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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鄭一鳴上 訴 人 劉弈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7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一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劉弈廷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一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弈廷之其餘上訴駁回。

鄭一鳴之上訴駁回。

劉弈廷應給付鄭一鳴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一鳴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弈廷上訴部分,由劉弈廷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鄭一鳴負擔;關於鄭一鳴上訴部分,由鄭一鳴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劉弈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鄭一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鄭一鳴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劉弈廷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見原審卷第173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劉弈廷給付以前開金額為本金計算,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弈廷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鄭一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周仁貴【即伊所經營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鄰公司)員工、劉弈廷之夫】知悉劉弈廷有購屋需求,惟資金不足,乃與劉弈廷(由周仁貴代理)在富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司址達成由伊為劉弈廷代墊購屋款之借貸合意,伊遂說服訴外人阮呂映允於同年12月24日出售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房屋、64號地下1樓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劉弈廷,約定買賣價金762萬元,並依前開借貸合意,由伊於同日先以現金為劉弈廷墊付約定簽約款(即頭期款)162萬元其中之62萬元;另於同年月25日委託富鄰公司會計蕭美娥將現金138萬元存入劉弈廷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由劉弈廷以其中100萬元匯予阮呂映允以支付剩餘簽約款100萬元;伊復於104年1月9日後某日再以現金墊付購屋尾款57萬元,總計借款257萬元(即62萬元+138萬元+57萬元=257萬元)予劉弈廷。惟劉弈廷僅於103年12月25日匯回73萬元(其中11萬元係支付購屋所需代書等費用)予伊以清償前開代墊之簽約款62萬元,再於106年間清償伊50萬元,迄今尚欠伊145萬元(即257萬元-62萬元-50萬元=145萬元)未償等情。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劉弈廷給付伊145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劉弈廷給付同前款項(原審為鄭一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先位之訴判命劉弈廷應給付鄭一鳴77萬元,駁回鄭一鳴其餘先位之訴。鄭一鳴、劉弈廷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鄭一鳴於本院擴張請求劉弈廷給付以145萬元為本金計算,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弈廷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含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鄭一鳴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劉弈廷應再給付鄭一鳴68萬元。⒊劉弈廷應給付鄭一鳴以145萬元為本金計算,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弈廷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劉弈廷之上訴駁回。

二、劉弈廷則以:伊於103年12月24日向阮呂映允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僅705萬元。又簽約款162萬元其中之62萬元,已由周仁貴於同日以向親友籌措之62萬元交予鄭一鳴之特助羅艷秋(已故),鄭一鳴亦自認該款項係由伊支付。鄭一鳴委由蕭美娥於同年月25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現金138萬元,其中38萬元係周仁貴以現金交予蕭美娥,其餘100萬元雖用以墊付剩餘簽約款100萬元,惟伊亦於同日匯回73萬元予鄭一鳴,故伊實際上僅積欠鄭一鳴借款27萬元(即138萬元-38萬元-73萬元=27萬元)。嗣鄭一鳴於106年間向伊及周仁貴借款58萬元,並經伊等實際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一鳴,經兩相抵銷,鄭一鳴尚欠伊23萬元(即50萬元-27萬元=23萬元),伊未積欠鄭一鳴任何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劉弈廷給付鄭一鳴77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鄭一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鄭一鳴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劉弈廷於103年12月24日向阮呂映允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

賣價金76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阮呂映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1頁),劉弈廷空言辯稱買賣價金僅705萬元云云,尚無可採。次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劉弈廷應於103年12月24日簽約時交付劉奕廷簽約款162萬元,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時交付尾款600萬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劉弈廷已自行貸款292萬8,323元、235萬元、15萬1,677元以清償前開尾款共計54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至9、93至94頁),並有劉弈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存入憑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137頁),亦堪認定。

㈡鄭一鳴主張其借款257萬元予劉弈廷以支付其餘219萬元購屋

款(即762萬元-543萬元=219萬元),惟劉弈廷迄今仍欠其145萬元未償;劉弈廷坦認有向鄭一鳴借款以墊付部分購屋款(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就鄭一鳴代墊之數額及已否清償等節則有爭執。經查: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有所明定。阮呂映允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以劉弈廷名義所交付之部分簽約款62萬元,此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收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觀鄭一鳴於起訴時即陳稱:「又因被告(即劉奕廷)夫妻資力不足,原告(即鄭一鳴)出於照顧員工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加」)計生活之理由,與友人即前屋主阮呂映允協商由被告支付62萬元之現金及貸款代償原貸款,剩餘之款項皆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該筆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762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阮呂映允現金6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顯已自認前開62萬元非其為劉弈廷所代墊之款項。鄭一鳴雖以證人阮呂映允於本院所證:該62萬元是由鄭一鳴本人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欲撤銷自認,惟參以劉弈廷辯稱:該款項係周仁貴於同日以向親友籌措之62萬元交予鄭一鳴之特助羅艷秋(已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鄭一鳴於107年8月17日寄發予劉弈廷之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451號存證信函中亦僅稱其代墊頭期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鄭一鳴未舉證上述其以劉弈廷名義交予阮呂映允之62萬元係其自有資金,難認已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劉弈廷一再依鄭一鳴前述自認辯稱其已支付該62萬元予阮呂映允(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5至36頁),顯不同意鄭一鳴撤銷自認,依上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鄭一鳴主張其為劉弈廷代墊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其中62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⒉鄭一鳴委託蕭美娥於103年12月25日存入現金138萬元至玉山

銀行帳戶,劉弈廷於同日以其中100萬元匯予阮呂映允以支付所餘頭期款100萬元,另於同日再匯回73萬元予鄭一鳴等節,業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142頁),堪信屬實。劉弈廷坦認前開匯予阮呂映允之100萬元係向鄭一鳴借貸以墊付購屋款者(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復未舉證蕭美娥所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其餘38萬元,係周仁貴以劉弈廷自有資金交予蕭美娥併同存入,應認鄭一鳴於103年12月25日已交付借款138萬元予劉弈廷;惟鄭一鳴不爭執劉弈廷於同日匯回之73萬元其中35萬元為周仁貴所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劉弈廷自有資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復未舉證劉弈廷另積欠其代書等費用11萬元及以該73萬元清償該等費用等情,自應認劉弈廷所辯:伊係以73萬元清償於103年12月25日向鄭一鳴所借款項乙情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故鄭一鳴於當日借款予劉弈廷所餘未償數額即為65萬元(即138萬元-73萬元=65萬元)。

⒊再觀證人阮呂映允於本院證稱:尾款600萬元有部分是貸款給

伊,其他部分是鄭一鳴付款給伊,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如何給付,但伊知道中間有部分是伊藉由鄭一鳴所為之轉投資,因鄭一鳴有把欠伊的款項都給伊,故伊確定全部價金都有給付給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堪認鄭一鳴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62萬元扣除前開簽約款162萬元、劉弈廷以貸款清償之543萬元所餘57萬元,係由伊代墊予阮呂映允等節,應屬信實;劉弈廷向鄭一鳴借貸此部分57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劉弈廷於106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古亭分公司申辦信用貸款100萬元,惟僅獲核貸60萬元(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實際核發數額為59萬1,000元),並由周仁貴持其中50萬元清償劉弈廷向鄭一鳴所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劉逢炬(時任鄭一鳴之特助)於本院證述:伊因貸款去臺北2次,第1次是載周仁貴及劉弈廷去填寫資料,第2次是帶劉弈廷去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第1次去貸款時,伊還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貸款,但第2次貸款時,在車上劉弈廷跟伊講說好像鄭一鳴有急用,所以要她先還鄭一鳴部分錢;周仁貴於劉弈廷貸款下來當天下午有交付50萬元給伊,後來聽鄭一鳴說錢是要還給他的,周仁貴跟劉弈廷都沒有說是要借給鄭一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並有劉弈廷於陽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鶯歌永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陽信銀行古亭分行110年11月17日陽信古亭字第1100010號函及所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81頁),劉弈廷復未舉證其就前開50萬元與鄭一鳴存有借貸合意。是鄭一鳴主張劉奕廷係以上述貸款其中50萬元清償對其借款,應屬可採;劉弈廷向鄭一鳴所借款項,尚餘72萬元未清償(即65萬元+57萬元-50萬元=72萬元)。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鄭一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劉弈廷返還借款(見原審卷第5頁),該繕本業於109年7月2日送達劉弈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見原審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催告後屆滿1個月即109年8月2日起,劉奕廷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對鄭一鳴負遲延責任。從而,鄭一鳴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劉弈廷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弈廷滿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另本院既認鄭一鳴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鄭一鳴先位之訴依民法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劉奕廷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劉弈廷給付鄭一鳴超過72萬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劉弈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弈廷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劉弈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鄭一鳴請求劉弈廷再給付68萬元部分,原判決為鄭一鳴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鄭一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鄭一鳴於本院擴張請求以前開72萬元為本金計算,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鄭一鳴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劉奕廷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