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法定代理人 葉于正訴訟代理人 陳逸光
陳誼芩張堂歆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怡成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怡成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報酬,受伊委任辦理「歷史美學園區整體設計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各期工作與應付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提出第1期報告書,經伊於同年5月3日審查通過,並於次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報酬38萬4000元,修正部分則納入第2期報告書。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提出第2期報告書,經伊於同年月9日審查認未經相關技師簽證,亦未依新竹市政府106年8月1日府都發字第1060112572號函所附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之審查意見修正,而未予通過,並函請被上訴人依都審會之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提送,惟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6日提交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新竹市政府審查,歷經5次書面審查暨1次大會審查,仍未通過。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6日完成都市設計審議,至伊於107年1月31日發函解除契約止,已逾期277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另被上訴人所提交之第2期報告書,經審查、查驗或驗收均不合格。且被上訴人就都市設計審議計畫中之景觀植栽、無障礙設施、防救災措施規劃、新竹公會堂部分,始終未能為具體改善,就第2期細部報告書亦未能提出技師簽證,伊自得於107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9、1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8萬4000元等語,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400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38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3日決標,伊即於同年4月28日提交第1期報告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日獲上訴人審查通過,繼於106年8月1日提出第2期報告書予上訴人,則伊就應向上訴人提出之各期報告書並無遲延履行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於第2期報告書審查通過後90個日曆天內始須完成提送都市設計審查通過,惟伊已提前於106年3月17日、4月27日、6月15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21日共提出6個版本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予新竹市政府,而新竹市政府都審會於106年10月6日審查決議:「本案依下列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修正後,提送本府相關單位審視確認後通過」,則伊僅須按都審會106年10月6日審查決議修正即可完成都市設計審議。詎上訴人卻基於締約地位不平等,大幅修改且提出重大變更設計之要求,致伊不得不配合辦理,且伊自106年3月1日上訴人審議決標起至107年1月19日共提出9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並非全無修正,可見伊並無遲延履約或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且伊提交予上訴人之各期報告書,及提交予新竹市政府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均無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報酬38萬4000元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4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兩造於106年3月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384萬元
之報酬,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委託案,各期工作內容與應付報酬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契約(105.6.15版)可憑(原審卷一第21至6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下稱系爭計
畫書),系爭計畫書中就本案之整體進度載明:都市設計審議50天,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並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發函表示同意核定,有被上訴人106年3月15日成竹美(106)字第1060315001號函暨系爭計畫書、上訴人106年3月20日竹美行字第1061000859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交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第一版),新竹市政府於同年3月30日回函要求修正。被上訴人陸續修正送交新竹市政府,並要求上訴人展延修正期間,經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3日函文要求上訴人展延修正期限,上訴人同意延展期限到106年11月10日,有被上訴人106年3月17日函、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30日函暨審查意見、上訴人106年11月8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卷一第229至232、15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提出第1期報告書,經上訴人於同年
5月3日審查通過,並加註「修正意見納入第2期」。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核銷第1期款,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日支付第1期價金38萬4000元。有兩造書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國庫署匯款資料及掛號回執、上訴人106年5月8日竹美行字第1062000333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
52、155、171至172頁,卷五第64頁;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6款暨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第1期報酬38萬4000元,有上訴人107年1月31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
㈥上訴人曾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處分(下稱登報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為異議駁回處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就登報處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7年10月12日作成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至112頁)。㈦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將系爭工程另案辦理決標,由第三人代為施作,有決標公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3日締結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4月28日檢送第1期報告書,伊於同年5月3日審查通過,並於同年6月2日給付第1期價金38萬4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提送第2期報告書,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審查未通過,即函請被上訴人依都市計劃審議及該次審查會議中委員之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提送,惟被上訴人歷經數次修正仍未審查通過,至107年1月31日止已逾期277日,伊自得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9、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報酬38萬4000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履約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之情形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應於第1期報告書送機關審查通過後起90個日曆天内,提交第2期報告書1式5份至機關,其内容應含行政區(含中庭)新建工程之細部設計相關書圖,如細部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含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規範(材料規範與技術規範)等;本工程設計及相關附屬工程設計等方案之細部設計詳圖、結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平面圖、位置圖、縱橫斷面圖、細部詳圖,須由相關技師簽證。被上訴人應於第2期報告書送機關審查通過後起90個日曆天内,完成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建築審查許可(含拆除併建造執照申請、五大管線送審)通過。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交之第1期報告書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
審查通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0個日曆天即同年8月1日內提出第2期報告書。而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日提交第2期報告書予上訴人,有上訴人同年月9日第2期審查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第2期報告書之提交並無遲延之情事。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都市設計審議
應於第2期報告書審查通過後90個日曆天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期報告書尚未審查通過,有上訴人106年8月9日第二期審查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則都市設計審議履約期間,因第2期報告書送上訴人審查通過之條件未成就,尚未開始起算,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都市設計審議之履行有遲延之情事。
⒋再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決標日(即106年3月3日)起22個月(即108年1月3日)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新竹市政府於106年10月6日就被上訴人提交之都巿設計審議報告書,召開都審會審查後決議:「本案依下列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修正後,提送本府相關單位審視確認後通過」,並未指定回復期限(見原審卷五第101至106頁),已難認被上訴人就都市設計審議之履行有遲延情事。況上訴人另於106年10月6日都審會決議之修正意見外,就中庭開口及量體減縮部分新增如上訴人106年12月13日函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修正意見,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新增需求修正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完成後送其確認等情,亦有上訴人106年12月13日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卷五第19至20頁)。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月19日始提交《第九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9至167頁),惟因新竹市文化部文化資源司(下稱文資司)106年8月22日第1次司長會議認為原設計量體太大、太高,且過於接近歷史建築,不利文資保存,建議調整(見原審卷五第97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要求在量體減縮之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調整中庭開口及增加辦公區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卷五第90頁)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報酬38萬4000元。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計畫書記載都市設計審
議部分預估辦竣時點為106年4月29日,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仍未通過都市設計審議之審查,已遲延277日,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計畫書記載「計畫時程表(Project Schedule)之整體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卷五第62頁),乃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預估之工作進度,並非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且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提交審議報告複審,倘有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延遲履約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亦未認定106年4月29日為都市設計審議之完工期限。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
履約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8萬4000元,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55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提交第2期報告書,經上訴人
於同年月9日審查決議:「㈠請貴所依據新竹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及本次會議委員審查意見,以簡潔、低調為原則,檢討修正新建大樓之立面造型、下沉式廣場、玻璃帷幕……等,於8月18日前送修正版本至本館審查同意後,再函送至新竹市政府辦理文資審查及都市設計審議。㈡第2期報告書審查結果:不通過,請依都市設計審議修正結果,重新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後,再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8頁、第207至210頁),並未直接給予「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結果,而係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後再重新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31日提交第2期審查意見修正內容對照表予上訴人,有上訴人第14次進度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五第98頁)。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解除契約前,並未就第2期報告書再為具體之審核結果,自難認定第2期報告書有何「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⒊次查,被上訴人提交予新竹市政府之《第六期》都市設計審議
報告書,經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6日都審會審查結果,決議:「本案依會議決議之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修正後,提交新竹市政府相關單位審視確認後通過。」(見原審卷五第101至106頁)。按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審核單位為新竹市政府,上訴人並無審核上開報告書之權利,卻於106年10月30日函知要求被上訴人將修正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其審閱後再函復新竹市政府,於法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依序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12月21日提交《第七版》、《第八版》都巿審議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僅函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6年12月13日函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審查意見辦理第2次修正,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按新竹市政府106年6月10日都審會決議之審查意見修正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部分,並無其他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而新竹市政府亦未再就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為審查,實難認被上訴人就都市設計審議部分有何「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8萬4000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
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都市設計審議計畫中之景觀植栽
、無障礙設施、防救災措施規劃、新竹公會堂部分始終未能為具體改善云云。惟查,關於新竹市政府就本案景觀植栽計畫、無障礙設施、防救災措施規劃、公會堂之都市設計書面審議意見,被上訴人均已於歷次修正版本中逐項、逐點予以回應(或依審議意見修正圖面,或釐清機關之疑問,或為專章之檢討)(見原審卷一第235、239、247、255、261頁),而細繹歷次書面審議意見之內容,新竹市政府提出修正意見或建議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正內容或說明,並無再指責被上訴人未針對其提出之修正意見或建議予以回應之情形,至106年10月6日都審會會議審查時,亦僅再就景觀植栽部分另提出歷次審議中未曾提出之修正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03頁),該次大會後,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1日提出與景觀植栽、無障礙設施、防救災措施規劃無關之意見,函知被上訴人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57、162、163、165至166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12月21日提交上訴人修正後都市設計審議計畫報告書(見附表三編號19、21)後,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函文內容中,亦無其他關於因應都市設計審議部分應修正之意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案景觀植栽計畫、無障礙設施、防救災措施規劃、公會堂之都市設計書面審議意見未能如期修改云云,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第2期細部報告書未能提出技師
簽證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06年8月22日、8月31日兩次與文資司司長開會(見原審卷五第117頁),觀諸106年8月22日司長會議討論內容:「就本館都市設計審議為何一直未通過討論,司長及委員王俊雄提供意見,就原設計量體覺得太大、太高且於接近歷史建築不利文資保存,建議是不是調整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頁),比較文資司於106年8月22日召開司長會議前後,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整體規劃圖面(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提出之規劃圖面(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確於前揭司長會議後有較大之變動,即因平面縮小致須重新配置佈局。上訴人雖否認曾於前揭司長會議後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行政大樓之結構予以變更,惟與其106年12月13日函附表編號7所載:「因應都審意見要求退縮1個建築單元,量體縮減,服務核內空間配置應做最有效使用。請外移樓梯旁柱位60~100CM,使電梯與樓梯在同一柱距,以便樓梯與電梯整合在同一區,增加辦公區面積;男女廁空間比請依機關人員現況彈性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卷五第20頁)不符,顯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期辦公大樓細部設計,因前述圖面大幅更改,結構、機電亦須重新設計,始未能於上訴人要求之107年1月18日前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且其已就需結構技師進行結構計算之時間予以說明,並無於通知期限內不依規定辦理之情事等語,亦有上訴人107年1月18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五第33至35頁),堪予採信,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或經上訴人限期10日仍未改善之情事。
⒋末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解除契約函文,並未提及被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之情形,雖於本件訴訟援引該條款解除系爭契約,惟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改善都市設計審議計畫中之景觀植栽、無障礙設施、防救災措施規劃、新竹公會堂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第2期細部報告書之技師簽證,係因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文資司司長會議後,將前幾次之審查及細部設計全部翻案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契約約定履行之情事。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撤銷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年第1項第12款規定,將107年1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異議之處理結果,有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至112頁)。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8萬4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