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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弘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卓靖軒(即卓烱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甲○○,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第131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其向原審被告鄭淑賢(下稱鄭淑賢)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之父乙○○於108年4月28日向訴外人林建立買受取得,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其竟未得乙○○同意,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故意侵害乙○○之權利,致乙○○受有系爭建物建築設備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租金損失5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126萬元。嗣乙○○於110年12月3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2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1,75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請求鄭淑賢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於108年4月29日拆除,伊於108年4月初曾至現場張貼拆除通知,伊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曾與該建物之租客曾沛儀、里長在現場協調,曾沛儀於現場稱其聯絡不上房東林建立,被上訴人雖稱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曾沛儀,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亦無法提出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水電用戶資料等相關佐證,可見當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建立,而非乙○○。系爭建物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面臨隨時被拆除之風險,屬可清楚知悉之事實。而依正常交易習慣,買賣不動產時雙方對交易標的是否存在瑕疵或風險應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然乙○○與林建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對此卻毫無斟酌,有違常理,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乙○○向林建立買受取得,上訴人未經乙○○同意,擅自於108年4月29日將系爭建物拆除,致其父乙○○受有126萬元之損害,嗣乙○○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其已承受訴訟,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拆除系爭建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乙○○向林建立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未經乙○○同意,擅自僱用工人於108年4月29日拆除系爭建物,致乙○○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毀損案件就上訴人上開未經乙○○同意即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判決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卷第71-76頁、110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卷第53-5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上訴人既有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乙○○因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被拆除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乙○○係於其拆除系爭建物時,才與林建

立簽立買賣契約,渠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觀林建立與蔡鳳卿就系爭建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等約定承租人蔡鳳卿搭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於每月租金1萬元中扣抵,自此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建物歸林建立所有(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林建立於106年4月15日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證人林建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係遭上訴人強行拆除的,在拆除之前要賣給乙○○,賣的時候我當面將系爭建物相關處分使用權交給他。

乙○○有交付價金,3、40萬元,現金交付,拆屋前全部都給我了,地點就在該建物前,是真買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96頁、108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足認林建立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確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乙○○,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乙○○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要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本應循求法律途逕解決,尚無從以此解免其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建物建築設備之損害70萬元

、租金損失5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建物遭拆除之建築設備損害7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90平方公尺加強鋼構鐵皮護牆,裝設有落地大型鋁門窗鐵捲門、空調設施及不鏽鋼流理台等物件,經拆除後,損失約70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得乙○○之同意,即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致乙○○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惟系爭建物之本體經上訴人拆除而不復存在,倘強求被上訴人須具體提出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前係由訴外人蔡鳳卿於104年7月15日起

向林建立所承租,系爭建物之搭建費用則為34萬3,000 元,由蔡鳳卿支付,並將此搭建之費用從每月租金1萬元中扣抵,且系爭建物於106年4月15日後即歸林建立所有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5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可用房屋租約證明系爭建物被拆除時之價值(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以34萬3,000元作為系爭建物價值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建物價錢僅為空屋之價值,系爭建物之招牌、廚房用具等亦有價值云云,然系爭建物原係林建立出租予曾沛儀經營細粒麵店乙節,業據證人曾沛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164-165頁),其上縱存有招牌、廚房用具等物品,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物品為乙○○所有,本院自僅得以系爭建物之本體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系爭建物自104年7月間搭建起至108年4月29日拆除日止,已使用約3年9個月計,並非全新之建物,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萬1,750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3,000元÷(20+1)≒16,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3,000元-16,333元)×1/20×(3+9/12)≒61,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3,000元-61,250元=281,750元】,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拆除所受損害28萬1,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可取。

⒉租金損失51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乙○○出租予曾沛儀,為5年租約,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因遭上訴人拆除,後來曾沛儀不願承租,致其減少3年之租金收益合計51萬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55頁)。然觀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約承租人為蔡鳳卿,並非曾沛儀,至多僅能證明蔡鳳卿曾向林建立承租系爭建物及約定於106年4月15日後由林建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尚難認乙○○與曾沛儀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而曾沛儀前雖證述系爭建物原係林建立出租予其經營細粒麵店等語,業如前述,然據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證人林建立賣不動產給你時,土地上的房屋就是這間細粒麵店的鐵皮屋嗎?)對」、「(這間麵店是否是你在經營?)沒有,那時細粒被人嚇到已經不租了」、「(你在跟證人林建立簽立買賣不動產契約時,證人林建立是否有跟你說你買的房屋有被通知要拆除這件事?)他有跟我說,但是我再三承認,我在跟他簽之前,在半個月前,他(按應係指上訴人)就帶一大群人來這裡要拆,把細粒他女兒嚇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89頁、第91頁),可見縱林建立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曾沛儀,惟於乙○○與林建立簽訂買賣契約前,曾沛儀因上訴人通知拆屋事宜受到驚嚇已終止租約,該時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自無該租賃契約對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乙○○繼續存在可言,難認乙○○與曾沛儀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且具客觀之確定性,有可得預期之租賃利益,是其主張受有減少租金收益之損害,委不足取。

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乙○○因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然究侵害乙○○之何人格權而致其精神上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均未見舉證以實,其空言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⒋從而,乙○○因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金額為28萬1,75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1,75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