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旻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陳○雪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李○嘉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亭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鍾○萍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石○玲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阮○貞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石○隆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林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丁○○、辛○○、乙○○「連帶」給付部分,㈡駁回甲 、甲 之母、甲 之父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丁○○、戊○○、庚○○應再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壹拾萬元、甲 之母新臺幣肆萬元、甲 之父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丁○○、戊○○、庚○○、辛○○、壬○○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丁○○、戊○○、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 、甲 之母、甲之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及其父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辛○○、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丁○○等3人)共同侵害甲 之人格權,丁○○之父母戊○○、庚○○、辛○○之母壬○○、乙○○之父母丙○○、己○○應連帶負責等語。經查甲 、丁○○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如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15至123頁)。甲 、丁○○等3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則依上說明,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 、丁○○等3人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經查甲 及其父母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求為判命丁○○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復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不再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中編號一部分命丁○○等3人連帶賠償甲 及其父母所受損害,係就甲 及其父母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該部分為訴外裁判。丁○○、辛○○及其等父母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為訴外裁判(見本院卷第203頁)。則依上說明,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且有理由,即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及於乙○○及其父母,本院即應將乙○○及其父母列為視同上訴人。乙○○及其父母辯稱:伊不受本件上訴效力所及云云,即屬無據。
三、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甲 及其父母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 及其父母主張:甲 與丁○○等3人為國民中學同學,丁○○等3人共同基於侵害甲 隱私權與名譽權之意思聯絡,由丁○○使用辛○○所創立暱稱「林樣」之臉書帳號(下稱系爭臉書),於108年3月10日引誘甲 以手機自拍並傳送其裸照予丁○○,丁○○旋將該等照片傳送至成員包括丁○○等3人之臉書群組聊天室內(下稱系爭群組),丁○○復將該等照片散布予同學及朋友觀覽,侵害甲 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丁○○另向同學揚言將裸照寄到甲 家裡,讓甲 被打被罵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侵害其自由權。甲 之精神因此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等3人分別與其父母連帶賠償損害,且丁○○等3人及其等父母相互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甲 之父母對甲 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甲 關係親密,因丁○○等3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亦遭受極大精神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等3人分別與其等父母連帶賠償損害,且丁○○等3人及其等父母相互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丁○○、辛○○及其等父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 及其父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並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丁○○及其父母戊○○、庚○○則以:甲 係自願拍攝裸照並傳送至系爭臉書,丁○○並未誘騙甲 為上開行為。丁○○並無將甲之裸照傳給系爭群組以外之他人,其妨害秘密之情節甚屬輕微。丁○○僅告知同學要將照片寄給甲 家人,並未要同學轉達甲 ,亦無恐嚇甲 。丁○○之侵權行為並不使甲 及其父母間親情產生分離或使甲 之行為更形乖張,並無影響甲 父母之親權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戊○○、庚○○部分廢棄。㈡甲 、甲 之母、甲 之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辛○○及其母壬○○則以:辛○○於108年3月8日將系爭臉書帳號密碼交給丁○○,辛○○不再使用該臉書,亦不知丁○○不法使用該臉書。迄108年3月10日丁○○建立系爭群組後,始知悉丁○○引誘甲 自拍裸照,因丁○○、乙○○在系爭群組熱烈討論,辛○○深受同儕壓力,始於系爭群組回應訊息,惟辛○○並無共同引誘甲 製造猥褻照片之侵權行為。甲 之隱私權受侵害,並未造成甲 及其父母間之身分關係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質量變化,甲 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甲及其父母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壬○○為單親媽媽,經濟收入不穩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辛○○、壬○○部分廢棄。㈡甲 、甲 之母、
甲 之父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乙○○及其父母丙○○、己○○則以:原審已就甲 受害程度、將來人格發展影響及兩造身分、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為詳實調查,並無疏漏。乙○○年少失慮,尚在就學並無經濟能力,己○○、丙○○經濟並非富裕。甲 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雖受侵害,惟甲 之父母對甲 特有之保護及教養權利,未因此而不能完整行使,並無身分法益受損。乙○○僅於系爭群組内發言應和嬉笑,並非實行誘騙行為之行為人。甲 及其父母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並非乙○○及其父母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㈠丁○○使用辛○○所創立之系爭臉書,要求甲 傳送裸照,辛○○、
乙○○於系爭群組中對丁○○要求甲 傳送裸照乙事發言。丁○○曾將甲 裸照傳給他人觀看,丁○○並曾揚言將裸照寄到甲 家裡等語。
㈡丁○○等3人之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9年度
少護字第119號宣示裁定,認丁○○等3人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丁○○另犯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而諭知丁○○交付保護管束、辛○○、乙○○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甲 及其父母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等3人及其等父母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丁○○等3人引誘甲 拍攝並傳送裸照部分:
經查辛○○於108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陳:
伊在玩交友軟體,甲 向伊要臉書,因為伊的帳戶是女生,所以伊創一個男生的帳戶即系爭臉書,甲 就跟伊交朋友。2、3天後伊將系爭臉書給丁○○使用。因為甲 一直傳訊息給伊,伊不想回她,乙○○就說可以將系爭臉書給丁○○使用等語,並為乙○○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414號卷第160至161頁)。丁○○亦於同日在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陳:是伊叫甲 傳裸照給伊,核與辛○○、乙○○之陳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57至158頁)。且依系爭群組對話照片截圖影本可證,甲 於108年3月9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傳送自拍上半身僅穿著內衣之裸照給丁○○(見同上卷第261頁),丁○○於108年3月10日凌晨0時1分建立系爭群組,並傳送上開照片至該群組(同上卷第191頁),乙○○於該群組嘲笑甲 之胸部大小(同上卷第192頁),丁○○再將其利用系爭臉書與甲 之對話:「丁○○:『好久』。甲 :『對不起嘛……我才剛洗好』」照相截圖傳送至系爭群組,乙○○繼稱:「照片要出爐了嗎」,辛○○則稱:「真的很久欸」(同上卷第193頁),乙○○又稱:
「怕照片傳出去,叫她把照片刪掉」(同上卷第195頁)、「她在喬角度,最好視角」(同上卷第197頁),辛○○則稱:「之後狠狠的甩了她應該很爽」,乙○○又稱:「但會笑到哭耶……給她點心理準備吧……只是到時候耐心就弄完了」(同上卷第198頁)。此外乙○○於108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陳:丁○○向甲 要照片的同時,伊就知道丁○○叫
甲 傳裸照給她(同上卷第159頁),因為丁○○向甲 要照片,過程很久,所以伊就說「她在喬角度,最好視角」等語(同上卷第184頁)。丁○○亦於108年12月16日在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陳:伊一邊叫甲 傳裸照,一邊將伊與甲 的對話貼在系爭群組內,是要跟其他3人一起商量等語(同上卷第1
85 頁)。從而辛○○假冒男性而創設系爭臉書與甲 交往,嗣經乙○○提議由丁○○使用系爭臉書,辛○○、乙○○並知悉丁○○要求甲 傳送裸照,則據此足證辛○○、乙○○雖未參與丁○○引誘
甲 拍攝並傳送裸照之行為,但丁○○等3人互相利用彼此以實施上開行為,就該項侵權行為即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故意共同侵害甲 之隱私權,並導致甲 於學校同儕間之評價遭受貶損,其名譽權自屬受有侵害。甲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辛○○、乙○○辯稱並無共同引誘甲 拍攝並傳送裸照,因感同儕壓力始於系爭群組為上開發言,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⒉丁○○散布甲 裸照,並揚言將甲 裸照寄至甲 家中部分:
經查甲 於108年5月20日在三重分局調查時指稱:丁○○冒名「網友林樣」騙伊拍裸照並傳送給她,翌日卻傳訊息給伊說是騙伊的,她會將伊的裸照散布出去。3天後丁○○在學校廁所對伊說,她認識「網友林樣」,「網友林樣」對她說要寄伊的裸照到家裡,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414號卷第38、39頁)。丁○○於108年6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下稱三重分局)調查時自陳:伊用臉書將甲 裸照傳給同學看,並在學校拿給同學看等語(同上卷第14、15頁)。復於108年10月21日在原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陳:伊有將甲 裸照散布出去(同上卷第157頁),伊曾對同學揚言將甲 裸照寄給甲 家人等語(同上卷第164頁)。辛○○則於108年7月29日在三重分局調查時稱:
丁○○曾在系爭群組說要將照片散布出去,伊知道丁○○有散布
甲 裸照等語(同上卷第21、22頁)。乙○○於108年7月29日在三重分局調查時稱:伊知道丁○○有散布甲 裸照等語(同上卷第27頁)。吳○縈於108年6月2日在三重分局調查時亦稱:伊知道丁○○有散布甲 裸照等語(同上卷第33頁)。代號Z000000000F少年於108年5月29日在三重分局調查時稱:伊與
甲 曾為同班同學,伊與丁○○為同班同學,丁○○於108年3月初在班上將甲 裸照拿給伊看,丁○○並於同日當著伊與另一個同學面前,揚言要將甲 裸照寄到甲 家裡,讓甲 被打及被罵。丁○○有說過要傳給別人,伊學校有不少人知道等語(同上卷第47至49頁),則據此足證丁○○確實散布甲 裸照,核屬侵害甲 之隱私權與名譽權;丁○○並揚言將甲 裸照寄至
甲 家中,讓甲 被打罵,即屬侵害甲 之自由權。甲 及其父母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丁○○否認散布甲 裸照,復否認恐嚇甲 ,辯稱並未將甲 裸照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情況,未以將來惡害通知甲 使其心生畏懼云云,即不足採。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丁○○等3人共同引誘甲 拍攝並傳送裸照,丁○○並散布
甲 裸照,均屬侵害甲 之隱私權與名譽權;丁○○另揚言將甲裸照寄至甲 家中,讓甲 遭父母打罵,即屬侵害甲 之自由權。甲 受害後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並多次接受治療(見原審卷第171、182至197頁),曾經自殘(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多次尋求心理諮商輔導(見原審卷第173至181、223頁),轉學後又休學(見本院卷第163、179頁),足證
甲 之人格發展已受影響,對人際交往產生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深遠,精神上必感莫大痛苦。甲 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對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甲 之父母須陪同甲 面對因此所受傷害,隨時協助及輔導,避免甲之身心狀況產生偏差,且甲 之母亦因此經診斷呈現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合併憂鬱症狀(見原審卷第219頁),其精神上定受有相當痛苦,足證丁○○等3人侵害甲 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等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甲 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等3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丁○○、乙○○及其等父母雖辯稱:甲 父母之親權並未受侵害且
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固以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為據。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88年4月21日增訂,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先例係針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闡釋,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無涉,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所示事實與本件有別,自屬無從援引。是丁○○、乙○○及其等父母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⒊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丁○○等3人均為94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行為態樣,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丁○○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對丁○○等3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丁○○等3人不得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與自由權,卻疏於教育監督,則甲 、甲 之母、甲 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丁○○等3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丁○○等3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且丁○○等3人間、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庚○○、戊○○、壬○○間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⒋爰審酌甲 與丁○○等3人為國民中學同學,甲 與丁○○等3人目
前均仍為學生,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丁○○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辛○○與乙○○之加害情節輕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甲 父母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29至135頁)、丁○○父母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47至152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辛○○之母財產狀況(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乙○○之父母財產狀況(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69至184頁、本院卷第347至353頁)等一切情狀,認甲 及其父母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⑴甲 因遭丁○○等3人引誘拍攝並傳送裸照所受損害部分:
①甲 得請求丁○○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辛○○賠 償1
5萬元、乙○○賠償15萬元,且丁○○等3人間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
②甲 之父母得分別請求丁○○各賠償5萬元、辛○○各賠償
5萬元、乙○○各賠償5萬元,且丁○○等3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⑵甲 因遭丁○○散布裸照及揚言寄送裸照所受損害部分:
①甲 得請求丁○○賠償35萬元。原判決僅命丁○○給付25
萬元,尚有未足。甲 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②甲 之父母得分別請求丁○○各賠償12萬元。原判決僅命
丁○○分別給付甲 之父母各8萬元,尚有未足。甲 附帶上訴請求分別增加給付各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丁○○等3人共同引誘甲 拍攝並傳送裸照、丁○○散布甲 裸照並揚言將裸照寄至甲 家中,造成甲 及其父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其損害之發生係因丁○○等3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則依上說明,無從認為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裸照之行為,或甲 之父母疏於對
甲 之保護教養及監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丁○○等3人及其等父母辯稱:甲 及其父母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甲 及其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四所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丁○○等3人負「連帶」給付部分,係就甲 及其父母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顯有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丁○○等3人及其等父母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四所示丁○○及其父母僅應連帶給付甲 、甲 之母、甲 之父各25萬元、8萬元、8萬元,尚有未足。甲 及其父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求為命丁○○及其父母連帶增加給付各10萬元、4萬元、4萬元,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甲 及其父母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 及其父母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因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甲 及其父母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甲 及其父母於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5至
128頁)編號 一 被告丁○○、被告庚○○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辛○○及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乙○○、被告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前3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五 被告丁○○及被告庚○○、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25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被告辛○○及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25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 被告乙○○、被告己○○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25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 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九 被告丁○○、被告庚○○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父25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 被告辛○○、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父25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 被告乙○○、被告己○○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父25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 前3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十三 被告丁○○、被告庚○○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0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四 被告丁○○、被告庚○○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五 被告丁○○、被告庚○○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甲 之父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六 被告吳○縈、被告吳○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5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七 被告吳○縈、被告吳○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母25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八 被告吳○縈、被告吳○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之父25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九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編號 一 被告丁○○、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5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5萬元、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庚○○、戊○○應就被告丁○○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壬○○應就被告辛○○原判決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己○○、丙○○應就被告乙○○原判決第一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 被告丁○○、庚○○、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25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8萬元、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8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未繫屬本院) 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5萬元、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2萬元、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丁○○、辛○○、乙○○、庚○○、戊○○、壬○○、己○○、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辛○○、乙○○、庚○○、戊○○、壬○○、己○○、丙○○如以新臺幣1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甲 之母、甲 之父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9萬元、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3萬元、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丁○○、庚○○、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庚○○、戊○○如以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8萬元分別為原告甲 、甲 之母、甲 之父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 (未繫屬本院) 十一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三:甲 、甲 之母、甲 之父附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78
至379頁)編號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一) 附帶被上訴人丁○○、戊○○、庚○○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A女35萬元、A女之母2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附帶被上訴人辛○○、壬○○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A女35萬元、A女之母2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附帶被上訴人乙○○、己○○、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A女35萬元、A女之母2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附帶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附帶被上訴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五) 附帶被上訴人丁○○、戊○○、庚○○應另給付附帶上訴人A女75萬元、A女之母42萬元、A女之父42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四:本院認定甲 及其父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侵權行為態樣 丁○○等3人共同引誘甲 拍攝並傳送裸照 丁○○散布甲 裸照並揚言將該裸照寄至甲 家中 侵權行為人 丁○○ 辛○○ 乙○○ 丁○○ 上一人之父母 庚○○、戊○○ 壬○○ 己○○、丙○○ 庚○○、戊○○ 甲 得請求金額 丁○○、庚○○及戊○○應連帶給付15萬元 辛○○及壬○○應連帶給付15萬元 乙○○、己○○及丙○○應連帶給付15萬元 丁○○、庚○○及戊○○應連帶給付35萬元 甲 之母得請求金額 丁○○、庚○○及戊○○應連帶給付5萬元 辛○○及壬○○應連帶給付5萬元 乙○○、己○○及丙○○應連帶給付5萬元 丁○○、庚○○及戊○○應連帶給付12萬元 甲 之父得請求金額 丁○○、庚○○及戊○○應連帶給付5萬元 辛○○及壬○○應連帶給付5萬元 乙○○、己○○及丙○○應連帶給付5萬元 丁○○、庚○○及戊○○應連帶給付12萬元 備 註 丁○○、庚○○、戊○○、辛○○、壬○○、乙○○、己○○、丙○○如有一人給付,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