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黃靖禕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等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反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簽訂之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其餘65萬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民事聲請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請求:
「㈠確認自106年2月15日即上訴人違約之日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終止兩造間之社團法人契約;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03、304頁、本院卷第164、165頁,下稱本訴部分)。原法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反訴係由被告在本訴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本訴之原審原告,其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於法不合,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表示係提起反訴,非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14頁),聲明請求:「㈠確認自103年11月12日兩造締結事實上留學契約時起,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所有義務均不存在;㈡確認自103年11月12日兩造締結事實上留學契約時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所載所有權利均不存在;㈢確認上證2之109年國民黨黨員繳納黨費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無效;㈣確認原證22之106年國民黨黨員繳納黨費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無效;㈤倘99年國民黨黨員繳納黨費辦法亦載有『黨費一經繳納,不得因黨籍之註銷、撤銷、開除及其他理由要求退回』的規定,或與其效果相同的規定,確認該規定對被上訴人無效」(見本院卷第377、378頁,下稱反訴部分)。
(三)經核反訴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1條所負義務不存在、第㈡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11條部分,與本訴第二備位之訴聲明第㈠項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反訴聲明第㈢至㈤項請求確認國民黨黨員繳納黨費辦法關於「黨費一經繳納,不得因黨籍之註銷、撤銷、開除及其他理由要求退回」之規定為無效部分,與本訴第二備位之訴聲明第㈢項之利益相同,至其餘反訴主張之權利及訴訟標的則與本訴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四)又反訴聲明第㈠、㈡項(除關於確認系爭契約第11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及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定之。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出國留學學門及研究領域須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公告錄取之學門相符,由甲方審查認定。違反此項規定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7條約定:「乙方於抵達國外逾1年仍未正式入學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8條約定:「乙方因進修之實際需要,得陳明事實緣由,向甲方申請在同一留學國內轉換學校,惟不得變更其原錄取之學門。違反此項規定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13條約定:「乙方在出國留學前因案在司法機關偵審中者,甲方得暫停其獎助資格,俟暫停原因消滅,並經乙方檢具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始得恢復其獎助資格。如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者,甲方得取消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14條約定:
「乙方在國外留學期間,有違反國家法令、嚴重損及國家利益之言行,或觸犯刑案經本國或外國司法機關判刑確定者,經甲方查證屬實者,甲方得取消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15條約定:「乙方所繳交之資料及證件有虛偽不實或不合本考試申請資格者,應負法律責任,並喪失獎學金資格,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見司促卷第11、12頁),可知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僅得追索其所領全部獎學金,而被上訴人已受領第1、2期獎學金共1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275、276頁),是以,倘被上訴人所提反訴獲勝訴之判決,將受免於償還已領全部獎學金130萬元之利益,依此,爰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應徵收反訴裁判費2萬805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474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反訴裁判費,有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5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如鈞院不再開辯論,即撤回反訴且不繳反訴裁判費云云,乃以本院不再開辯論作為其撤回反訴之條件,核屬附條件之撤回反訴,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