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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麗雲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慈葳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均由慈葳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慈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葳公司)於原審依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奎瑞斯公司)給付超纖細抹布(下稱系爭抹布)打樣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4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決慈葳公司此部分敗訴,慈葳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兩造如不成立承攬契約,則奎瑞斯公司有締約上過失,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17頁)。核慈葳公司追加備位請求權,與原訴上揭部分均係本於系爭抹布打樣費用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慈葳公司主張:奎瑞斯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底向伊訂製陶瓷材

質之「SYM炫彩馬克杯」,並於同年10月26日簽屬訂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給付定金39萬3,600元,伊遂委由湖南省醴陵市環宇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產製3萬2,000個白色馬克杯(下稱系爭馬克杯)。嗣兩造於108年4月8日前某日合意變更系爭馬克杯圖樣,並約定奎瑞斯公司須先給付尾款,詎遭奎瑞斯公司拒絕,伊已於108年5月15日催告奎瑞斯公司履行給付,惟奎瑞斯公司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伊因奎瑞斯公司給付遲延,受有已生產系爭馬克杯費用75萬2,400元、保管系爭馬克杯費用20萬1,696元之損害。又奎瑞斯公司因系爭馬克杯清潔,請求伊一併產製系爭抹布,伊因而支出打樣費用10萬7,495元,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之損害;倘認兩造就系爭抹布未成立合意,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奎瑞斯公司給付106萬1,591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奎瑞斯公司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慈葳公司先交付系爭馬克杯

後,伊始須開立票期為交貨後30日之支票給付尾款,兩造既未變更給付尾款方式之合意,是慈葳公司催告伊給付尾款,逕而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伊因慈葳公司迄今未交付系爭馬克杯,遂另尋廠商製作馬克杯,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倘認慈葳公司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定金抵銷或扣除之,且因慈葳公司迄今仍保有系爭馬克杯所有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又兩造就系爭抹布並無合意存在,伊亦無先契約義務之違反,慈葳公司請求伊給付打樣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慈葳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奎瑞斯公

司應給付慈葳公司75萬2,400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慈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奎瑞斯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奎瑞斯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慈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慈葳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慈葳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奎瑞斯公司應再給付慈葳公司30萬9,191元。奎瑞斯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慈葳公司主張奎瑞斯公司於107年8月底向伊訂製陶瓷材質之「S

YM炫彩馬克杯」,並於同年10月26日簽屬系爭合約,約定製作馬克杯數量3萬2,000個,每個單價(含稅)41元,總價131萬2,000元,並給付定金39萬3,600元。嗣伊於107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馬克杯3萬2,000個後,與奎瑞斯公司確認圖樣,奎瑞斯公司於108年4月8日函覆,再於同月25日請伊提出新報價單,伊於同月29日調整每個馬克杯單價為36.9元(含稅),總價額為118萬800元,並通知奎瑞斯公司等情,為奎瑞斯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299至301頁、原審卷第185頁),並有系爭合約、匯入匯款通知、電子郵件、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慈葳公司因奎瑞斯公司未依變更後之系爭合約給付尾款,伊經

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奎瑞斯公司賠償伊生產及保管系爭馬克杯費用等語,然為奎瑞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合約係約定慈葳公司交付系爭馬克杯後,奎瑞斯

公司開立尾款91萬8,400元、票期為交貨後30日之支票予慈葳公司,以給付尾款,有系爭合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慈葳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上開約定,改由奎瑞斯公司先

給付尾款,伊始須交付系爭馬克杯,固舉證人莊勝傑為證。經查,證人莊勝傑於原審證稱:系爭馬克杯是SYM公司舉辦活動使用,因SYM公司活動延期,馬克杯燒製的圖案到108年2月農曆過年後才確定,SYM公司遂要求奎瑞斯公司重新提出新合約書,更改馬克杯圖案、照片、交期、價格。因為當時已經拖很久,慈葳公司要求奎瑞斯公司一次把尾款付清,其轉告SYM公司後,SYM公司同意,所以SYM公司與奎瑞斯公司間約定SYM公司會先付清尾款,奎瑞斯公司才交貨。其依奎瑞斯公司指示,將SYM公司變更後的付款方式告訴慈葳公司,要求慈葳公司依相同條件再重新擬一份契約。其將慈葳公司重新擬的契約,跟舊的契約訂在一起交給奎瑞斯公司,奎瑞斯公司如何決定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然觀諸奎瑞斯與SYM公司於107年9月27日、108年3月7日訂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均係載明奎瑞斯公司交付馬克杯後,SYM公司始須付清尾款,證人莊勝傑證稱SYM公司同意先付清尾款云云,核與上揭合約書內容扞格,已非無疑。再參以,莊勝傑與奎瑞斯公司法定代理人溫建文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溫建文於108年3月22日告知莊勝傑:「三洋(即SYM公司)的案件先不要跟慈葳說已簽訂了,星期一跟我討論後再跟慈葳報價或看如何進行」、莊勝傑回以:「老闆好的」;108年5月15日莊勝傑向溫建文表示:「老闆早安,我有看到您發給慈葳的副本,因您說不要告知工廠我們已簽到客戶訂單,故工廠也不知道我們是否繼續執行以及正確交貨時間」等語,顯見溫建文要求莊勝傑不得告知慈葳公司關於奎瑞斯公司與SYM公司重新簽約一事,更遑論溫建文以此為由指示莊勝傑告知慈葳公司SYM公司付款有何變更。況莊勝傑於原審復證稱:其自奎瑞斯公司離職後,失業了半年,目前還沒有工作。離職後除慈葳公司一直追問其系爭馬克杯的事外,與慈葳公司沒有其他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然實則莊勝傑自奎瑞斯公司離職後,對外使用印有捷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邁公司)名稱之名片,而捷邁公司與慈葳公司設立於相同地址,使用相同電話號碼,兩者法定負責人為夫妻關係,網路搜尋時亦並列兩者公司名稱,有名片、招牌、搜尋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慈葳公司亦陳稱:莊勝傑離職後,以個人身分自行接案營業,且與捷邁公司策略聯盟,對外借用捷邁公司名義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50頁),可知莊勝傑自奎瑞斯公司離職後,與捷邁公司、慈葳公司關係匪淺,且其證述之情節復有前揭瑕疵,本院自無從依莊勝傑前揭有瑕疵之證言,遽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尾款付款方式。

㈢慈葳公司復以其於108年4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於

該日之前已合意變更尾款給付方式云云,惟觀諸該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5頁),慈葳公司係向奎瑞斯公司表示:「……如欲生產我希望貴司能在4/10前將尾款匯至我司,否則我司將無法在協助貴司進一步製程……」等語,倘兩造4月8日前已合意變更尾款給付方式,慈葳公司何以在該封電子郵件就該事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而僅表示希望奎瑞斯公司在4月10日完成尾款給付。參以,奎瑞斯公司於108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交易條件還是如之前所訂,訂金已支付給貴司,尾款部分貨到月結一個月,這個是不會變動的條件,怎麼會尚未交貨就先來請款,要我們匯完尾款才執行等等,這不是我們合約的條件喔!」、慈葳公司僅回以:「請問你們有照合約走?」;再者,奎瑞斯公司法定代理人迭於108年5月8日、10日傳送訊息予慈葳公司法定代理人「……不然只靠email就要我們付款,換做是您,您會接受嗎?」、「……付款條件是照之前的合約進行(以前已付$39萬多的訂金,尾款是貨到驗收月結一個月)……」,慈葳公司則回以:「我們很簡單,只要貴司把貨款付了,我們有驗貨人員會帶你去」(見原審卷第27、157、159頁),慈葳公司之回覆亦未曾提及兩造已於108年4月8日前已合意變更尾款給付方式。是慈葳公司主張兩造已於4月8日前已合意變更尾款給付方式云云,顯非可採。

㈣兩造既未於108年4月8日前合意變更尾款給付方式,則慈葳公

司執此為由,主張奎瑞斯公司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40條、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奎瑞斯公司給付生產系爭馬克杯費用75萬2,400元、保管系爭馬克杯費用20萬1,696元,自屬無據。

慈葳公司另主張因奎瑞斯公司請伊一併產製系爭抹布,而支出

打樣費用10萬7,495元云云,然查:㈠慈葳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抹布成立契約合意,固舉證人莊勝

傑證詞為憑,然證人莊勝傑證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慈葳公司自難憑其證言逕而為有利慈葳公司之認定。又慈葳公司主張支出系爭抹布打樣費用10萬7,495元,雖提出問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問峰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惟奎瑞斯公司已否認問峰公司請款單所示金額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363頁),抗辯慈葳公司未實際支出,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慈葳公司,就其確實支出該請款單上金額之費用部分,負證明之責任。惟慈葳公司就此並未再行舉證,故難認慈葳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慈葳公司復主張奎瑞斯公司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為奎瑞斯公司所否認,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慈葳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未成立系爭抹布契約之原因,係因奎瑞斯公司在締約過程中,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奎瑞斯公司賠償打樣費10萬7,495元,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慈葳公司依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奎瑞斯公司給付106萬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奎瑞斯公司給付75萬2,4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奎瑞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慈葳公司請求30萬9,191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慈葳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慈葳公司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奎瑞斯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慈葳公司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