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 郭新政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被上訴人 田金蓮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許仲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在臉書「羅淑蕾(蕾蕾開講歡迎您來講!!)」粉絲團(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團)同日發布之標題為【三張台支的真相】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前以【誰摔死了李新】之一系列影片影射伊及訴外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前男友即訴外人李新死亡有所關聯,伊為澄清此事始透過複製訴外人即前議員李新辦公室主任楊立所撰寫之文章,而於108年5月10日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且楊立係李新多年貼身助理及辦公室主任,伊向楊立詢問後張貼系爭言論,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知名藝人盛竹如共同拍攝前述系列影片共9集上傳網路,出版「誰摔死了李新」書籍,並成立「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又曾經參選高雄市區域立法委員,可知上訴人已屬政治人物及公眾人物,系爭言論並非單純僅涉其私德,伊所為系爭言論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言論刪除。㈢被上訴人應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登對於上訴人之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言論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本息,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系爭言論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均告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在系爭臉書粉絲團同日發布之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如附表編號1-6所示系爭言論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臉書粉絲團截圖畫面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72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4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諸附表編號1-4所示言論,乃指涉上訴人係騙子,且以「真
正學歷只有高職畢業」、「專門騙男人」等事實陳述指稱上訴人對於其學歷及歷次感情均係以說謊方式達其目的、騙取財富,並稱曾有上訴人某前任男友送豪宅以求與上訴人分手,而被甩掉的某任男友是最幸運的等語,暗指上訴人歷任男友遭上訴人折磨、受有痛苦。此外,附表編號5-6所示言論,則係指摘上訴人逼迫李新打官司、讓出市議員位置,並要求讓上訴人跟著市議會出訪俄羅斯,並有指摘上訴人威脅李新不准分手,使李新憂鬱症更加嚴重並因而走上絕路等陳述,客觀上將使人認為上訴人有介入李新議員工作、脅迫李新等行為。衡情,系爭言論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㈢惟證人楊立於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1至7之言論均為伊所寫
,是伊先前回覆給別人之內容。被上訴人曾經致電詢問伊可否將伊之文章轉貼,伊同意,故伊即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7之言論予被上訴人。伊自82年9月就認識李新,也因為上訴人與李新交往而認識上訴人,早年伊與李新是同事關係,後來伊從87年12月開始,直到李新於106年去世止,都是擔任李新的助理。李新先前因為要跟上訴人分手而承受很大的壓力,伊有安慰李新,過程中李新陸續跟伊講過上訴人的事,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即系爭言論)所指之事,都是李新親口跟伊說的,而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提到「李新打電話給議長」,當時李新與議長吳碧珠通電話之時,伊就在李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4頁),可知系爭言論內容確係由楊立所撰寫,經被上訴人自他處知悉後向楊立詢問,得楊立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轉貼,而楊立則係自李新處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審酌楊立係李新數十年之貼身助理,衡情對李新與上訴人之事知之甚詳,復依楊立證稱:所有李新的朋友、家人都知道伊與李新的關係,所以李新出事他們當然會來問伊,尤其是上訴人貼了那些影片(指【誰摔死了李新】影片)之後,伊要回答很多人的相關詢問,是因為伊與李新關係密切等語(見同上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因知悉楊立與李新之密切關係,能貼身觀察李新情況,並自李新處獲得相關第一手訊息,乃向楊立詢問後取得系爭言論內容,並張貼系爭言論,既係向楊立親自詢問、求證所得,且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於其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中(案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或訴訟),陳稱除向楊立詢問並取得系爭言論外,另向訴外人即李新生前助理劉淑玲求證,並參考報章雜誌寫的內容等語,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26、154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業經合理查證,尚非空言指摘,惡意捏造。況被上訴人亦於系爭貼文下方敘明:「這則是李新25年最貼近的助理楊立先生寫的,大家看看楊立如何形容郭新政的,郭卻不敢去回應楊立」等語,有系爭臉書粉絲團截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說明系爭言論之來源與依據,以供對質與查證,縱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提供證據足認其已就系爭言論進行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僅向楊立詢問,未盡查證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言論除事實陳述外,亦包含意見表達部分,惟如前述
理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發表對上訴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既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不應使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並曾參選立法委員等節,此有上訴人臉書粉絲團截圖資料,及上訴人提供之報章對其所為報導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1、207-219頁),上訴人主張其感情、私生活之事係其私德領域問題等語,固非全然無據,然上訴人學歷是否真正、有無介入李新之議員工作、有無利用李新之議員身分參與議會之俄羅斯訪團等節,難謂與公共事務無涉。又上訴人私人感情部分,在上訴人前揭臉書粉絲團表示參選立法委員時,自介是因其已故男友台北市議員李新而起心動念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將其參選一事與男友李新相結合,顯已主動使其感情問題成為公眾議題,是系爭言論指涉各節,均認已屬公共領域之議題,並非純屬上訴人私德範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可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上訴人就上開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被上訴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達成監督政府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於本件刑事訴訟一審審理時稱不認識楊立等
語(見本件刑事訴訟一審卷一第454頁),惟其前後文係「……當時我有一個朋友給我看了一篇楊立對這個事件所作的評論,問我是否認識楊立,我說不認識他,後來有人叫我去問劉淑玲,劉淑玲是李新往生以前的貼身助理,我就跟她要了楊立的電話,我打去問楊立說這篇評論內容是否你寫的,他回答是,我問他可否把它貼出來……」等語,與楊立於原審證稱:「兩造我都認識,原告(即上訴人)是之前曾經與李新交往因此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因為李新過世之後來靈堂,就見過那一次面,但是有與被告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互核被上訴人與楊立上開陳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陳述中所稱不認識楊立及證人楊立證稱伊與兩造均認識之片斷陳述,指摘兩者說詞明顯矛盾,而稱被上訴人辯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實屬狡辯云云(見本院卷第426、427頁),顯係斷章取義,故意曲解被上訴人與證人楊立之陳述,洵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其曾接受中天新聞台獨家專訪,於該專訪中清楚講述其與李新之交往過程、上訴人之學歷、購買高峰會房屋之源由及過程、白手起家致富之過程,依兩造纏訟多年等情,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卻仍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詞,顯見未盡任何查證義務云云(見同上卷第427、428頁),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理由業如前述,此不因其不採納立場對立之上訴人對自己之自述而有不同,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然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編號 內容 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001 關於郭新政:她是個騙子,真正學歷只有高職畢業!大學和EMBA都是在美國買的。 新臺幣15萬元 002 18歲進社會之後,專門騙男人,每換一個男人,財產就翻幾倍,因此致富。 新臺幣15萬元 003 她現在住的高峰會豪宅,就是前前前前任男友為了求她分手而送她的。 新臺幣15萬元 004 影片中珠寶詐騙案的中間人林松茂就是她前前任男友,她為了釣新哥而甩掉他,他是她歷任男友當中最幸運的。 新臺幣15萬元 005 她逼新哥幫她打官司,逼新哥讓出市議員的位置給她選,逼新哥幫她騙人,甚至新哥長皮蛇住院期間,她還逼新哥打電話給議長,允許她跟著議會的團出訪俄羅斯。新哥稍有不從,她就哭鬧威脅要讓新哥身敗名裂。 新臺幣15萬元 006 新哥一直希望和她分開,所以趁她出國買文憑的時候像逃難一樣搬去前妻家住。她知道之後一直威脅新哥,新哥無法答應,憂鬱症才變得更嚴重,終於走上絕路! 新臺幣19萬元 007 如果由我主觀評論,郭新政根本是個婊子、畜生、濫貨和混帳王八蛋。 (原判決判賠6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總計 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