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 汪怡瑋被 上訴人 蔡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之列車長,工作內容包含對搭乘旅客進行例行性之查票、驗票,縱為臺鐵員工,如非執行勤務搭乘臺鐵對號列車,仍須購票上車,如經列車長查驗未購票搭乘者,列車長依規定可請該員工補票。被上訴人亦為臺鐵之列車長,兩造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成員500人之通訊軟體LINE「臺鐵事故即時交流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轉貼載有伊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文字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並傳送「內鬥內行(不分高低)、外鬥外行」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系爭群組成員觀覽,足生損害伊之名譽。系爭言論指摘伊查驗票專門針對臺鐵員工,惟伊執行職務時未區分乘客身分,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未經查證,使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備受質疑、遭人誤會;系爭截圖載有伊照片、任職單位及職稱等個人資料,被上訴人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得合法使用伊個人資料之情形,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善良,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需至精神科就診、使伊工作調動遭拒,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其損害本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后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截圖下方接續留言「有這樣的事?」、「高車先開始的吧…」、「是不是同一人???」等語,足見伊僅詢問系爭群組成員有無聽聞系爭截圖所載情事,目的在向群組成員詢問事件始末,未涉及任何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亦無貶抑、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事。又伊傳送系爭言論前,已先張貼標題為「Re:[閒聊]台鐵員工的家人在車上大吵大鬧-看板Railway-批踢踢實業坊」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內容係討論臺鐵員工(含退休員工、眷屬)不按規定購票,只持識別證搭車,造成其他從業人員值勤困擾之陋習,故系爭言論乃提醒群組內其他臺鐵員工應按照規定乘車,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雖系爭截圖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伊目的為呼籲同仁搭乘應遵循購票規定,非以上訴人照片作為負面教材,難認伊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況臺鐵員工之姓名、職級、職稱及職務經歷等資料,臺鐵已向內部人員公開揭露,上訴人何時通過臺鐵高員特考,亦為政府公開資料,前揭資料皆不具隱密性,自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再者,心理精神疾症之發生與惡化,與其個人心理主觀因素有關或有多重原因,難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未舉證其精神痛苦與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貼系爭截圖,傳送系爭言論至系爭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所知悉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為證,固為被上訴所不爭執,惟否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轉貼系爭截圖,傳送系爭言論至系爭群組是否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上訴人轉傳之系爭截圖,其內容固有上訴人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等語,轉傳時間則顯示:「下午10:29」,然被上訴人轉傳後旋即與該群組成員互傳下列訊息:「蔡昀廷(蔡秉宏):有這樣的事?(下午10時30分)、大力士:我曾聽有105的要告副站長瀆職的(下午10時32分)、許小宏:專殺是針對路員的那方面呢?(下午10時33分)、蔡昀廷(蔡秉宏):北運高員應該一年就下了?(下午10時34分)、蔡昀廷(蔡秉宏):高雄車班的不是105啊…(下午10時35分)、許小宏:(驚訝的貼圖)(下午10時36分)、許小宏:北高都有。(下午10時36分)、蔡昀廷(蔡秉宏):高車先開始的吧…(下午10時36分)、許小宏:嗯嗯。(下午10時37分)、蔡昀廷(蔡秉宏):Re:[閒聊]台鐵員工的家人在車上大吵大鬧-看板Railway-批踢踢實業坊」(下午10時40分)、蔡昀廷(蔡秉宏):是不是同一人???(下午10時41分)、蔡昀廷(蔡秉宏)已收回訊息。蔡昀廷(蔡秉宏):內鬥內行(不分高低)外鬥外行廢鐵真的沒救惹…(下午10時43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再參諸系爭文章內容乃論述臺鐵退休員工持舊識別證乘車、眷屬票長期被濫用已無法管制,及應重新制定規則由上而下遵守予以改善等問題,全文均無提及相關人別資料,亦有系爭文章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⒉綜前,可知被上訴人雖有轉貼上揭附有上訴人照片之系爭截
圖,然緊接於該截圖下方,即張貼載有「有這樣的事嗎?」之文字圖片,顯見係為詢問事件始末以明事理,其目的應為詢問事件始末,縱其後繼續發表「北運高員應該一年就下了?」、「高雄車班的不是105啊…」、「高車先開始的吧…」、「是不是同一人???」、「内鬥内行 (不分高低)外鬥外行廢鐵真的沒救惹…」等言詞,但由內容觀之,仍可見其係與同事間討論臺鐵內部情事,已非針對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傳送系爭言論即「内鬥内行 (不分高低)外鬥外行廢鐵真的沒救惹…」等語,自難認係對上訴人所為之指摘。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轉貼系爭截圖,目的在向群組成員詢問上開臺鐵人員執行職務事件之始末,另傳送系爭言論乃提醒群組內其他臺鐵員工應按照規定乘車,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轉貼系爭截圖,傳送系爭言論至系爭群組,係不法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委無足取。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誹謗其名譽、違反個資法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886、29952號、108年度偵字第1952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225至228頁),亦同此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轉傳系爭截圖載有上訴人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
,105高員」等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按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固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8款所規定;又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同法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然同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查,觀諸系爭截圖載有上訴人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等上訴人個人資料,已具有識別上訴人之功能及作用,固屬個資法所稱之一般個人資料;惟兩造均為臺鐵員工,並擔任列車長之職務,上訴人之姓名、職稱、負責之車班等,於臺鐵員工內部間應屬公開之資訊,及上訴人何時通過臺鐵高員特考,亦為政府所公開之資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截圖中之個人照片為其所拍攝並放置於臉書內供好友閱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可知系爭截圖所載之上訴人「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等個人資料,係屬已合法公開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上訴人個人照片,則為其所自行公開等情;又被上訴人轉傳之系爭截圖,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江烊志先行轉貼於成員143名之「靠北高雄車班」公開群組,被上訴人再將之轉貼於系爭群組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因系爭截圖載有「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之臺鐵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內容,被上訴人轉貼系爭截圖,目的在向系爭群組成員詢問該事件始末,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並將之轉貼於系爭群組等行為,係為向該群組成員詢明其上所述事件始末之特定目的,核屬其私生活目的所為社交活動之範疇,與被上訴人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依上說明,即非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自無個資法之適用至明。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轉系爭截圖載有上訴人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等上訴人個人資料係違反個資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按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查,系爭截圖所載之上訴人「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等個人資料,係屬已合法公開之上訴人個人資料,上訴人個人照片,則為其所自行公開等情,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上訴人對其前揭已公開之個人資料,有合理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並將之轉貼於系爭群組等行為,亦無個資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不具違法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再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至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查,系爭截圖之上訴人照片,為其所自行公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並將之轉貼於系爭群組等行為,係為向該群組成員詢明其上所述「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事件始末之特定目的,不具違法性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將截圖中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加以醜化或變造等超過其上開行為目的之濫用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亦無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上訴人肖像之情事,自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欲證明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伊外部壓力,為伊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之起因或更嚴重、及另提供Line訊息以證明亦因此事件遭同仁拒絕調動云云(見本院卷第82、85頁),然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