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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 羅秋華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被上訴人 林詩欣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傅如韻。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桃園市○○區(下稱○○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即門牌號碼○○區○○○路000巷00號地下0樓編號第00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伊母陳阿媛(以下逕稱姓名)所有,系爭停車位依陳阿媛與上訴人簽立之停車位暫時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所示,僅係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權利,陳阿媛死亡後,系爭停車位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侵害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因陳阿媛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伊1人單獨繼承系爭停車位,乃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07、391、409、459-460頁);嗣又主張系爭停車位已出賣予第三人傅如韻,上訴人應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見本院卷155、209、391、410、46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另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有如前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原訴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阿媛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購買坐落○○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為○○○段0000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重測前為○○○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並系爭停車位(重測前為○○○段0000建號)。系爭停車位依法可單獨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買賣,不須隨同主建物一併買賣移轉。上訴人前由其母羅陳戀(以下逕稱姓名)代理,於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陳阿媛購買系爭房地(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斯時未有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買受系爭停車位,陳阿媛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僅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即系爭停車位僅係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權利;系爭保管契約由代書即訴外人陳清榮擔任見證人。系爭停車位每月管理費300元多年來均係由陳阿媛繳納。陳阿媛死亡後,上訴人擅自要求管理系爭停車位之管理委員會給予磁扣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因系爭停車位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伊1人繼承,復出賣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傅如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541條、第179條及無名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再依系爭保管契約、民法第821條、第8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契約並非伊所簽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陳阿媛與伊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此係羅陳戀與陳阿媛間之法律關係,伊並不知情,不受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依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阿媛於85年12月間向昌鼎公司購入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見原審卷11-19頁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87年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承買人及○○區○○段0000建號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上訴人(見本院卷125、175-177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陳阿媛生前均係由陳阿媛繳納(見原審卷37-59頁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四、關於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其母陳阿媛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541條、第179條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停車位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經查○○區○○段0000建號建物(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175-177頁),即系爭停車位為○○區○○段0000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所在之大廈,並無區分所有權之建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停車位顯不得與系爭房地分離而為移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所有權、委任、不當得利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停車位,應屬無據。次查上訴人陳述其沒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允許被上訴人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卷46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允許其進入社區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侵奪其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亦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停車位出賣與系爭房地所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傅如韻,依系爭保管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母陳阿媛於87年間出賣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不要購買系爭停車位,故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由其母羅陳戀代理購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管契約為證(見原審卷29-31頁);並經證人陳清榮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09號竊佔案件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系爭保管契約係伊見證,屋主沒有賣停車位,該停車位登記在公設裡,要隨主建物移轉,所以停車位暫時登記給買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中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000、持分10000/17(按此部分契約書見原審卷17頁)即係指系爭停車位;買方不是羅秋華來簽,伊記得是他母親來簽約;本件買賣契約是伊製作,當時契約買賣標的物沒有包含停車位(見原審卷141頁);並在本院到場證稱:當初買賣雙方到伊事務所請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手續,因為買方沒有那麼多的資金,所以雙方約定暫時把賣方的公設部分即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新買主名下,雙方在伊見證下有寫1張書面,如果原來的賣方另外找到停車位買主,買方要無條件提供系爭停車位過戶手續資料給代書辦理停車位買賣移轉,系爭保管契約是伊親自書寫,上訴人沒有付一塊錢買系爭停車位;有關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87年7月9日簽署,系爭保管契約係87年7月30日簽署,如系爭房地買賣時涉有停車位爭議,為何沒有同步簽署也沒有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作註記一節,陳清榮證稱: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買方有可能找第三人為登記人,所以系爭保管契約當下沒有立即需要簽立,賣方有可能在這段期間找到停車位買方可以一同過戶;不動產登記公設不可以不隨主建物移轉,為保障房地買賣契約書的有效性,所以不會在房地買賣契約註記,以免造成契約書無效等語(見本院卷248-351頁)。再參系爭停車位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陳阿媛繳納停車管理費,陳阿媛並曾於103年間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黃兆選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及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37-63頁),足見系爭停車位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仍由陳阿媛管理使用並繳納管理費,與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以採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陳阿媛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伊1人單獨繼承系爭停車位,有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15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已出賣與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傅如韻,亦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傅如韻所有建物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61-173頁);再查系爭保管契約約定俟往後被保管人(即陳阿媛)尋得買主後,停車位暫保管人羅秋華願無條件隨時配合出具產權即共同建號0000、持分17/10000(即系爭停車位),移轉所需證件資料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29-31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應屬有據。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位經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444萬元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且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永豐銀行112年2月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175-177、429頁),則受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者,應繼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541條、第179條及無名契約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繼承及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傅如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