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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賴萬枝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賴秉詳律師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被 上訴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任職之OO工會聯合總會(下稱系爭聯合總會)之○○○○,伊則擔任系爭聯合總會之○○○○,兩造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參加二天一夜勞工教育活動,當晚入住○○縣○○鄉○○路000號「○○○○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伊因聚餐不勝酒力,餐畢即回房休息,訴外人即系爭聯合總會○○○甲○○為取回由伊保管之皮夾及房卡前往伊住宿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假藉關切之意,邀訴外人乙○○一同前往系爭房間,見甲○○因酒醉倒臥在系爭房間之床上昏睡無法行走,乙○○遂聯絡訴外人丙○○到場,合力攙扶甲○○回房休息,伊誤以為上訴人等人均已離去,放心躺在床上休息,然上訴人佯以離去之姿,實逗留在系爭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趁伊鬆懈之際,壓趴在伊身上,不顧伊之反抗,強行親吻伊之嘴巴,並掀開伊之上衣及內衣,以口含咬伊之乳頭,致伊之右乳頭受有0.2X0.2公分裂傷,上訴人另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致伊之陰道受傷,身心嚴重受創,並產生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刑事案件已於109年8月19日確定。上訴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性自主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下稱系爭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90元及精神慰撫金26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3萬1,490元(系爭交通費用31,49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甲伊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000年0月00日當晚,伊與友人飲酒時,忽聽聞系爭聯合總會成員丁○○告知甲○○酒醉倒臥在系爭房間,伊擔心發生醜聞,遂邀乙○○一同前往系爭房間,敲門許久後才開門,見甲○○躺臥在系爭房間之床上,伊因酒後情緒激動而大聲斥責被上訴人及甲○○,嗣由乙○○聯繫丙○○到場一同攙扶甲○○離開系爭房間,伊亦隨之離去,伊隨後前往系爭會館之KTV與乙○○等人歡唱至凌晨。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均無呈現任何異狀,卻於103年6月16日提出記載「急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要請假,伊受系爭聯合總會○○○戊○○指示與被上訴人相約於103年6月24日至系爭聯合總會之顧問廖蕙芳律師事務所會談,伊並非要與被上訴人私下求和,甲○○亦有參與該次會談並加以錄音,依當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可知伊在本件事發時已達泥醉、斷片程度,對於事發經過已不復完整記憶,伊於該次會談過程中均係以「如果我有傷害妳(指被上訴人)」為說話之前題,並非承認伊犯錯而願賠償被上訴人。依臺灣乳房醫學會(下稱系爭乳房學會)110年9月2日(110)乳醫字第0000000號回函(下稱系爭乳房學會回函)所示,系爭乳房學會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至○○○○○○醫院○○醫院(下稱○○醫院)驗傷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驗傷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乳頭有0.2X0.2公分裂傷(原因:裂傷過小,藏於乳頭原有皺褶中,不易自照片中分辨出),且該照片並無齒痕或周圍紅腫等咬傷之特徵,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述其遭伊狠咬不放之情形相去甚遠。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穿著之內衣及胸罩均驗無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之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佐,可證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性侵行為。另依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下稱系爭婦產科醫學會)110年7月9日台婦醫字第000000號回函(下稱系爭婦產科學會回函)記載:「一般而言,一個星期以上即可能呈現陳舊性裂傷的狀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前往○○醫院驗傷,往前加上一個星期,被上訴人之陰道受有陳舊性裂傷之日期至少於103年6月8日以前,而本件事發日為000年0月00日,足見被上訴人之陰道受有陳舊性裂傷並非伊所造成。被上訴人所提○○○○○○○○○○○○醫院(下稱○○醫院)於103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3年6月16日○○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初診病歷)、103年6月26日○○醫院精神科病歷及○○醫院於103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醫院病歷、○○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國立○○○○○○○○○醫院(下稱○○醫院)辦理職業傷病中心103年9月24日職醫字第0號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均係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記載,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到精神上創傷或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無法由精神科醫師以儀器、目測等方式加以判斷真偽,性質上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無異。依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4日至○○○○○○○○○○院區(下稱○○醫院)精神科急診之病歷(下稱○○醫院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次急診時情緒尚平穩,可配合會談,且否認自殺意念,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本件事發後自殺兩次送○○醫院急診一節不符。被上訴人對系爭聯合總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05年度訴字25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與系爭聯合總會簽訂另案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受償235萬元,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經濟狀況欠佳,本件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裝病或誣告伊,藉此向系爭聯合總會騙取薪資,並遂行報復伊之心願,及轉移被上訴人與甲○○間有曖昧關係之焦點。被上訴人利用修讀○○碩士所知悉之性侵報案流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虛偽證言,以掩飾其對伊諸多指控之瑕疵及博取同情。被上訴人曾指控伊於103年5月21日晚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外飲宴,被上訴人酒醉無法返家,伊利用搭計程車送被上訴人回家之際,在車上以手搓揉被上訴人之胸部,亦與事實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會酒後失態、哭泣、胡鬧及亂栽贓。此外,伊並非重大兇惡之徒,原審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分別擔任系爭聯合總會之○○○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共同參加二天一夜之勞工教育活動,當晚入住系爭會館,上訴人於當日晚間飲酒後,曾與乙○○、丙○○前往被上訴人住宿之系爭房間,有系爭刑事一審10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至○○醫院驗傷,發現被上訴人之右

乳頭有0.2X0.2公分裂傷,及陰道3、7、11至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單、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原審附民卷一第16至27頁)。

㈢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當晚所穿著之白色短袖T恤、內衣、

胸罩等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其中T恤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另內衣、胸罩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有系爭鑑定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

㈣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系爭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系爭刑事案件已於109年8月19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98、24507號起訴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7至13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晚間在系爭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猥褻之犯意,趁被上訴人躺在床上鬆懈之際,壓趴在被上訴人身上,強行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巴,並以口含咬被上訴人之乳頭,致被上訴人之右乳頭受有0.2X0.2公分裂傷,上訴人另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致被上訴人之陰道受傷,身心嚴重受創,並產生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該次活

動係上訴人指派伊參加,當天晚宴結束後,伊希望早點休息,由一位吳姓工會幹部陪同伊走回房間,因甲○○將其房卡及黑色皮夾交給伊保管,故甲○○來系爭房間取回其房卡及皮夾,伊跟甲○○有稍微聊一下工作上的事,然後伊勸甲○○早點回房睡覺,伊就去上廁所,此時聽到很重、很重的連續敲門聲,伊在廁所裡叫甲○○去開門,甲○○去開門後,上訴人跟乙○○一起進來,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房間突然多了很多人,甲○○躺在沒有人用的床上,大家就一起想要叫醒甲○○,並討論怎麼把甲○○扛回房間休息,伊甚至還用腳踢甲○○,叫甲○○趕快起來回去睡覺,因為伊很累,伊只想要這些人都離開系爭房間,讓伊好好休息。後來乙○○叫了另一個很高壯的工會幹部,應該是丙○○,乙○○和丙○○一起把甲○○扛出房間,伊記得有聽到乙○○跟上訴人說「老大,走吧!( 台語) 」,然後伊聽到關門聲,因為房間變得很安靜,伊以為全部的人都離開系爭房間,可以放心準備入睡,後來伊被驚醒,因為上訴人壓在伊身上,上訴人先用腳夾住伊的腳,讓伊的腳無法動,接著開始強吻伊,滿嘴酒氣、噁心至極,伊試著閃躲、掙扎、扭動身體,一直告訴上訴人請他走開,但上訴人不但沒有住手,甚至突然用更禽獸般的行為,突然將伊的內衣、上衣往上掀開,蓋住伊的半個臉,用力用牙齒咬住伊的乳頭,是哪邊的乳頭不記得了,伊只知道很痛,伊當下想要呼救,但上訴人卻不斷地用噁心的嘴巴堵住伊的嘴,讓伊無法呼救,隨後上訴人用另一隻手去解開伊短褲的鈕扣,手伸向伊的私處,上訴人先碰到伊的陰蒂,伊繼續不斷扭動身體,希望可以避開任何可能的傷害,但上訴人卻更一步把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再也無法忍受,使盡全力忍痛把上訴人推開,並趁勢把上訴人一路推到門口,伊請上訴人出去,但上訴人卻很用力把門關上,要伊聽他解釋,上訴人說「今天發生這件事,如果對妳造成傷害我很抱歉,但是我有錯,妳更有錯,妳錯在長的漂亮又優秀,謝謝妳在工作上對我的幫助」,後來上訴人就自己離開了等語,有系爭刑事一審105年1月7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至○○醫院驗傷,發現被上訴人之右乳頭有0.2X0.2公分裂傷,及陰道3、7、11至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本件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衡情倘非被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參以我國民情,對女子之貞操仍極為重視,縱對於受性侵害之女子,亦常投以異樣眼光,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聯合總會之重要幹部,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被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㈡再者,證人乙○○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系爭房

間時,上訴人有問甲○○為何要睡在別人的房間,甲○○說他喝醉了,上訴人叫伊把甲○○攙扶回去,但因為甲○○的體型跟伊差很多,所以伊就叫丙○○過來一起把甲○○攙扶回去,印象中伊有跟上訴人說「我們要走了」,伊看到上訴人有起身的動作,但因伊攙扶著一個人,沒有辦法一直注意看上訴人在做什麼或有無跟伊及丙○○一起走。伊只記得有看到上訴人有起身要走,但是上訴人有無真的跟伊等一起走,伊並不清楚等語,有系爭刑事一審10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證人丙○○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叫伊去扶甲○○,伊跟乙○○一起進去系爭房間攙扶甲○○,就是一左一右,甲○○的左右手分別搭著伊跟乙○○的肩膀上。伊記得進去系爭房間扶人出來就走了,伊沒有注意後面有沒有人,但印象中只有伊、甲○○及乙○○3人搭電梯,搭電梯時沒有看到上訴人,從系爭房間要下一樓只有那部電梯等語,有系爭刑事一審10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4至142頁),依證人乙○○與丙○○之上開證言,均無法認定上訴人隨同乙○○、丙○○、甲○○一起離開系爭房間,反而證實乙○○、丙○○攙扶甲○○搭乘系爭房間至系爭會館一樓之唯一電梯離開該樓層時,被上訴人未隨同離去。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甲○○至系爭聯合總會之

顧問廖蕙芳律師事務所會談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質問:「等到我嚇醒的時候,你(指上訴人)是壓在我身上的,然後你把我衣服掀起來,你很用力咬我乳頭,然後都咬傷了,然後我一直掙扎,叫你走你為什麼不走,你到後來你還更過分,你手還伸到我的私處」,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我知道,(嘆氣),妳說這樣我就有聽懂了…我相信妳,因為你們兩個(指被上訴人及甲○○)都比我還要清醒,所以妳沒有理由害我…如果我這樣做,真的很對不起妳,我只有對不起…既然事情發生,我再去推卸有什麼意義…我如果有傷到你,沒關係你講,我要怎麼樣給你賠…我那時喝多…我想我真的要跟妳道歉…跟你說賠你多少,這都不是問題,…讓你的傷害降到最低,然後趕快恢復正常才重要…我再很慎重的跟你道歉,也感謝你,…雖然我傷害你,你還在這樣在,真的,感謝妳,真的要跟妳道歉」,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至135、137、13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明確指責上訴人對其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並描述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非但未予反駁或質疑,反而不斷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施以上述侵害行為,應屬真實。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103年6月16日及6月19日前往○○醫院

就診,經診斷被上訴人出現憂鬱、過度警覺、注意力不佳、焦慮、侵入性症狀(intrusive image)、逃避症狀(不敢去上班)等症狀,並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6月19日至該院身心科門診就醫,因從事件發生至就醫日期尚未滿一個月,故僅能予以急性壓力症之診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初診病歷影本、○○醫院104年8月24日(104)管歷字第0000號回覆系爭刑事一審之函文1份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一第29至35頁,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73頁)。另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醫院就診,自述遭主管性侵後,出現再經驗創傷事件(不斷回想、惡夢)、逃避、負面情緒及警覺性增加等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影響其社會功能,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附卷可憑(原審附民卷一第36至42頁)。再者,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7日起至○○醫院就診,仍有憂鬱、失眠、全身無力、情緒不穩等情形,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醫院103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佐(原審附民卷一第43至4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第4天至○○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後陸續至○○醫院、○○醫院就診,仍呈現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是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遭上訴人性侵,致其受有嚴重心理創傷等情,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乙○○、丙○○、甲○○係一起離開系爭房間,

因其對於本件事發過程不復完整記憶,故其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甲○○會談時,係以其若有傷害被上訴人為說話之前提,並非承認犯錯而願賠償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㈡所示,證人乙○○、丙○○均未證稱上訴人確已隨同其等一起離開系爭房間,且依上開㈢所示,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質問時,先斷然否認並加以澄清,反而不斷表示相信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並為此向被上訴人致歉,力勸被上訴人趕快回歸正常生活,顯見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甲○○會談時,並未排除自己可能對被上訴人施以上開侵害行為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對於其進入系爭房間曾大聲斥責被上訴人及甲○○等節既能明確陳述,顯然其對於000年0月00日當晚事發經過並無記憶不清之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乳房學會回函所示,系爭驗傷照片並未

見被上訴人之乳頭有0.2X0.2公分裂傷,亦無齒痕或周圍紅腫等咬傷之特徵,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述其遭上訴人狠咬不放之情形相去甚遠,且系爭鑑定書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穿著之內衣及胸罩上均驗無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之跡證,復依系爭婦產科學會回函內容,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前往○○醫院驗傷,關於被上訴人之陰道受有陳舊性撕裂傷應非上訴人所造成云云。查系爭乳房學會回函雖記載:「⒈依附件照片(即系爭驗傷照片)所示,無法判斷照片中之乳頭有『0.2*0.2公分』之裂傷。(原因:裂傷過小,藏於乳頭原有皺褶中,不易自照片中分辨出)。⒉乳頭裂傷成因有以下:A.外力造成如:抓傷(自為或他為)、扯傷(自為或他為)、濕疹。B.女性生理期並不會造成乳頭裂傷,曾經有哺乳經驗不會造成日後永久存在之裂傷(必是發生在哺乳期間)。濕疹易造成乳頭有小傷口,但必須併有周圍皮膚可見之落屑、脫皮等狀況。⒊照片中之乳頭皺褶是成年女性正常之構造,非因外力造成。⒋照片中之乳頭無法辨別有無外力『咬傷』,因為並無齒痕及周圍紅腫 (咬傷之特徵)」(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證人即103年6月16日為被上訴人驗傷之○○醫院○○○醫師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伊係根據眼睛看到被上訴人之傷勢,才在病歷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右側乳頭有0.2*0.2公分裂傷,該判斷結果之正確性沒有問題等語,有○○醫院病歷、系爭刑事一審109年3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一第20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系爭乳房學會僅憑系爭驗傷照片所為之判斷,極有可能受到該照片之清晰度、拍攝角度、燈光顏色等因素之影響而失真,自難逕依系爭乳房學會回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婦產科學會回函記載:「陳舊性撕裂傷即舊裂傷,表示不是新的撕裂傷,一般而言,裂傷已不流血、不紅腫、邊緣變圓滑、或已有纖維化,而呈現舊傷之狀態,稱之舊傷或陳舊傷。陰部裂傷之新舊狀態,因個人癒合速度差異很大,難以精確估計造成之時間,因受創時傷口大小、部位、深淺及每個人體質不同,甚至營養狀態、照護方式,均可能造成修復時間不同,故要明確說明是診斷前多久所造成,實在有其難度。但一般而言一個星期以上即可能呈現陳舊性裂傷的狀態。造成之原因很多,包括有外力撞擊、擦撞、拉扯,外物進入或撐開該處,都有可能造成外傷,爾後開始癒合並經過一段時間而形成陳舊性撕裂傷」(本院卷二第85頁),系爭婦產科學會已表示難以具體說明陰道裂傷係於該次診斷前多久所造成,亦未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醫院病歷上記載被上訴人之陰道3、7、11至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原審附民卷一第18、20頁),加以推斷該陳舊性撕裂傷不可能於000年0月00日造成,是上訴人片面擷取系爭婦產科學會回函部分內容,辯稱被上訴人之陰道受有上開陳舊性撕裂傷並非於000年0月00日發生云云,亦非可採。此外,系爭鑑定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當晚所穿著之白色短袖T恤、內衣、胸罩等物品經鑑識結果,其中T恤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另內衣、胸罩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然被上訴人主張000年0月00日遭上訴人性侵,迄至系爭鑑定書記載之開始檢測日期108年6月10日,已相隔約5年之久,該次送鑑證物難以維持本件事發時之原狀,自難單憑系爭鑑定書即否定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初診病歷、○○醫院病

歷、○○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均係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記載,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精神上創傷或罹患壓力症候群並無法由精神科醫師以儀器、目測等方式加以判斷真偽,性質上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無異。另依103年9月14日○○醫院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次急診時情緒尚平穩,可配合會談,且否認自殺意念,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本件事發後自殺兩次送○○醫院急診一節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至○○醫院就診,復因創傷後症候群診斷出現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於103年6月26日至○○醫院初診,於103年9月11日因情緒不穩,經醫生建議住院繼續治療,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附民卷一第29、42頁)。又依被上訴人之○○醫院病歷及○○醫院病歷所示,不僅記載被上訴人自述之精神症狀,尚有關於精神狀態檢查、生理狀態及驅力、診斷、處置及藥方等事項之記載,被上訴人嗣後並於○○醫院進行多次精神科診斷性會談,有上開病歷影本附卷可憑(原審附民卷一第30至41頁),顯見上開病歷係經專業醫師依被上訴人自述情況,並為行為觀察、評估後予以藥物治療或心理治療處置,再依據相關準則判斷被上訴人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創傷後症候群之情形。此外,系爭評估報告書亦載明評估過程、依據及綜合評估結果(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並非僅係依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4日因焦慮緊張、喘不過氣,跪地大哭,曾前往○○醫院急診,有○○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確有前往○○醫院急診,另被上訴人因出現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等情緒不穩之情形,經○○醫院醫生建議住院繼續治療,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審附民卷一第4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急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本件事發後自殺兩次送○○醫院急診一節或係因其記憶錯誤所致,且該證述內容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施以上開侵害行為之事實認定無關,縱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誇大病情,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取。

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經濟狀況欠佳,

本件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裝病或誣告上訴人,藉此向系爭聯合總會騙取薪資,並遂行報復上訴人之心願,及轉移被上訴人與甲○○間有曖昧關係之焦點。被上訴人利用修讀○○碩士所知悉之性侵報案流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虛偽證言,以掩飾其對伊諸多指控之瑕疵及博取同情。又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晚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在外飲宴,被上訴人酒醉無法返家,上訴人利用搭計程車送被上訴人回家之際,在車上以手搓揉被上訴人之胸部,亦與事實不符,足認被上訴人會酒後失態、哭泣、胡鬧及亂栽贓云云。然依上開㈠至㈣所示,已堪認定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情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裝病或誣告上訴人,以報復上訴人,及藉此轉移被上訴人與甲○○間有曖昧關係之焦點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晚間在計程車上以手搓揉其胸部一事,並未經被上訴人對此提起訴訟,復未經實體調查確認是否屬實,且該事件與本件上訴人有無於000年0月00日侵害被上訴人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性,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㈨綜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施以妨害性自主行為

,足堪認定,核屬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人格權,致被上訴人之乳頭及陰道受傷,身心嚴重受創,並產生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人格權,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聯合總會、○○商業銀行、○○○○○○銀行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與系爭聯合總會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並受償235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本院調閱另案卷宗,被上訴人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等規定,請求系爭聯合總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6年1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包括:系爭聯合總會願給付被上訴人235萬元,作為另案被上訴人所請求全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解除並終止被上訴人與系爭聯合總會間雙方僱傭關係。自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日起,被上訴人同意已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拋棄對系爭聯合總會日後一切職災、工傷、薪資及資遣費等任何有關勞動給付及另案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聯合總會不得干涉或影響被上訴人求職相關權利。自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與系爭聯合總會對另案訴訟及相關或衍生之民、刑事或行政爭議,均不得再提起任何形式上之訴訟、申訴或請求(另案卷二第34頁),然依被上訴人於另案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系爭聯合總會正在就性平法及僱傭關係部分洽談和解,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尚未談等語(另案卷一第168頁反面),復於105年9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記載:系爭聯合總會已聯繫被上訴人,針對違反性平法之損害與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正進行和解協商等語(另案卷一第189頁反面),另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之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記載之事實為:申訴人(即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到職,擔任被申訴人(即系爭聯合總會)○○○○,0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即甲○○)與擔任○○○○之性騷擾相對人(即上訴人)一同參加兩天一夜勞教研習活動,當晚性騷擾相對人,蓄意趁申訴人酒後無力進行性侵害,嗣申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研習結束之回程高鐵上告知○○○此事,惟當時只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性騷擾相對人對我做出不該做的事」,103年6月24日與性騷擾相對人、○○○會談,復於000年0月00日當面告知被申訴人○○○職場性騷擾一事,惟被申訴人當下要求將此事淡忘,申訴人不服,遂於103年7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雇主違反性平法(雇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經103年11月20日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60次會議評議審定如主文等語,該審定書之主文記載:雇主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有該審定書在卷可佐(另案卷一第197頁)。又依系爭聯合總會於105年10月18日第8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6案記載之案由、說明及決議內容分別為:有關本會與當事人律師共同向法院表明本會有和解意願等相關請求,並請本會○○○、○○○兩位○○○○及○○○理事於0803、0810、0912與當事人律師協商和解方案,提請討論。說明:…⒉於協商談判、訴訟期間當事人薪資緩發、其薪資金額暫提列於「其他應付款」會計科目項下。…⒋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約48,000元X40)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決議:通過,以210萬元為和解金額,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另案卷二第24頁),該和解金額係屬於系爭聯合總會因違反性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及依勞基法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薪資及資遣費等性質,不包括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種類及金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析述如後:

㈠系爭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受有因往返醫院支出系爭交通費用3萬1,490元之損害等語。查103年6月19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被上訴人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於103年6月16日及6月19日至本院身心科門診治療,因情緒尚未穩定,建議宜在家休養並持續回診追蹤等語(原審附民卷一第29頁);103年9月11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被上訴人因創傷後症候群,出現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於103年6月26日至本院初診,目前因情緒不穩,建議宜住院繼續治療等語(原審附民卷一第4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創傷後症候群,而有往返醫院門診及進行心理輔導之必要。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關於醫療費用所列被上訴人之就診日期(原審卷一第241至25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計算表上之日期、起點和終點欄位之記載(原審卷一第232至237頁)大致相符。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費用證明,然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有往返醫院之必要,縱使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不能嘉惠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GOOGLE網站上之計程車最短距離預估車資系統作為本件計算單趟車資之依據(原審卷一第267至278頁),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交通費用3萬1,490元,核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聯合總會之○○○○、○○○○,彼此間有上、下屬關係,上訴人卻無視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拒絕上訴人之意,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被上訴人強行為前述侵害行為,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性自主等人格權,致被上訴人之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又依前開四之㈤至㈧所示,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裝病或誣告上訴人,藉此騙取金額以改善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企圖將責任推卸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毫無悔過之心。另考量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系畢業,本件事發時為系爭聯合總會之○○○○,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本件事發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正常工作,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高商畢業,曾擔任系爭聯合總會之○○○、○○○,於本件事發時為系爭聯合總會之○○○○,每月薪資約6萬元,本件事發後退休,目前每月領勞工退休金1萬4,3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卷二第264頁)。

原審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上訴人之加害手段、犯後態度,及被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其非重大兇惡之徒,原審判決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3萬1,4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3萬1,490元(31,490元+800,000元)。

六、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已依法受領40萬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12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8至250頁),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在受領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而應予扣除。是本件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萬1,490元(831,490元-400,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原審附民卷一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