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 訴 人 A女(姓名、住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上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企業社員工,其明知伊與乙○○為夫妻關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旁之桃園國際機場外環道附近,在乙○○駕駛之汽車內,與乙○○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又於時隔1週後之某日晚間7、8時許,在○○○企業社辦公室旁之廚房內,再度與乙○○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伊於105年5月7日發現乙○○手機訊息有異,始察覺上情。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伊家庭、婚姻和諧圓滿,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出於自由意願而與乙○○發生上開二次性交行為,伊係遭乙○○性侵害,伊母因知悉此事而致生失眠等身心狀況,於105年5月間至醫院就診時告知醫師,醫院即依性侵害防治法通報主管機關,倘伊係為脫免與乙○○相姦之罪責,僅需否認曾與乙○○性交即可,無須以遭乙○○性侵害為辯,又倘伊確係自願與乙○○發生性行為,為便利二人繼續偷情自會選擇留任於○○○企業社,而非選擇自請離職,足徵伊遭乙○○性侵害確屬事實。況乙○○稱伊多次與其共赴汽車旅館,然均查無乙○○有至其所稱與伊投宿之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林口館)、儷灣國際旅館、168桃園汽車旅館之住宿消費紀錄,且乙○○與伊有利害關係衝突,其為脫免自身責任,所述並不實在。伊為受乙○○性侵害之被害人,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不公,被上訴人復將其婚姻不幸之事遷怒伊,而對伊為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對伊未為任何賠償,如令伊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又伊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乙○○屬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曾對乙○○提起刑事告訴,惟於105年11月29日撤回,迄今均未對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乙○○應負擔大部分責任,如認伊應與乙○○平均分擔10萬元之賠償義務,亦應扣除乙○○應負擔之5萬元,故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伊賠償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曾為乙○○所經營之○○○企業社員工,知悉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旁之桃園國際機場外環道附近赴約,而在乙○○駕駛之汽車內,與乙○○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時隔1週後之某日晚間7、8時許,在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企業社辦公室旁之廚房內,再度與乙○○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自○○○企業社離職。
㈣被上訴人與其子甲○○於105年5月8日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喝
令上訴人下跪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對上訴人辱罵「不要臉」、「勾引老闆」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於離去前再以如在○○地區看到上訴人看到幾次潑幾次硫酸之言詞恐嚇致生危害於上訴人之安全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恐嚇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2-86頁)。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以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經廢止為由,將該刑事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對上訴人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乙○○與其為夫妻,仍與乙○○為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通姦或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以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查上訴人曾為乙○○所經營之○○○企業社員工,其知悉乙○○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其於103年12月初某日晚間7、8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旁之桃園國際機場外環道附近,在乙○○駕駛之汽車內,與乙○○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又於時隔1週後之某日晚間7、8時許,在○○○企業社辦公室旁之廚房內,再度與乙○○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記得與上訴人在國際機場外環道附近空地發生性行為的那一次,兩人是以電話相約見面。我當天是開車前往上開地點,而上訴人是騎車前來。上訴人在騎車抵達之後,進入我所駕駛的汽車裡面,兩人先是聊天,然後有擁抱、親吻等親熱動作,再彼此褪去對方的衣服,我就以生殖器插入上訴人的陰道裏面,過程中還有互相搔癢對方以及聊天,結束之後,上訴人表情愉悅,沒有表示不想發生性行為。我嗣後與上訴人在公司辦公室最裡面的廚房,又發生一次性行為,雖然印象有點模糊,只記得上訴人當時穿著裙子,沒有褪去衣服,兩人有互相擁抱、親吻,之後我以生殖器插入上訴人的陰道裏面。我已經忘記上訴人當日性行為結束後的反應,但是上訴人沒有說不願意與我發生性行為。因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晚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愛心圖案至我的手機。我在洗完澡之後,才看到手機裡面有上訴人所傳送的圖片,旋即將該圖片予以刪除,但是被上訴人在我洗澡的時候,已經發現上訴人有傳送上開愛心圖案,並質問我是什麼狀況,我因此向被上訴人坦白與上訴人有在交往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二第52-57頁),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承:「我有傳愛心圖案的訊息給乙○○,105年5月8日被上訴人打我的時候有拿給我看,那是人家傳訊息給我,我就會回愛心的圖片」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608號偵查卷第9頁),益徵乙○○上開證述之情詞,應可信實。上訴人辯稱乙○○與其有利害關係衝突,乙○○為脫免自身責任,所為係虛偽證述云云,要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乙○○為夫妻,仍與乙○○為上開二次相姦行為,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其非出於自願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其係遭性侵
害云云,固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朱惠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25日起為上訴人進行心理諮商輔導至今,依上訴人描述為被乙○○性侵。一次在車上,一次在辦公室,車上在先,辦公室在後。第一次在車上部分上訴人的描述是不知該如何反應,第二次的部分上訴人有強烈抗拒。上訴人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我輔導甲 已經三年多,每個階段都有不同的心理狀態,較為一致的部分是提到該事件即被侵害的部分皆有害怕、焦慮、憂鬱之情緒產生,初期的時候較為迴避不談,後來對事件的內容感受出現混亂的狀態,對於其身心反應包含睡眠及負面情緒、工作狀態、親密關係皆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0頁)。然上訴人與乙○○兩次發生性行為期間均為103年12月間,相隔不到一週之時間,其後復於○○○企業社任職至104年4月間始離職,距案發時已過4個月,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可知上訴人與乙○○於105年4月20日至5月7日間有頻繁通話及傳送簡訊之情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222頁)。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乙○○聯繫之目的係為遭乙○○性侵害一事傳送痛罵、質問之訊息予乙○○云云,惟傳送內容為何,已因訊息未留存而無從證實,且依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晚上,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張愛心圖案至乙○○的手機,致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乙○○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及上訴人與乙○○二次性行為之間隔時間僅短短一週,其後仍繼續於○○○企業社任職及通話、傳送簡訊頻繁等情觀之,均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強烈厭惡及急欲脫離加害者之情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乙○○二次性行為非出於其自願而係受性侵害,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事後向心理諮商師轉述其係受乙○○性侵害之說詞,即逕認乙○○有對上訴人為性侵害行為。又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間方開始進行心理輔導,距離上訴人稱遭乙○○性侵害之103年12月間已2年餘,雖然心裡創傷未必於事件發生後旋即浮現,惟上訴人與乙○○發生性行為之事件經被上訴人知悉後,上訴人曾遭被上訴人與其子甲○○於105年5月8日共同毆打成傷、喝令上訴人下跪、辱罵上訴人「不要臉」、「勾引老闆」,並遭以「如在○○地區看到上訴人看到幾次潑幾次硫酸」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與其子並因而經另案恐嚇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2-86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上開性行為之事件而生另案恐嚇刑案、系爭刑事案件、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等民、刑事訴訟纏身,尚且需面對其家人,產生巨大壓力亦可想見,上訴人縱經認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惟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原因恐非單一,本院自無從以此推認乙○○對上訴人有為性侵害之行為及此為造成上訴人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上訴人另辯稱其母於105年5月間向就診醫院告知其受乙○○性侵害之事時,醫院即依性侵害防治法通報主管機關,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17日始對乙○○提出刑事強制性交告訴,係因乙○○於桃園市○○區勢力龐大,其擔心無證據可證性侵害之事實,如提告不成反遭乙○○報復云云,然上訴人之母係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乙○○為性行為之事,並當著上訴人父母毆打指責上訴人時,上訴人反駁其係受乙○○性侵害,始於其後就診時告知就診醫院上訴人受乙○○性侵害之事,其所稱性侵害實係依憑上訴人向父母、被上訴人辯駁時所述,並無實據,且上訴人之母就診醫院依上訴人之母所述,而依性侵害防治法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僅係為行政上之通報,自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受乙○○性侵害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乙○○陳稱多次與其共赴汽車旅館,然均查無乙○
○所稱與其投宿之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林口館)、儷灣國際旅館、168桃園汽車旅館之住宿消費紀錄,乙○○所述並不實在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乙○○性侵害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旅館經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其中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林口館)、168桃園汽車旅館均回覆未見函詢車輛之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68-70頁),儷灣國際旅館則回覆因公司電腦作業流程,每月電腦需要更新檔案導致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有該旅館函覆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1608號偵查卷第82頁),至多僅得說明依上開旅館目前留存之資料,已查無或無法提供旅客之住宿紀錄,並非得證實乙○○確實無前往該旅館消費,況此與本件上訴人及乙○○所為2次性交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㈤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乙○○為夫妻,仍與乙○○為上開
二次相姦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勢必衝擊被上訴人與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於103年12月間為二次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㈥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企業社,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為家管,名下多筆房屋、土地等情,有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6985號偵查卷第20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綜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認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為無理由。
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乙○○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5月間知悉上訴人與乙○○有前述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2頁】,且迄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對乙○○請求賠償,是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乙○○應平均分擔之5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此不以上訴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乙○○行使求償權。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即10萬元-5萬元)。是上訴人以其與乙○○屬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迄今未對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為由,抗辯其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乙○○應負擔之5萬元,而僅應負擔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二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5萬元本息部分,10萬元-5萬元=5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心輔員涂蕙馨到庭說明上訴人於105年受通報遭受性侵害後何以遲至109年3月17日始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所為關於其與乙○○關係之陳述為何、內容是否一致等。然證人涂蕙馨所得證述之內容,均僅係其單方聽聞上訴人轉述之說詞,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受乙○○性侵害一節,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