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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語心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荷絢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抗辯遭訴外人黃俊宏(下逕稱其名)強制猥褻,並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等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182號、第37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2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76頁),且本院審理調查後亦認甲○○與黃俊宏為男女交往關係(詳如後述),甲○○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被害人,而無依該法第12條第2項不得揭露其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資訊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主張:伊與黃俊宏為夫妻關係,甲○○與黃俊宏因有商業上來往而認識,嗣因甲○○經營之藝術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公司)經濟狀況不佳,黃俊宏遂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甲○○合夥開設合和公司,承接甲○○原公司業務。詎甲○○明知黃俊宏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7月2日、12日與黃俊宏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維多利亞酒店、首都大飯店內共處一室;另於107年8月20日與黃俊宏至伊與黃俊宏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並在住處、大樓電梯、一樓大廳、大廳外人行道上擁抱、親吻、十指緊扣,甲○○與黃俊宏間顯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㈠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甲○○應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乙○○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4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伊原經營之藝術公司因市場銷售不佳致生財務周轉壓力,黃俊宏原為公司之客戶,主動提出要開設新公司(即合和公司)並承接藝術公司原有業務,並請伊擔任合和公司業務經理,伊係受僱於黃俊宏之合和公司,均須聽從黃俊宏之指示。黃俊宏更常藉討論公事邀約伊至餐廳、飯店,107年7月2日、12日均為黃俊宏以公事為由邀約伊至飯店同處一室,黃俊宏更違反伊意願對伊猥褻或性騷擾,伊為度過經濟難關僅能選擇隱忍。另107年8月20日藝術公司之客戶突至合和公司要求搬取現場貨品,與黃俊宏起爭執,當日黃俊宏以安全為由接送伊下班,伊上車後黃俊宏卻載伊至其住處討論今日之糾紛,伊出於愧疚而不敢拒絕,嗣黃俊宏不斷向伊勸酒、強脫伊衣服、親吻伊,對伊猥褻或性騷擾,伊亦僅能閃躲、隱忍,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甲○○與其配偶黃俊宏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乙○○主張甲○○與黃俊宏於107年7月2日、同年月12日在維多利

亞酒店、首都大飯店房間內共處一室並脫去衣物,及於同年8月20日在黃俊宏位於新北市三峽住處之大樓電梯與黃俊宏有擁抱親吻、牽手等情,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黃俊宏共處一室,然辯稱:107年7月2日因為業務關係才會到維多利亞酒店,且是黃俊宏堅持到房間討論業務。107年7月12日是因為黃俊宏身體不舒服,才到飯店休息,卻遭黃俊宏強制猥褻。107年8月20日在黃俊宏住處電梯之接吻、牽手亦是違反伊之意願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經查:

⒈甲○○於警詢時稱:107年7月2日在維多利亞酒店伊與黃俊宏中

午在牛排餐廳用餐,用餐後黃俊宏問可不可以陪他休息,伊有拒絕,他說只是想去房間喝點酒休息一下,伊不想做的事他不會勉強,進房間後他有開酒,伊喝大概幾口…伊等躺在床上聊天…。107年7月中伊等在萬豪酒店開完會,黃俊宏說他不舒服問可不可以陪他去附近休息,伊開車載他到首都大飯店大直店,伊等一起去櫃檯訂房休息,進房後聊了一下,他突然從正面抱著伊,很急著想要脫伊的衣服,伊說單純休息聊天可以,如果要發生什麼伊不願意。107年8月20日伊下班後要去搭公車,黃俊宏叫伊上車問要去哪裡要戴伊,伊當天心情不好,黃俊宏說要不要去他家聊聊,上樓進入住處後,伊等一邊喝酒一邊聊天,後來他開始親伊左臉,伊等有自然的擁抱和親吻,伊也有親他,伊脫了自己的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107年度偵字第3318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10頁背面)。再依黃俊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略為:107年7月2日前,伊與甲○○常因合夥業務去喝咖啡,該日後發展為合夥以外之關係。107年7月2日我們吃完午餐,就去維多利亞酒店休息,…因為剛吃午餐的關係,我們還去清潔牙齒,之後我們就有親吻,互相撫摸對方的身體,之後我脫掉她的上衣,甲○○將自己褲子脫掉…。107年7月12日去首都飯店我們各自洗澡,躺在床上聊天…當天因甲○○生理期來,伊只有親吻她的胸部…。107年8月20日來我家,一開始在談債務問題,當時我們有喝酒…我們在電梯裡親吻了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偵查卷第30-31頁)。足認甲○○與黃俊宏於107年7月2日後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且於上揭時地與黃俊宏共處一室,並有親密之肢體接觸,且其等在黃俊宏住處有擁抱、親吻,甲○○並脫去上衣之情事。

⒉依原審勘驗黃俊宏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410-413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⑴(00分27秒~00分38秒)

(畫面時間:08/20/2018 22:02:10-22:02:20)畫面:黃俊宏站到甲○○面前,主動親吻甲○○,甲○○並未反抗,甲○○與黃俊宏接吻2次,甲○○與黃俊宏親吻時,有稍微後退。

⑵(00分38秒~00分48秒)

(畫面時間:08/20/2018 22:02:21-22:02:30)畫面:電梯門開,甲○○與黃俊宏牽手。甲○○、黃俊宏先後走出電梯,甲○○有回頭看一下黃俊宏,黃俊宏伸手搭一下甲○○肩膀。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1⑶(00分06秒~00分19秒)

(畫面時間:08/20/2018 22:02:53-22:03:07)畫面:甲○○與黃俊宏自畫面右邊出現穿越大廳,至大門前停下,甲○○用右手搭了一下黃俊宏肩膀。

⑷(00分19秒~00分38秒)

(畫面時間:08/20/2018 22:03:07-22:03:24)畫面:甲○○與黃俊宏停在原處交談。

⑸(00分38秒~00分53秒)

(畫面時間:08/20/2018 22:03:24-22:03:39)畫面:黃俊宏伸出雙手觸碰甲○○的雙手,並向前靠近甲○○身體,甲○○仍站在原地,後甲○○伸出左手撥頭髮,黃俊宏之左手仍觸碰甲○○右手。

⑹(00分53秒~01分15秒)

(畫面時間:08/20/2018 22:03:39-22:04:01)畫面:黃俊宏右手放開甲○○,並指向大門。甲○○與黃俊宏一同走向大門,甲○○按開門鈕後兩人一同離去。⑺是依上開⑴-⑹之畫面以觀,甲○○與黃俊宏於107年8月20日在

黃俊宏住處之電梯內,確有親吻以及牽手的情形,且兩人沿途相互交談,態度自若,堪以認定。至於甲○○抗辯原判決記載「十指交扣」與勘驗筆錄記載「牽手」等語不符,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看出甲○○之右手與黃俊宏之左手確有「十指交扣」之情(甲○○之右手在上,黃俊宏之左手在下,見原審卷第25頁),而「十指交扣」亦為牽手之態樣之一,雖原判決使用之用語與勘驗筆錄不同,然均符合原審卷第25頁所呈現之畫面,無礙於法院認定甲○○與黃俊宏在電梯內牽手及接吻。甲○○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⒊甲○○雖辯稱:在電梯內是被動接受黃俊宏親吻,且是黃俊宏

拉著伊往前走,並非合意牽手、接吻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黃俊宏與甲○○在電梯內親吻時,甲○○雖有稍微後移,但並非基於閃躲或拒絕之意,難認有何違反甲○○意願。又依原審勘驗107年8月20日甲○○與黃俊宏離開黃俊宏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412-416頁),可知甲○○與黃俊宏在行進過程中多次停下交談,並有諸多肢體接觸,且甲○○態度從容、未有閃躲之情,此與甲○○抗辯其係受黃俊宏逼迫、倉皇逃離之情節大相逕庭,難認其所述為可信。

㈢甲○○再辯稱:其因經濟壓力受僱於黃俊宏之合和公司,前揭

行為均為黃俊宏所逼迫,其對黃俊宏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僅能隱忍,並未侵害乙○○之配偶權云云,查:

⒈依甲○○(Tracy)、黃俊宏(Frank huang)於107年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85、313-314、318、327頁):

⑴8/1

下午10:23甲○○:Frank,謝謝您~下午10:25甲○○:這段時間不知該怎麼說、其實很多時

候、覺得自己已經無法呼吸和走下去、卻是您的堅持讓我看見不放棄和勇敢。

下午10:28黃俊宏:相信我…下午10:30甲○○:希望你們有一個好的睡眠、平靜和溫

暖的夜晚。晚安……⑵8/15

下午6:16甲○○:Frank~若您有多些顧忌、覺得執行上

無法放心授權、或是您可以請適合的人協助管理。我可以交接退下、您再思量後告訴我。謝謝……下午8:44甲○○:您是有身分和有能力的。我算是落水狗

中幸運被拉起來的。在合和……對敬佩和推崇,我一直沒有改變過。

下午8:45甲○○:走或不走…我沒有選擇、只有命一條。

下午8:56黃俊宏:Tracy 不樂見意氣之言語,妳不需離開

Carin屬於妳的。倒是我該思考離開公司的是我!⑶8/16

上午12:38甲○○:Frank…其實你的耐心和體貼 我都明

白、也很羨慕Susan有一個這樣疼惜她包容她的另一半……下午12:39甲○○:……今天我的一句失言、對你很抱歉、合和繼續走或不走…決定權不在我。

…………⑷8/20

下午4:13甲○○:Frank,百貨客戶臨時來公司下午4:16黃俊宏:不請自來,是來搬貨的?這是合和,請

他不要來亂?要不我來處理!下午4:17黃俊宏:不准動我的貨品!下午4:21甲○○:因為8月底和9月底、他們有兩個票到。

下午4:21黃俊宏:這是合和!⑸8/21

上午8:12黃俊宏:Susan電話等勿接!下午8:21黃俊宏:我打電話予妳!

……⑹8/26

下午2:37甲○○:Frank,這兩天雖是休假、您的家人一直打給我~您說不要接……。

⒉倘如甲○○所述,其在107年7月2日、同年月12日受到黃俊宏

強制猥褻、性騷擾等不尊重之對待,衡諸常情,理應避免與黃俊宏獨處、避免再予黃俊宏可趁之機,然甲○○卻仍多次與黃俊宏獨處,且事後仍傳上開對黃俊宏敬佩、感激、祝福之訊息予黃俊宏,甚至同年8月20日同赴黃俊宏之住處,與黃俊宏發生親密身體接觸。再者,據乙○○所述,其與甲○○於5年前因進口眼鏡業務即相識(見本院卷第306頁)。復依乙○○於偵查中證述:107年8月20日晚上伊回到家之後看見家裡地上有沙子跟長頭髮,因伊是短髮,伊問黃俊宏為何地上有沙子跟長頭髮,黃俊宏承認帶甲○○回家。

當天晚上伊打電話給甲○○,甲○○還跟伊道歉說很抱歉侵入伊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偵查卷第75頁)。果如甲○○所稱,上開到酒店休息、肢體接觸、在電梯內接吻、牽手等情均違反其意願,甲○○尚非無機會向乙○○透露上情而杜絕再次發生,惟其並未為之,遲至乙○○107年8月20日當晚於電話中質問時,始向乙○○道歉介入其家庭,堪認甲○○與黃俊宏間確為親密之交往關係。

⒊甲○○雖以:其受雇於黃俊宏,黃俊宏時常以公司業務、財

務等問題對其施予心理壓力,進而多次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云云;查甲○○原係藝術公司之代表人,從事進口眼鏡代理等業務,因經營不善於107年3月結束營業並有負債。黃俊宏原為其客戶,於藝術公司結束營運後,黃俊宏仍向甲○○調貨,雙方開始有往來,嗣黃俊宏提議合作經營,雙方開始討論成立新公司及尋找辦公室,有甲○○與黃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08-215、218頁),且有其等於107年6月20日所簽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再依⑴黃俊宏於偵查中所述:伊與甲○○均是從事眼鏡業,伊是門市營業,甲○○是眼鏡代理商,甲○○想將她代理的眼鏡放在伊門市賣,…。合作半年後,伊提出雙方合夥,各出資50%,一起做眼鏡代理,甲○○同意合作,但她說她沒有錢,手上有貨可以充抵出資額的30%,伊等就去敦化北路的律師事務所寫了合作書,並簽了合夥書,約定甲○○目前代理品牌要歸屬於新成立的公司,在合夥書寫得很清楚。伊等之間的業務都是甲○○告訴我後,伊按照她說的方式去處理,薪水部分,因為與甲○○交往後,她要求1個月要5萬元的生活費,伊就給她,伊等是交往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1、283-284頁、偵查卷第29-30、71頁);且⑵甲○○107年8月26日於警詢問時陳述:「(請問妳今(25)日因何事情向警方報案?)因為我被合夥人用強迫的方式猥褻。」「我們是工作上的合作夥伴,他是我的合夥人兼出資人,也是公司負責人。」「我跟他有公司間合作上的往來。」各節(見本院卷第253、257頁、107年度偵字第25558號卷第29、33頁)。堪認甲○○與黃俊宏就進口眼鏡業務為合夥關係,至為明確。況且甲○○與黃俊宏既係合意發展成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則不因甲○○主張其等為僱傭關係而得卸免其侵害乙○○配偶權之責任,甲○○以其與黃俊宏為僱傭關係之抗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甲○○所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2日函附新北市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及其馬偕紀念醫院就醫門診紀錄單、心理治療紀錄摘要影本、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遭黃俊宏強制猥褻、性騷擾云云(見原審卷第345-352、473-479頁、本院卷第221-225頁);然前揭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係認定甲○○通報發生性騷擾事件後,合和公司未啟動調查程序、未設身處地關懷甲○○感受等以審慎態度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正及救濟措施等行政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非認定黃俊宏對甲○○有猥褻或性騷擾行為。又甲○○所提出之門診紀錄單、心理治療紀錄摘要均僅為醫院方面依其所陳述情節所為紀錄,且依病歷記載,引發甲○○之焦慮不安情緒之創傷事件尚含甲○○與前夫離婚、前夫自殺、公司倒閉舉債等(見本院卷第223頁)。又其與黃俊宏之交往時間為107年7-8月間,惟其至馬偕醫院接受諮商個別治療係在108年6-8月間,時間上亦有落差,尚難以此病歷資料所載甲○○之焦慮情緒即遽認係因黃俊宏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所致。

⒌參以甲○○前以黃俊宏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對黃俊宏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甲○○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182號、第37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2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76頁)。益徵甲○○抗辯其係遭黃俊宏強制猥褻、性騷擾,因迫於無奈僅能選擇隱忍,並未有侵害乙○○之配偶權云云,核屬無據。至於甲○○提出對話紀錄抗辯其與黃俊宏之對話均為公事上之討論(見原審卷第183-344頁),其與黃俊宏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云云;然縱前揭對話內容屬於公事上討論,仍無卸其與黃俊宏有前揭共處一室、親吻、牽手的行為,甲○○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審酌甲○○與黃俊宏所為上開行為,衡諸社會通念,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參以甲○○明知黃俊宏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144頁),且與乙○○相識,理應謹守與黃俊宏交往之分際,其等所為男女私情往來行為,足以破壞乙○○與黃俊宏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情節自屬重大,依前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既准依上開規定請求,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自無再予審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情節、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甲○○與黃俊宏間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對乙○○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有所破壞,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業據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而甲○○與黃俊宏交往期間不但共赴酒店開房獨處,且其與乙○○相識多年,竟至乙○○與黃俊宏之住處與黃俊宏擁抱、親吻,事後不但未反省其行為造成乙○○莫大之心理痛苦,反於107年間先行對黃俊宏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意圖卸免其責,造成乙○○為協助黃俊宏之偵案調查之訟累,嗣於109年8月6日始對甲○○提起本件告訴,對乙○○身心之煎熬不可謂不大。復考量兩造兩造學歷、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79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乙○○向甲○○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即原審判准部分)=2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准之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及乙○○其餘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