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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被 上訴人 許財榮

許胡瑞宜許應渠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許財榮(以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許財榮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然自同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伊對許財榮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842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前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許財榮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經核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許財榮之父即訴外人許岩吉於106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許財榮為許岩吉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許財榮為避免其繼承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同年6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胡瑞宜、許應渠(以下單稱其名,與許財榮合稱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許財榮之母許胡瑞宜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許胡瑞宜並於同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許財榮將其繼承所得財產無償讓與許胡瑞宜,有害於伊對許財榮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㈡許胡瑞宜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許胡瑞宜、許應渠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對許財榮有債權存在,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塗銷系爭登記,經兩造於109年2月6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上訴人本件起訴合法,然系爭協議為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為分配,乃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且許財榮對許岩吉、許胡瑞宜均負有扶養義務,然許岩吉於103年中風住院後之看護費、安養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均由許胡瑞宜代付,許財榮從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許財榮高中肄業後,長期由許胡瑞宜代付生活費、房租,並曾向許胡瑞宜借款購買機車,許財榮未曾履行對許胡瑞宜所負扶養義務,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650萬元,許財榮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許胡瑞宜單獨取得,係作為清償許胡瑞宜所代墊支出扶養許岩吉之生活費、醫療費及許財榮之借款債務,並履行其對許胡瑞宜之扶養義務,系爭協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均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㈢許胡瑞宜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許財榮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許胡瑞宜、許應渠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㈠許財榮於94年1月12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使用,自同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49萬9,842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前對許財榮取得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執行無果,嗣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2月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對許財榮有前開債權憑證之系爭債權存在(見原審店簡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212、213頁)。㈡許財榮之父即訴外人許岩吉於106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

不動產,其繼承人即配偶許胡瑞宜、子女許應渠、許財榮等3人,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店簡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37至50、5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同意由許胡瑞宜單

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店簡字卷第49至53、131頁)。

㈣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3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嗣經兩造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8,752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店簡字卷第73、74、99至102頁)。

㈤上訴人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7頁之安養費用、第95至100頁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單據之形式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許財榮有系爭債權存在,許財榮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竟於106年6月26日以系爭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許胡瑞宜單獨取得,許胡瑞宜並於同年6月30日辦竣系爭登記,前開無償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許胡瑞宜、許應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胡瑞宜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⑴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得謂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3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嗣該另案事件經兩造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8,752元及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情,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然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係主張許財榮積欠如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47號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10萬8,752元及利息,許財榮以系爭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許胡瑞宜單獨取得,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其上述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情,此有另案事件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47號債權憑證、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708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4、145、146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其對許財榮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現金卡消費借貸金額53萬8,775元及利息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之情,則有本件起訴狀、系爭債權憑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21、151至153頁)。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所主張許財榮之無償行為所害及債權與本件不同,足認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另案事件與本件自非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成立「其餘請求拋棄」調解內容時所拋棄者,既未明確約定包含本件現金卡債務,自僅限於上訴人對於許財榮之信用卡債務及基於該債務對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所為之其餘請求而已,另案事件調解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所為處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行為,乃屬處分財產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之,則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所為遺產分割乃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非許財榮個人之行為,上訴人無權撤銷云云,亦未可採。

⑵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6條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許岩吉與許財榮為父子關係,且許岩吉為31年出生,103年間年齡已達72歲,且許岩吉自104年至106年間無工作所得收入之情,有許岩吉、許財榮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67、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據,可見許岩吉除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供與家人同住使用外,無其他所得來源,其所得收入情況已不足以維持生活,依上述民法扶養權利義務之規定,許岩吉於上述期間有受許財榮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許胡瑞宜抗辯許財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對許岩吉之法定扶養義務,故許財榮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許岩吉生前因安養及醫療所需費用55萬0,127元、10萬6,626元及其他生活費用支出,均由許胡瑞宜先行替許財榮代墊支付之情,則據許胡瑞宜提出宏十字護理之家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7、95、97頁),並有許財榮104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提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9、155頁)所示許財榮名下僅有2001年出廠之汽車1部,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可資佐證,則許胡瑞宜所抗辯其因替許財榮代墊許財榮應分擔扶養許岩吉所支出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許財榮因此免除應負擔扶養許岩吉之法定義務,許財榮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許胡瑞宜因此受有代墊支出扶養許岩吉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之損害,其對許財榮有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權利,許財榮乃讓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用以抵償所積欠返還代墊款義務,自屬符合常情而可信且依法有據。故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許胡瑞宜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無償行為,而可確認。

⑶至於許胡瑞宜抗辯其代墊許岩吉之喪葬費用15萬元,且許財

榮向其借款5萬9,010元,均未清償,又其為許財榮之母,34年間出生,至95年間已年滿60歲,許財榮對其應負扶養義務,許財榮讓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係用以抵償許財榮上開債務及許財榮應負擔對其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查,許胡瑞宜於104年間有薪資所得6萬1,200元,105年間有薪資所得8萬5,608元,且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前,名下已有土地4筆登記迄今,土地總現值為267萬0,630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據。本院審酌許胡瑞宜係與家人同住系爭不動產,衡情毋庸支出居住費用,且其有上開零星薪資所得收入,名下尚有總現值達2百餘萬元之土地資產,況其自陳曾替許財榮代墊上開扶養許岩吉費用之情,已如上述,可見許胡瑞宜乃具有相當資力,尚難率斷許胡瑞宜自95年間起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其抗辯許財榮自95年間起對其應負扶養義務,許財榮讓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係用以抵償許財榮應負擔對其之扶養債務云云,自屬無據。另許胡瑞宜主張支出許岩吉之喪葬費用15萬元縱係屬實,此部分乃遺產繼承之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至於許財榮積欠許胡瑞宜借款5萬9,010元,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許胡瑞宜僅提出品名為光陽機車、買受人為許胡瑞宜之97年2月14日統一發票1紙(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為證,僅足證明許胡瑞宜為該發票所載買受人,尚不能證明許胡瑞宜有交付借款5萬9,010元與許財榮,且許財榮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仍未返還等事實。然許胡瑞宜此部分抗辯雖不可採,仍無礙本院所認定許財榮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協議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許胡瑞宜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事實,在此敘明。

⑷上訴人另主張扶養義務人即子女未履行扶養父母義務,非喪

失繼承權事由,許財榮縱未盡扶養父母義務,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繼承權利,且負扶養義務人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抗辯許財榮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亦未否認許財榮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事實,而係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所載遺產分割協議,乃許財榮讓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與許胡瑞宜,以抵償其積欠許胡瑞宜所代墊支出扶養許岩吉生活及醫療費用之債務,被上訴人非以許財榮喪失繼承權或因許胡瑞宜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人間所為扶養方法之協議,作為許胡瑞宜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源,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件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⑸據上,許財榮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協議,同意由許胡瑞宜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即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胡瑞宜將系爭登記

塗銷,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既屬無據,不應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胡瑞宜將系爭登記塗銷,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附表土地: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段 ○○小段 000-00 空白 129 1/4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88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69.06 陽台:13.98 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