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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 訴 人 天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世偉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給付盈餘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核屬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因上訴人帳務不清,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每月結算後若有獲利,即應清償對伊之借款。詎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至000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結算均有獲利,卻未依系爭約定清償對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2,235元等語,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2萬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借貸契約存在。系爭約定乃分派公司盈餘,因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伊於系爭期間收入為255萬5,592元,扣除如附表所示費用,已無盈餘可供分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宇宏(下稱林宇宏)邀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上訴人,約定林宇宏、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各為60%、4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司調卷第1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02萬2,23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⒉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結算結果支付上訴

人款項,第2至4條約定上訴人營運款項動用流程、取得旅館使用執照後應申請獨立使用之刷卡機、使用特定帳戶供營運收支所用,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查核上訴人帳戶、第6條約定上訴人每月若有獲利,應於次月分派盈餘予被上訴人、林宇宏等事項(見原審司調卷第19頁),足知此部分係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及其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另該協議第7至9條言明被上訴人、林宇宏參與上訴人經營決策及法律爭議處理方式、股東不得擅自挪用上訴人款項等節(見同上頁),可悉該部分係約定上訴人之股東間權利義務履行方式。再審以證人即負責擬定系爭協議之律師周念暉(下稱周念暉)證述:系爭協議係伊所擬,該協議內容與股東間約定、上訴人營運事項有關,林宇宏希望上訴人維持足夠資金供正常營運,被上訴人則要求分派盈餘,上訴人、股東均屬系爭協議規範對象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5至416頁),顯見系爭協議簽立之緣由,乃因林宇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營運成本、已支出費用之合理性、被上訴人可分得盈餘等事項有所爭執,其等進而討論、評估,再由律師擬定系爭協議,將兩造、林宇宏之權利義務均納入該協議範圍,堪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包含兩造、林宇宏。至系爭協議之前言欄雖記載:「甲方林宇宏為天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實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等詞(見原審司調卷第19頁),而未將上訴人列為甲方,惟該協議立約人甲方欄已載明:「林宇宏(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並有林宇宏署押,且蓋用上訴人、林宇宏之印文(見原審司調卷第19頁),顯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包含上訴人,林宇宏除以個人身分簽名外,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蓋用上訴人印文,則上訴人所辯伊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採憑。

㈡系爭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為禁止規定。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倘股東與公司約定,公司未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可分派盈餘,該約定即因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約定載明:「雙方同意爾後每月公司獲利盈餘,扣除

公司該月營運費用成本後,依照雙方持股比例,由會計負責人員於次月之20日分別匯款予林宇宏及林世偉之指定帳戶。但若經雙方提前結算完畢,亦得提前撥付相關款項」等詞(見原審司調卷第19頁),並與周念暉證稱:伊擬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提及公司營運需有資金,被上訴人則希望可以分紅,折衝結果就是公司成本能夠運作,股東在公司扣除營運成本,若有結餘,就應該分配取得盈餘,系爭約定並未約明需於年度彌補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後,才能給付。系爭協議簽訂後,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上訴人未給付分紅,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計算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416至417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約定言明上訴人就每月獲利扣除成本後,若有盈餘,被上訴人、林宇宏即可於次月獲分派盈餘,顯見該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在尚未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前,林宇宏、被上訴人即可按月分配盈餘,核與上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需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相抵觸,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無效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乃依每月收支報表計算應給付

伊之金額,與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規定盈餘分派需製作財務報表不同,可見系爭約定非公司法所稱盈餘分配,自不生抵觸該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之問題云云。然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僅係關於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交監察人查核、送股東承認等規定,尚無從推論公司法所稱盈餘分派係依指財務報表製作者為限。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關於公司盈餘分派比例約定之爭議,與本件爭執之事實及法律問題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約定非盈餘分配,無違反公司法規定可言云云,難以憑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因借予上訴人達755萬餘元,始簽立

系爭約定,系爭約定真意,係有盈餘即要清償伊借款,並非盈餘分派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然系爭約定言明上訴人獲利「盈餘」扣除公司該月營運費用成本後,依照雙方持股比例,於次月匯款予林宇宏、林世偉。且周念暉亦證述被上訴人係要求分紅、抱怨未取得分紅等語,均如上述(見上開⒉所載),可見系爭約定性質屬公司盈餘分派之協議,而與借款返還無關。況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而匯款原因眾多,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僅可說明被上訴人曾多次匯款予上訴人,無法證明匯款原因,且依林宏宇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林宏宇向被上訴人表示:「算一算要增資340萬」、「再麻煩匯136萬進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匯款136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該匯款與上開對話時間相近、金額相同,足見該筆匯款性質應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之匯款係其對上訴人所為借款,實難採憑;另依照林宇宏製作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其上「3月分紅」、「3-5月代付租金」欄旁雖有手寫記載:「公司107/5前欠林世偉的錢」等詞,然無法知悉係指何筆欠款,而系爭約定性質既屬公司盈餘分派之協議,已如上述,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另循其他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要非依系爭約定為請求,故該對帳單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所為匯款縱屬上訴人所辯增資款,亦因上訴人未辦理增資登記,即應屬伊貸予上訴人之借款云云,而上訴人雖不爭執伊未就被上訴人所為匯款辦理增資登記一情(見本院卷第484頁),然此屬上訴人是否未履行辦理增資登記義務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股東增資款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32條第1項

強制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2萬2,235元本息,即無所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負債金額表編號 項目 所欠金額 卷頁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23筆) 397萬0,566元 (計算式:451萬7,048元-已繳納55萬1,908元) 本院卷第535-537頁 2 工程、旅館使用變更費 55萬 本院卷第499頁、上證13 3 109/10/9藝宿文旅施工費用 9萬 本院卷第552頁、被證9 4 109/10/12藝宿文旅施工費用 29萬2,800元 本院卷第552頁、被證9 5 109/1012藝宿文旅施工費用 14萬 本院卷第552頁、被證9 6 107/12/16藝宿文旅施工費用 13萬3,000元 本院卷第552頁、被證11 總計 517萬6,366元 107/10-108/12營收 255萬5,592元 總負債 -262萬0,774元 *旅館營運費用93萬2,800元、預備受裁罰9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