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 訴 人 劉金全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蘇奕全律師被 上訴人 鄭雅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第3條訂明:「……甲方(即上訴人)為顧全雙方家庭與感情,於本書簽定之日前所生一切乙方(即被上訴人)破壞家庭感情之事實皆不予追究責任,並同意原諒與宥恕乙方,且同意刪除所有蒐證之檔案。……」等語;另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反該和解書約定時,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上訴人不僅未刪除所有蒐證之檔案,反持以於109年3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及訴外人黃同正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案列109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757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757號判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約定負有先行返家同住並照顧子女義務乙節認知不同,該和解書自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屬無效。縱認有效,伊係以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為宥恕並承諾不提告其與訴外人黃同正間破壞兩造家庭情事之前提,被上訴人事後僅返家數日即藉故離家不歸,經伊溝通無效,顯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得對被上訴人與黃同正提起757號事件之訴訟。縱認伊已違約,然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返家同住並照顧子女義務,亦屬違約,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伊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7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有該和解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觀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4條已明示被上訴人坦承與黃同正發生婚外情及有通姦事實,上訴人則為顧全雙方家庭與感情,不予追究被上訴人責任,並同意原諒與宥恕被上訴人及刪除所有蒐證檔案,雙方亦不得強迫他方履行夫妻義務,並以第5條約明違約時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其等基於和解的意思,互相妥協而締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已相當明確一致,縱如嗣後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需負返家同住及照顧子女義務有所爭議,要屬契約解釋之問題,核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已然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該和解書係屬無效云云,當無足採。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於簽立
和解書時已同意原諒、宥恕並不再追究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一切破壞家庭之情事,且同意刪除所有蒐證檔案。次依證人賴羽璇(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於757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案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下稱579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579號判決)中所證:現場講的時候,被上訴人答應會回家住,上訴人的目的是為了要挽救婚姻,希望被上訴人回家同住並照顧小孩,當時雙方確有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要回家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固堪認兩造於和解當時確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返家同住並照顧子女。惟觀系爭和解書未明載被上訴人前開義務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應盡義務之前提要件或與之有何牽連關係,縱有違反,亦僅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對上訴人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而已,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義務,故不受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拘束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自陳其於109年3月11日持原已同意刪除之相同蒐證檔案,以被上訴人及黃同正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桃園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以757號事件受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蓋有桃園地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和解書、蒐證檔案光碟存卷可參(見757號事件卷第3至13頁),是其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依該和解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系爭和解書第5條已明訂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提起757號事件之訴訟,顯然毫無遵守當初為解決兩造婚姻爭議所承諾被上訴人最主要讓步內容之意;惟斟酌桃園地院業以7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案請求,並由本院以5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述各該判決可憑(見757號事件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僅訟爭之勞費,受損程度非高,以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其等於109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僅68萬6,640元、0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3頁、579號事件限閱卷第5至6、9、15頁),本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150萬元確屬過高,應以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曾返家與上訴人同住數日,
後又以上訴人打呼聲音過大為由離家2年未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7、146頁),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我那天就跟你講我那時候就跟你講了 你不告他(即黃同正)我就回去嘛 我當初不是那樣講嘛……你不告他我回去呀 那你要告他我就走嘛……」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前開離家事由應屬託辭,其顯未盡兩造和解時所約定由其返家同住並照顧子女之義務,亦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爰審酌被上訴人已答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並照顧子女,卻僅短暫返家後即藉詞離開,難認其已就挽救兩造婚姻盡相當之努力,然前開義務之履行終究牽涉兩造感情因素,縱過度壓抑被上訴人之意思,仍難以實現債務之本旨(即挽救婚姻及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目的),斟酌兩造前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若逕以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訂數額高達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作為督促被上訴人履約及就其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手段,實屬過苛,暨考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此部分義務,信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應屬有據。經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