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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 訴 人 鍾亜昕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被 上訴 人 鄭媛心兼訴訟代理人 林暐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亜昕為被上訴人鄭媛心(下與其配偶林暐恆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之房客,因與鄭媛心發生房屋租賃糾紛涉訟,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麥當勞櫃檯前對被上訴人及伊等友人即黃振嘉說「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又利用於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436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押租金事件)中所取得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對被上訴人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與上開言詞,合稱系爭言詞)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暐恆新臺幣(下同)1元、鄭媛心99萬9,99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暐恆1元、鄭媛心3萬元之本息,並駁回鄭媛心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鄭媛心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侵害被上訴人個資,也沒有辱罵對方。伊不知被上訴人是老師,不可能以系爭言詞指摘被上訴人。且鄭媛心並未提出告訴,應裁定駁回其訴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於麥當勞櫃檯(下稱系爭時地)因系爭言詞所涉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證核閱無訛,可信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系爭押租金事件所取得之其等個資,於系爭時地非法利用,公然侮辱、毀損其等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系爭押租金事件取得之其等個人資

料,遂於系爭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振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於107年4月24日我和我朋友林維恆(應為林暐恆之誤繕)及其妻子(即被上訴人鄭媛心)、鍾亜昕(即上訴人)夫妻在中壢庭針對租屋糾紛進行調解,鍾亜昕夫妻積欠房租三個月未繳清....雙方無共識便離去。....要離去時皆在麥當勞相遇。鍾亜昕於麥當勞..點餐櫃檯頻頻糾纏我和我朋友林暐恆夫妻不讓我們離去,現場..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鍾亜昕現場不讓我們離去,公開場合以口述方式說出我朋友妻子鄭媛心結了兩次婚之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9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頁背面)可參。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何寬益於該案亦證稱:107年4月24日有到法院調解,調解不成立就到旁邊麥當勞,我們先點餐,於是在櫃檯前面碰到,對方在點餐時,我們有跟他們說「你們之前說要還的錢要還我們」,因為我們都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所以我們在講一些案情,就是為什麼你明明是國小老師,你就說不是國小老師,為什麼你說要還錢,但你又不還錢這些話,當時林暐恆、鄭媛心只有給我們名字和電話,我不曉得住址和相關資料,所以法院有傳文件,叫我去調他們的戶籍謄本,文件我都放在旁邊,因為我太太的民事案件也有訴訟代理人,所以文件我都有給她看,林暐恆及鄭媛心的職業是在網路Google搜尋,就跑出來國小老師,一個是林森國小,一個是青埔國小;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對方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但我有聽到被告跟對方說「你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第184至193頁)。再參本院110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錄於系爭時地之影像檔下載所燒錄光碟對話:....(上訴人)你是小學老師?青埔國小的老師?....你們國小老師做成這個樣子厚,現在是,不怕學校嗎?....不怕學校知道嘛對不對?....(何寬益)不要再傳什麼文字與...我是說你不要再傳那些訊息給他們,都不要,上法庭了,什麼都不要做了....妳也不要再講什麼,去跟國小老師講那種,都不要再講了等語(下稱系爭手機錄影對話,見本院卷第249頁)。上訴人亦自陳自網路查知被上訴人之職業為老師(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對被上訴人說系爭言詞。再者,何寬益亦證稱其於系爭押租金事件經原法院通知調取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均出示予上訴人看過(見系爭刑事卷宗第188頁)。而該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之婚姻資料甚詳,且何寬益於107年3月12日將該戶籍謄本陳報原法院(見原法院中壢簡易庭返還押租金等民事卷宗第28至30頁),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前因上揭資料已得知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態,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鄭媛心.....嫁兩次..很爛的老公」之言詞,係利用該項資料,並逾越蒐集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㈡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指摘被上訴人「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

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並非法利用於系爭押租金事件取得之被上訴人婚姻狀態個資,對被上訴人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等言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上訴人系爭言詞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非法利用取得之被上訴人個人婚姻資料,顯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故意不法致侵害鄭媛心之隱私權,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前開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以系爭言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且非法利用被上訴人個人婚姻資料對其等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自陳均為研究所畢業,現為國小老師,每月平均收入約7 萬5,000元,有房地、股票等財產,上訴人則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家管,婚前上班時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雖有房地,但尚有貸款,房地購買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由何寬益支付,尚需扶養1名3歲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162、163頁)。另參酌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各情(見原審卷第15至54頁),認林暐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元為有理由,鄭媛心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暐恆非財產上損害1元,給付鄭媛心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見原審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