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火長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複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金城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〇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金城在原審就上訴人楊火長提起之反訴請求,抗辯得以所代為支付其父楊敏達醫療等費用之楊火長分擔額予以抵銷,嗣在本院另抗辯得以支付楊敏達之龍巖竹林精舍墓園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外籍看護費93萬3930元費用中楊火長應分擔5分之1之金額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100-101、105、195、202-203、248-250頁),核係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抵銷抗辯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金城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00年6月間自父親楊敏達(於100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其他3位姊妹共5人)受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1樓、2樓(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同小段103、1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寶興街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寶興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楊火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寶興街房屋全部,伊得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千元(原審判決楊火長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8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7363元,駁回楊金城其餘之訴,楊火長就上開應給付部分之3萬500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楊火長所提反訴以:㈠楊火長欲於楊敏達死亡前,預先分配系爭寶興街房地,因此衍生贈與稅費,又預先分配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合稱110號房地),卻不願負擔楊敏達之醫療及喪葬費,故兩造協議系爭寶興街房地之稅費由楊火長1人負擔,楊火長不得向伊請求2分之1;㈡楊火長因無力給付上開應負擔之稅款,乃請伊先以楊敏達之存款墊繳110號房地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合計70萬6767元,並為楊火長清償貸款餘額10萬8109元,共87萬0873元,楊火長應償還楊敏達上開款項,嗣楊火長以110號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將上述款項匯入伊配偶李淑惠帳戶,以返還楊敏達,故伊與李淑惠係代楊敏達受領還款,伊並未向楊火長借款,亦未獲有不當得利。縱認該款項不應由伊取得,亦應由楊敏達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火長不得單獨請求返還於己;㈢縱認伊應返還上開款項,伊亦得請求以楊火長按應繼分比例,分攤楊敏達之醫藥費、火化費、法會費、雜支費、墓園墓穴費、墓園管理費、外籍看護費5分之1,合計52萬4504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火長則以:兩造自幼與楊敏達一同居住在系爭寶興街房屋,楊金城於86年自行遷出後,屋內仍留有1間房間供其使用,楊金城可自由進出並使用該屋之客廳、廚房、浴室及該房間,伊亦有交付鑰匙予楊金城,並未排除其對於該屋之占有使用,且楊金城對於伊多年來使用該屋從未表示異議,已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㈠楊敏達於100年5月17日將系爭寶興街房地贈與兩造時,由伊代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返還其中贈與稅半數35萬3342元、土地增值稅半數34萬6684元、印花稅及契稅半數9237元,合計70萬92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楊金城於100年6月22日向伊借款87萬0873元,經伊於同日匯款至李淑惠帳戶內,迄未返還,縱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楊金城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87萬0873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楊火長反訴請求楊金城給付兩造共有店面租金半數3萬5000元部分,未據楊火長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楊火長應給付楊金城4萬4817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金城7363元,駁回楊金城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楊金城應給付楊火長70萬9263元、87萬0873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楊火長其餘之訴。楊火長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楊火長給付9817元本息、第二項命楊火長按月給付736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金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金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金城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楊火長應再給付楊金城85萬5183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火長應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楊金城763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主文第八、九項命楊金城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火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火長就楊金城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為兄弟,父親楊敏達於10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寶興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楊火長給付贈與稅70萬6683元、土地增值稅69萬3367元、印花稅及契稅1萬847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6、263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13-23頁、原審卷第15-16、135-145頁),另楊敏達於100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1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火長,由楊金城以楊敏達之存款於100年4月28日匯款代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合計70萬6767元,並於同年6月14日匯款代楊火長清償貸款餘額10萬8109元,合計共87萬0873元,嗣楊火長依楊金城指示,於100年6月22日匯款87萬0873元至李淑惠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263-264、353-354頁),有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繳稅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楊敏達在板信商業銀行(即合併前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銀行)雙園分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43、121頁、原審卷第135-148、177-180、241-251、89、301頁),又楊敏達於100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姊妹共5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亦有楊敏達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89-20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楊金城主張楊火長就系爭寶興街房屋使用收益超過應有部分2分之1,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寶興街房屋於100年6月間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楊火長除能證明兩造就該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外,自不得超越其權利範圍2分之1而為使用收益。兩造不爭執該房屋原由兩造與楊敏達同住,嗣楊敏達於100年7月間死亡後,即由楊火長1人占有使用且有更換門鎖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159-161、399-401頁),楊火長雖於110年11月15日當庭將該房屋之鑰匙交付楊金城(見本院卷第163、167頁),惟其不能證明於此日之前,確有將鑰匙交付楊金城之事實,復就原審判決認定其曾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建全兄妹居住,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予楊金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堪認楊金城主張其於110年11月14日以前,有逾越其權利範圍2分之1而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全部等語,應為可取。楊火長雖抗辯楊金城可自由進出使用該屋,曾於105年、107年間進入該屋請走又放回神主牌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至楊金城於110年11月15日當庭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鑰匙後,以楊火長生活複雜為由,表示不願與楊火長共同使用該屋(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屬楊金城自己拒絕管領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自彼時起即難認係楊火長有排除楊金城行使用益權致楊金城受有損害。
㈡楊火長抗辯:其居住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楊金城從未表示
異議,已歷有年所,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屋內照片及平面圖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31-155頁)。惟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至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楊火長不爭執於楊敏達死亡後,兩造並未就該屋之管理使用方法達成明示之協議,且其不能證明有將更換後門鎖鑰匙交付楊金城,可見其確有排除楊金城行使用益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自不能僅據楊火長所提照片及平面圖證明兩造已有劃定分管範圍,此外,楊火長不能證明有何特別情事可認楊金城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則縱如楊火長所云,楊金城於109年4月9日請求楊火長返還不當得利(見北司調字卷第23-29頁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前,未曾就楊火長使用狀況表示異議,惟充其量僅能認係單純沉默,不能逕認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建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寶興街房屋之建物價額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折舊率表規定估定為11萬2355元[計算式:(1-53年×1.8%)×23,200元×
105.28㎡=112,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33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計算方法,原審卷第137-139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第一次登記於55年),而坐落土地按申報地價80%計算之基地價額為241萬1920元(計算式:41,300元×80%×73㎡=2,411,920元),則系爭寶興街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2萬1036元[計算式:(112,355元+2,411,920元)×10%÷12月=21,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金城主張該房屋租金按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超過上開規定之上限,顯非可取。爰審酌楊火長曾將系爭寶興街房屋其中2房及客廳、廚房,以租金總額7至8萬元出租予陳建全兄妹居住6至7個月等情,有證人即陳建全胞弟陳建州在原審之證述及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第212-213、237頁),及系爭寶興街房屋為55年興建完成之2層樓公寓,每層面積52.64平方公尺,裝潢尚可,鄰近萬華火車站、臺北捷運龍山寺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學校、超市,生活機能佳(見原審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31-155頁之屋況照片、原審卷第493-497頁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參以591租屋網刊登鄰近全新裝潢3房2廳、面積24.6坪整層住家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91頁)等情,認系爭寶興街房屋之租金以2萬元為適當。楊金城主張楊火長使用收益超過權利範圍2分之1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為可取,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6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5年=600,000),扣除原審判決楊火長應給付楊金城3萬5000元(即陳建全之租金)後,楊火長尚應給付楊金城5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北司調字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於109年5月8日寄存,於109年5月18日生送達效力)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楊火長主張楊金城應返還代墊稅費70萬9263元,及借款或不當得利87萬0873元,為楊金城所否認,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楊火長主張代墊系爭寶興街房地稅費70萬9263元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兩造。準此,楊金城既不爭執楊火長有給付系爭寶興街房地之贈與稅70萬6683元、土地增值稅69萬3367元、印花稅及契稅1萬8474元之事實,則縱楊火長不能證明有受楊金城委任,然上開稅費依法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2分之1,楊火長既已給付全部稅費,使楊金城免負其中2分之1之稅費,堪認楊金城自受有利益,致楊火長受有損害。故楊火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2分之1即70萬9263元等語,堪認有據。
⒉楊金城雖抗辯:因楊火長要求預先分配110號房地由其單獨占
有收益始衍生相關費用(詳後㈡所述),且楊火長無意分擔楊敏達之生前照護或死後喪葬費用,故當時兩造協議由楊火長1人負擔系爭寶興街房地稅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就相關稅費如何分擔尚存爭議,有楊金城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草稿可佐(見北司調字卷第69-71、103-105頁),其抗辯兩造已達成協議云云,難認可信。況楊火長雖於100年5月間自楊敏達受讓取得110號房地所有權,然楊金城於98年間亦有自楊敏達受讓取得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所有權,並就該店面收取租金(見北司調字卷第1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45-347頁之臺北市市場處函、收據、本院卷第196-197頁之兩造不爭執及第200頁之楊金城書狀記載),對於兩造應屬公平。至於楊敏達之生前照護或死後喪葬相關費用,尚可以其自己財產支應(詳後㈢所述),則楊金城所辯因楊火長單獨取得110號房地及不分擔楊敏達相關費用,故兩造協議由楊火長1人負擔此部分過戶稅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㈡楊火長主張楊金城向其借款或獲有不當得利87萬0873元部分
:⒈楊火長雖主張其匯入李淑惠帳戶之87萬0873元係楊金城向其
借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金額與楊金城以楊敏達存款給付110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清償楊火長銀行貸款金額總和相符,堪認楊金城抗辯兩造並無借款約定,上開款項係楊火長清償以楊敏達存款代付之款項等語為可取。⒉楊火長主張楊金城取得該筆87萬0873元係不當得利,雖為楊金城所否認。惟查楊金城有代付該87萬0873元及自楊敏達帳戶存款轉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110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楊火長銀行貸款本應由楊火長給付,楊敏達代付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返還該筆款項。楊敏達死亡後,楊敏達對楊火長之上開債權即為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火長應向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楊火長將該87萬0873元匯入楊金城指定之李淑惠帳戶,不生清償效力。又楊金城既非使用自己之金錢為給付,復不能證明有代楊敏達受領楊火長返還該87萬0873元之權限,則楊火長主張楊金城受領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對楊敏達所負債務未能清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返還87萬0873元本息,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楊金城之抵銷抗辯部分:
楊金城主張其得以代墊楊敏達之醫療費用22萬7770元、火化費4600元、法會及雜支費26萬0220元、墓園費112萬5000元、墓園管理費7萬1000元、外籍看護費93萬393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共45個月,每月2萬0754元,含薪資、加班費、健保費雇主負擔、就業服務費),與楊火長上開㈠、㈡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其他收入憑單、喪結費用明細表、支票、慈濟繳款單、龍巖繳款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匯款單、墳墓設施買賣契約書、勞動部書函、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87頁、本院卷第117-119、221-224頁)。查上開費用合計262萬2520元,惟楊敏達有勵行街3個店面及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第200-201頁),參以楊敏達帳戶每月固定匯入5萬元、2萬元,其於100年1月30日住院時,尚有活期存款253萬3716元及定期存款50萬元,有其板信銀行雙園分社帳戶之存摺明細查詢、存單明細查詢可考(見原審卷第299-
301、443-451、467~471-2頁),且楊敏達有部分租金係收取現金(見本院卷第208頁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則楊火長陳稱楊敏達之銀行存款及現金收入足以支應上述費用,無須由楊金城代墊支出等語,堪可採信。況楊金城不否認有協助管理楊敏達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闡明其提出楊敏達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用途情形(見本院卷第198頁),楊金城僅泛稱楊敏達之資產不敷開銷,未能逐一敘明其向楊敏達借用之款項是否均已清償,及楊敏達之帳戶存款或其他現金如何使用(見本院卷第199-202頁),並自承其有借用楊敏達帳戶資金週轉票款之情(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楊金城已將楊敏達之金錢混用,無從證明楊敏達之資產不足支應上開費用。另楊金城稱楊敏達因楊火長無正當工作,自94年起每月給付楊火長生活費2000元云云,為楊火長所否認,楊金城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綜上,楊金城既不能證明其有以自己金錢為楊敏達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自難認其受有代墊費用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擔52萬4504元,並與楊火長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
八、綜上所述,楊金城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火長給付56萬50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11月14日按月給付1萬元;楊火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金城給付70萬9263元、87萬0873元,及均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楊金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86萬5000元-56萬5000元=30萬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寶興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等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楊金城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56萬5000元-9817元=55萬5183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7363元=2637元部分),即有未洽,楊金城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楊金城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楊火長敗訴之判決,及楊火長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楊金城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末查本院判命楊火長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楊火長之上訴為無理由,楊金城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火長不得上訴。
楊金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