正常運作時再予補發為由,片面拒絕履行給付系爭獎學金之義務。伊已依約履行出國留學之義務,並加入中山學人聯誼會(下稱中山聯誼會)、成為上訴人之黨員及繳交終身黨費1萬元,然伊於109年10月5日檢附相關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學金,未獲置理,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30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其餘65萬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上訴人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以違反誠信原則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乃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及經濟利益,爰提起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民事聲請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退步言,伊於109年10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如不給付系爭獎學金,伊將退黨,因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間之社團法人契約溯及於106年2月15日即上訴人違約之日起終止,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比例返還伊黨費9600元(1萬元-104年黨費200元-105年黨費200元),爰提起第二備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自106年2月15日起,上訴人對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終止兩造間之社團法人契約;㈢上訴人應給付伊96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一、二備位之訴隨同移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就本金65萬元再給付自106年2月16日起,及就本金65萬元再給付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109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其誤載附帶上訴聲明,爰予更正)。另就第一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民事聲請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自106年2月15日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終止兩造間之社團法人契約;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成為伊之黨員及加入中山聯誼會、出國留學等,均為領取獎學金之資格,並非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伊得於撥付系爭獎學金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110年3月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3月8日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撤銷之效力,伊不負給付系爭獎學金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伊於給付系爭獎學金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此乃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退步言,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遭黨產會於105年11月7日發函禁止處分,造成伊於106年間大量解僱黨工,致積欠黨工9億7035萬6242元,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且伊名下不動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違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為由陸續行政執行中,伊每年流動資產遠低於流動負債,實無再支付被上訴人系爭獎學金之能力,伊自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給付。再退步言,依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申請與核發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肆條第5項及第陸條規定可知,申請核撥獎學金須檢附⑴獎學金申請書正本、⑵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⑶學生證正、反面影本、⑷在學證明、⑸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等資料,且須於每學期或學期結束後1個月內,將成績連同學習情況報告單寄送予伊備查,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5日方以電子郵件寄送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大學成績單及畢業證書、學習報告(1份),向伊申請核撥系爭獎學金,迄未提供獎學金申請書正本、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及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顯然不符合核撥之要件,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獎學金。另依中國國民黨黨員繳納黨費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黨費一經繳納,不得因黨籍之註銷、撤銷、開除及其他理由要求退回,故即使被上訴人退黨或終止兩造間之社團法人契約,亦不得要求比例返還已繳黨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其對被上訴人第一、二備位之訴答辯聲明:第一、二備位之訴均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1日成為上訴人之黨員,於103年間申請中山獎學金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伊於103年12月間加入中山聯誼會,於104年1月29日繳交終身黨費1萬元,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獎助伊依照上訴人審核通過之財經學門,前往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留學,上訴人應於每學年定額給付130萬元,兩學年共計補助260萬元。嗣伊於105年2月間出國留學,於107年5月間取得美國賓州大學碩士學位,於108年9月間自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畢業,並於109年間取得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博士學位畢業證書,上訴人業已給付伊105年度第1、2期獎學金共130萬元,其後於105年10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伊,以其金融帳戶遭黨產會違法凍結為由,暫停發放系爭獎學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要點、電子郵件、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5年10月24日組字第33號函、黨費繳納確認信及臉書社群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原審卷第129、179、2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2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負有終身不得主動退黨、不得退出中山聯誼會、不得違背法令或有嚴重損及國家利益言行之不作為義務,及應於畢業後3個月內返國、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積極參與各項活動、遵行上訴人決議通過事項之作為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有償雙務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3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依其作用可分為一方負擔契約及雙方負擔契約,前者係指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之契約,贈與為其典型,僅贈與人單方負擔給付贈與標的物之義務,受贈人不因贈與而負擔給付義務;後者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契約,若雙方所負義務居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者,屬於雙務契約,若雙方所負義務並非居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者,則屬於不完全雙務契約(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2012年版,第160至162頁)。另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成為伊之黨員、加入中山聯誼會及出國留學等,均為領取中山獎學金之資格,非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撥付系爭獎學金前撤銷贈與云云。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觀諸上訴人於全球資訊網公告之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留學考試報名簡則規定:「報名資格:本黨青年同志具有下列條件者,均得報名參加本獎學金之考試:....㈡具中國國民黨籍,且未受黨紀處分。....」(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之黨員,僅係取得報名中山獎學金留學考試之資格,尚非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給付義務。又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獎助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照甲方錄取之財經(學門),前往澳大利亞(澳洲)....雪梨(Sydney)....新南威爾斯(UNSW)學校(系所)留學,獎助出國留學期限最高為2年」、第1條約定:「乙方出國留學學門及研究領域須與甲方公告錄取之學門相符,由甲方審查認定。違反此項規定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收到錄取通知1年內出國,....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仍未出國留學者,其錄取資格自動喪失」、第6條約定:「乙方在出國留學期間,應經常與甲方主辦單位保持聯繫」、第7條約定:「乙方於抵達國外逾1年仍未正式入學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8條約定:「乙方因進修之實際需要,得陳明事實緣由,向甲方申請在同一留學國內轉換學校,惟不得變更其原錄取之學門。違反此項規定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10條約定:「乙方在國外取得學位,即視同獎助留學期滿,應於獲頒學位日起3個月內返國服務,並加入本黨『中山學人聯誼會』....」、第11條約定:「乙方於留學期滿與返國服務後,應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乙方如有未經報准而滯留國外不歸、於國外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主動退黨、或違反本黨黨章經甲方撤銷或開除黨籍者,乙方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第12條規定:「乙方如有應償還獎學金之情事,應於甲方通知償還日起3個月內完成償還手續,如逾3個月仍不償還者,甲方得向其保證人追償。....」(見司促卷第11、12頁);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考選優秀青年同志出國深造辦法第1條規定:「為配合黨的發展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特舉辦中山獎學金留學考試,資送優秀年輕同志出國深造」(見原審卷第111頁)互核以觀,足見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係以配合其發展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學成後對上訴人貢獻所學為目的,獎助出國留學期限最高為2年,上訴人獎助被上訴人依照公告錄取之財經學門,前往澳洲雪梨新南威爾斯大學留學,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出國留學,出國留學期間應與上訴人經常保持聯繫,並於獲頒學位日起3個月內返國服務,加入中山聯誼會,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及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之義務,不得主動退黨或違反黨章,否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追償已發放之獎學金,是以,兩造依系爭契約互負給付義務,此與贈與契約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者有別,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雙務契約甚明。
(三)又系爭要點第貳條規定:「獎學金金額:本獎學金每人每學年定額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兩學年共計補助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獎學金核發方式以半年為1期,1期撥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至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第肆條「獎學金申請與核發」第2項規定:「錄取同志申請第1期獎學金前,須填妥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辦單位申請同意出國留學。㈠出國留學申請書....。㈡出國留學計劃書....。㈢留學同志資料卡....。㈣國外大學入學許可通知正、影印本....。㈤取得留學國簽證頁、護照基本資料頁影印本。㈥已與本黨完成簽訂『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3項規定:「錄取同志經本黨同意出國留學,申請第1期獎學金核發,須填妥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辦單位申請第1期獎學金。㈠獎學金申請書正本....。㈡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錄取同志於正式入學註冊後2星期內,須將註冊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正本,寄送至本黨主辦單位,完成獎學金第1期申領手續」、第5項規定:「錄取同志申請第2、3、4期獎學金核發,須填妥並檢附:㈠獎學金申請書正本....。㈡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㈢學生證正、反面影印本。㈣在學證明。㈤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第陸條規定:「錄取同志在留學期間,應於每學期或學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成績連同學習情況報告單....寄送本黨主辦單位備查....。違反此規定者,如尚在獎助期限內,本黨將視同其不在學,暫停發給獎學金....」(見司促卷第16、17頁),依此,中山獎學金核發方式以半年為1期,分兩學年即4期撥付,每期撥付金額為65萬元,共計260萬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出國留學後始得申請核發第1期獎學金,並於正式入學註冊後完成申領手續,第2、3、4期獎學金係於被上訴人在學期間申請核發,被上訴人應於每學期結束後1個月寄送成績單及學習情況報告單予上訴人備查,如有違反,則視同不在學,暫停發放獎學金。再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1日申請核發第1期獎學金65萬元(開學日期為105年2月22日),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核准,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申請核發第2期獎學金65萬元,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核准,有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錄取同志出國留學申請書及簽呈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1、449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於學期開始前即可備妥相關文件申請核發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按期履行各階段之給付義務,始得申請核發各期獎學金,且各期獎學金於學期初即得申請核發,於學期結束後再寄交成績單及學習情況報告單予上訴人備查,益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之目的,係為自身之發展需求,培育黨內社會科學高級人才,以半年為1期,分2年撥付,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於105年12月31日前出國留學,出國留學期間應與上訴人經常保持聯繫,並於獲頒學位日起3個月內返國服務,加入中山聯誼會,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及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之義務,且不得主動退黨或違反黨章,已如前開㈡所述,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受贈取得中山獎學金,上訴人給付中山獎學金,係資助被上訴人出國留學獲頒學位後,被上訴人回國得為黨服務為目的,兩造互負給付義務,自非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辯稱:倘認系爭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獎學金之贈與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遭黨產會於105年11月7日發函禁止處分,且伊名下不動產遭臺北分署以違反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為由陸續行政執行中,伊每年流動資產遠低於流動負債,實無再支付被上訴人系爭獎學金之能力,伊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黨產會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5號函、105年11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0913號函、上訴人大量解僱計劃之勞工「完整債權清冊」及臺北分署106年7月28日北執午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186938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11至433頁)。按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惟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中山獎學金申請與核發依系爭要點辦理(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要點第肆條第5項規定:
「錄取同志申請第2、3、4期獎學金核撥,須填妥並檢附:㈠獎學金申請書正本....。㈡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㈢學生證正、反面影印本。㈣在學證明。㈤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寄送至本黨主辦單位辦理獎學金申領」、第陸條規定:「錄取同志在留學期間,應於每學期或學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成績連同學習情況報告單....,寄送本黨主辦單位備查....違反此項規定者,如尚在獎助期限內,本黨將視同其不在學,暫停發給獎學金,俟暫停原因消滅,並經錄取同志檢具證明文件向本黨提出申請,始得恢復其獎助資格....」、第柒條規定:「如錄取同志申領文件未備齊全,則由本黨主辦單位通知補缴完成後,始得辦理核發獎學金」(見司促卷第16、17頁)。準此,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獎學金申請書正本、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及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作為上訴人核發第3、4期獎學金(即系爭獎學金)之條件,蓋學生證及在學證明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就讀澳洲雪梨新南威爾斯大學財經學門,倘若被上訴人未在該校留學,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系爭獎學金之義務,至於系爭要點第陸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學期結束後寄交成績單及學習情況報告單予上訴人,僅係供備查之用,並非系爭獎學金之給付條件。
(六)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間自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財經學門畢業,並於109年間取得博士學位,業如前開所述,其於109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成績單、畢業證書及學習報告寄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1至201頁),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7頁),雖被上訴人並未檢附獎學金申請書正本、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及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惟查,被上訴人於申請第1、2期獎學金時,業已提供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均為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有簽呈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0、449頁),被上訴人既無變更撥款帳戶之意思,自應視同被上訴人已指定上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為撥款帳戶。又上訴人中央委員會曾於105年10月28日發函予中山獎學金得主(包括被上訴人),略以:「說明:特函各位獎學金得主,暫停獎學金補助....未簽約及尚未申請該期補助者,請妥善保存本黨錄取函文及相關申請補助之資料,俟日後本黨財務得以正常運作時,再予補發」(見司促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等待上訴人通知補發獎學金期間,已自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畢業,乃提供畢業證書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畢業之事實,自應視同被上訴人已提出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及在學證明,始符合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雖未檢附獎學金申請書正本、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申請撥付第2期獎學金(見本院卷第47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撥付前經被上訴人補提申請書正本及領款收據正本,則被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請求撥付第3、4期獎學金,應符合兩造合意之請款方式,且上訴人日後將系爭獎學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憑證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學金之事實,上訴人今以被上訴人尚未提出申請書及領款收據正本為由,拒不付款,顯然無據。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學金,核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8月15日前給付伊第3、4期獎學金,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獎學金65萬元自106年2月16日起算,第4期獎學金65萬元自10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要點第貳條規定,中山獎學金每學年定額給付130萬元,分兩學年給付,以半年為1期,1期撥付65萬元,共計260萬元(見司促卷第16頁),乃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者,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成績單、畢業證書及學習報告寄送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學金,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81頁),視為給付條件成就,已如前開㈥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其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