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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 訴 人 高桂毊被上訴人 陳偉周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6頁),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蘋果日報記者,於104年12月25日蘋果日報社會第18版刊登以「動保會長(按指上訴人,彼時係擔任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下稱動保會》理事長,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1頁)被控虐狗任由病死」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虐狗者係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陳瑞濱,而非伊,被上訴人擅自公布伊之名字、照片、特徵、社會活動、職業及其他得以間接識別伊個人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嚴重毀損伊之人格及名譽,伊就此已提起刑事告訴,均無結果,且兩造間民刑案件不斷,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再請求給付9萬元本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個資法第30條已罹於時效。且伊報導內容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473號、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聲議字第3810號等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及基隆地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均已說明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及肖像權等權益。上訴人本件再就關於個資法部分起訴,系爭報導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另基隆地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判決第11頁已載明此報導具有公益色彩,為本案爭點效所及,上訴人之上訴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蘋果日報記者,於104年12月25日社會版(第A18版)刊登標題為「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之系爭報導,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曾以其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暨刊登道歉啟事,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而上訴人認系爭報導對其名譽構成誹謗,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其情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系爭報導之剪報、手機截圖及104年12月29日新聞報導暨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原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及107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49頁)、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10號處分書(見後開所調民事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下稱基簡5號卷)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全卷查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擅自公布伊之名字、照片、特徵、社會活動、職業及其他得以間接識別伊個人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19萬元(10萬元+9萬元=19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2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2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3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500元之限制。第2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固定有明文。

㈡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導固以「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作為新聞標題,惟觀其報導內容則謂以:「……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高桂毊(即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將一隻奄奄一息的老狗,丟置在住家外的停車場,任憑老狗不斷哀號。動保所派人調查發現老狗骨瘦如柴,左前肢有紅腫傷口,情況不樂觀,但高女拒將狗送醫,致老狗病死。動保所依違反《動物保護法》將高女送辦。……動保所調查,遭控虐狗的高桂毊(約六十歲),為國立海洋大學退休職員,擔任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多年,但他上周六遭鄰居檢舉,指控她將一隻瘦弱的混種老狗,任意棄置在屋外的停車場,動保處隨即派員處理。基隆市動保所所長陳瑞濱表示,當時查緝人員發現老狗倒臥在尿液之中,還不停哀號,曾向高女表示可以協助將狗送醫,但遭拒絕,高女還說:『我自己處理就好!』隔日鄰居再度檢舉,動保所通知高女到案說明,她卻說:『狗狗已經死了。』動保所在約談高女後,認為她照料疏失,害老狗生病死亡,依違反《動保法》將高女送辦。但高女昨向《蘋果》喊冤,死亡的老狗是她從收容所救出來,並強調老狗是年紀大自然死亡的,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可知系爭報導全文意旨,乃重在闡述「上訴人遭鄰居檢舉虐狗」、「動保所所長陳瑞濱受訪表示其曾建議上訴人將犬隻送醫遭拒」、「動保所調查認為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並已報請偵辦」,以及「上訴人受訪喊冤,表示病弱犬隻乃自然死亡,鄰居根本是惡意檢舉」等意旨,換言之,系爭報導除了刊載「動保所或所長陳瑞濱提及之虐狗檢舉併其調查經過」(下稱系爭虐狗檢舉、調查經過)外,尚刊載有「上訴人喊冤之內容」(下稱系爭喊冤內容),是系爭報導之性質,乃「單純記錄、轉載他人(即如動保所所長陳瑞濱或上訴人)言論之『事實陳述』」,其有關動保所之相關報導,核與前開所調民事卷附「動保所所長陳瑞濱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送之新聞訊息」(見基簡5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公開網頁所張貼之最新消息」(見基簡5號卷第85頁)等動保所或所長陳瑞濱發佈之訊息內容所涉主要事實亦能吻合且無扞格,參以上訴人確曾因系爭報導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遭基隆市政府刑事告發乙節,亦有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訴更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按,是可推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所記錄、轉載動保所或所長陳瑞濱之言論,尚有客觀根據且未從中虛捏、匿飾,足見系爭報導對上訴人姓名、年齡及擔任動保會理事長等社會活動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實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屬合法。至上訴人究竟有無虐狗之情事,尚非系爭報導記錄、轉載之所重(按:系爭報道重在闡述「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而非意在闡述「上訴人虐狗」乃確有其事),故上訴人有無虐狗之行為,當係有別於「系爭報導『記錄、轉載之內容』究否真實」之另事,此觀諸系爭報導已平衡報導記載上訴人所辯本件病弱犬隻乃自然死亡,而係惡意檢檢舉等情即明,是上訴人一再執其「未曾虐狗」,指責系爭報導之內容俱非事實云云,要屬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之個人誤解而非可採。又上訴人曾以動保會之名義,對外倡導動物收容與動物保護之觀念,並以收容、保護動物為由,對外勸募從而接受第三人之捐款資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動保會網頁資料(見基簡5號簡上卷第91頁至第94頁)可稽,而系爭報導記錄、轉載「上訴人遭人檢舉虐狗」之事件,則有期使系爭協會得受大眾監督從而落實其價值核心而屬公共事務之新聞自由,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依上,系爭報導固以「動保會長被控虐狗任由病死」作為新聞標題,惟其內容,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可言,上訴人憑此主張其受有損害,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19萬元(10萬元+9萬元=1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個資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導刊登時間為104年12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提起本件起訴請求時間則為109年8月18日,有原法院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參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曾以其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又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足認其於事發後即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為,卻遲至109年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28條第2至6項規定本訴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合計19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從而,其本訴請求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請求9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