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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 訴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訴訟代理人 王瀧被 上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複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簽訂彰化離岸前導風場陸上電力統包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及設備材料契約書(下稱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28萬(含工程契約52,196,953元、材料契約47,083,047元)承攬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離岸前導風場陸上電力統包工程暨示範機組之陸上電力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契約於108年2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工程款合計為12,381,065元,上訴人並應就系爭工程依一般工程慣例給付工程管理費1,925,850元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050,959元,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格及付款辦法,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生效滿足付款條件後90個工作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伊總工程款25%即2,500萬元之預付款,惟上訴人未完全給付,伊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預付款法定遲延利息37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之遲延利息,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107,874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及同年11月協議,由伊支付被上訴人360萬元、500萬元(含稅合計903萬元),被上訴人預先施作統包採購規範之「施工現場前置作業」、「細部地質鑽探」及「工程設計工項」等工作,並約定待後續工程正式啟動支付預付款時,再由價金中扣除。其後伊已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工程進行,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伊均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後續相關工程,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情。又被上訴人於伊未給付預付款後即暫停施工,並未因伊遲延給付預付款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20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前1日即108年1月31日期間預付款之遲延利息計1,091,64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已完成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38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附帶上訴之敗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903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剩餘預付款1,597萬元為由,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翌日終止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03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95頁、第301至第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於上述本契約書終止情事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依11.4[終止之估價及付款]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已完成之工作或預先工程。」、第11.4條約定:「根據11.3[甲方契約自由終止或暫停權利]之規定終止生效後,甲方應立即依3.4[確認]之規定商定乙方已完成之工作或預先工程之價值,以及乙方依本契約書執行應得之其他任何款項,並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商定後之金額。」,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程款,須確認已完成約定工程之數量及價值,故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時,就已完成約定工程數量已經核實計價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為12,381,065元云云,固據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訂單明細表、施工照片、地質鑽探報告書、第一期計畫細部設計圖(土木)、工程數量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第270頁、本院卷第133至第139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令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工項施工?且已給付

工程價金?⒈查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為因應現階段

工程設計規劃需求,本公司擬依雙方所議定360萬元整支付貴公司,請貴公司預先施作發包採購規範之5.1.3.3施工現場前置作業及細部地質鑽探工項,待後續工程正式啟動支付預付款時再由價金中扣除,其餘付款條件不變。」,及於同年11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一、為因應現階段工程設計規劃需求,依貴我雙方之協議,本公司將支付500萬元整作為先期開發費用,請貴公司預先施作施工現場前置準備作業及工程設計工項事宜,待後續工程正式啟動支付預付款時再由價金中扣除,其餘付款條件不變,先期開發費用協議詳見附件一。二、工程細項為下:㈠陸上工程與地方關係溝通協調。㈡工程設計與規劃。㈢許可申請:福海將負責土地變更、個人名義搭排申請、2-16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同意、2-16國有財產局土地鑑界、公司名義搭排申請(華城代表業者申請)、TP位置魚塭土地使用同意書。華城將負責架橋申請、管路及人孔位置行經土地使用同意書、路權使用申請、建築線指定。」等語,有上訴人105年1月7日福海風力字第1050107001號函、105年11月2日福海風力字第10511020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顯見兩造已於105年1月議定由上訴人支付360萬元(稅後378萬元)予被上訴人,由其預先施作統包採購規範之5.1.3.3「施工現場前置作業」及「細部地質鑽探」工作;另於同年11月再依雙方之協議,由上訴人支付500萬元(稅後52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先期開發費用,由其預先施作「陸上工程與地方關係溝通協調」及「工程設計與規劃」、「許可申請」等工作。故上訴人確有令被上訴人預先施作「施工現場前置作業」、「細部地質鑽探」及「工程設計工項」等工程,並已給付價金合計903萬元(含稅)。

⒉再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周采筠於106年11月2日、16日

以電子信件告知上訴人,因其遲未給付扣除903萬元之剩餘預付款,故工程先暫緩,相關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第211頁),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正向經濟部申請第一期工程商轉期限展延,故將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工程期限及支付款項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顯見系爭工程有於106年11月間暫緩施工;而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1月2日給予上訴人電子信件所附系爭工程各項同意書狀況一覽表所列已完成項目僅有「指定建築線(農舍)」、「地目變更(農舍變更為特定用途)」、「指定建築線(特定用途)」、「十三戶二排南側道路同意書」等工項(見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工項已完工(見本院卷第185頁),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㈡編號1、3、4、㈢編號1、2,及部分㈡編號2等項目,與系爭工程發包採購規範第5.1.3.3「用地鑑界、測量及地質鑽探之執行,包括相關準備及與地方協調工作、設計、施工及報告提送。」、5.1.3.4「辦理土木、建築物及其相關設施之設計。

」、5.1.3.5「辦理本工程管排所需道路施工及使用權、建築物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施工期間週邊道路交通維持(含挖路許可證之申請)之請領。」(見本院卷第444頁)等工程範圍大致相合,亦與上訴人抗辯其先前請被上訴人預先施工之工程細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兩造協議已付903萬元工程款涵蓋工程項目為何,應認附表㈡、㈢所示工程項目已包含於903萬元預先施作工項中,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附表項目多非903萬元工程款涵蓋工程項目云云,當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各工項均已完工,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主張其已購置如

附表㈠所示各項設備及材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材料與系爭工程無關,查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僅記載材料名稱(見原審卷第229至233頁),並無證據可證該等設備或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另部分工項(附表㈠編號1、編號4)則無支出證明,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支出,另依被上訴人迄至105年11月2日給與上訴人各項同意書狀況一覽表、工程進度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系爭工程於106年間尚未至建築變電所土建工程階段,其後被上訴人屢屢催促上訴人給付剩餘預付款,上訴人均稱將另行通知,並重申未另外啟動雙方合約所載工作項目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預先購置如附表㈠所示各項設備及材料之急迫性與必要,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設備、材料係為系爭工程所購置,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實際施作附表㈡編號1之變電站過橋板工程,所提出照片、工程數量表等,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自承此部分支出金額26萬元包含於上訴人已支付903萬元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53頁),自不得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求。另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附表㈡編號2假設工程費用、附表㈢編號1之土木建築設計費等,固提出地質鑽探報告書、設計圖說為佐(見原審卷第241至270頁),然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各支出費用95萬7,905元、46萬3,095元之證據,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請求附表㈡編號3、4設計費及技師簽證費用、代辦路證申請許可費、及附表㈢編號2之機電設計費含保護協調設定計劃書等,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項目費用支出之事實,亦無可信。

⒉且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暫時停工時上訴人須讓被上訴人

依約完成已施工項目計價並支付計價款項;系爭契約第5.2條則約定,針對前述須受檢查、檢驗、測量及試驗之工作,被上訴人應於此部份工作完成後,覆蓋、掩蔽、包裝以便儲存或運輸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是否進行檢驗工作,且不應無故拖延;第5.3條約定,為有效進行本契約書所規定之試驗,被上訴人應提供試驗所需之所有儀器、設備、協助、文件、電力、裝備、燃料、消耗品、工具、勞力、材料等。上訴人得參與試驗,且除本契約書他處規定外,試驗之時間及地點應由雙方依3.4[確認]之規定商定之(見原審卷第47至第49頁)。顯見被上訴人依約有提出已完工之工項供上訴人試驗或檢驗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福海案施作項目說明(見本院卷第253頁),其中就附表㈠編號1、2、附表㈡編號1、4部分,均已自承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能對該工項檢驗或試驗,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另附表㈡編號2之工項,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未再支付工程款而未進行地質改良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此部分既未施工,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亦屬無據,至附表㈡、㈢其餘部分,即設計費及技師簽證費用、代辦路證申請許可費、機電設計費含保護協調設定計劃書等,被上訴人雖稱已交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述系爭工程發包採購規範第5.1.3.4條、第5.1.3.5條,亦均屬上訴人已給付預先施工款903萬元應施作範圍內,自難認可再重複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5年11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

進度及請款進度,可見上訴人確有要求其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兩造來往函文及電子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51頁),然觀上開函文及電子信件均屬兩造於106年11月暫緩施工前來往文件,尚難據為上訴人於暫緩施工後有再令被上訴人施工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提出之系爭工程各項同意書狀況一覽表所示已完成之「指定建築線(農舍)」、「地目變更(農舍變更為特定用途)」、「指定建築線(特定用途)」、「十三戶二排南側道路同意書」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51頁),均為上訴人先前請被上訴人預先施工之函文内所載工程細項下,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即管路及人孔位置行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路權使用申請、建築線指定等工作項目範圍,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另請被上訴人於暫緩施工後繼續施工,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向上訴人報告進度說明,故上訴人有持續令被上訴人施工云云,當屬無據。此外,系爭工程各項同意書狀況一覽表所示之工程進度與兩造105年10月26日工程里程碑排程協議承諾所設定時程不符(見原審卷第205頁、2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工程里程碑排程協議之工作時程,自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之依據。又依被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華電字第10712082號函,亦表示自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將另行通知支付款項時間並啟動相關工作後,均未收到上訴人相關通知,故系爭工程皆暫停執行等情(見原審卷第295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前均未繼續施工。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工項有完工且

已交付,亦不能證明有費用支出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款12,381,065元部分,當屬無據。

六、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契約價格及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契約總價付款分為6期,第一期款為預付款,當契約生效、被上訴人檢附請款單、發票、履約保證函及相關預付款保證函後,上訴人應於90個工作天內支付工程款25%為預付款(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並自承預付款屬於期前開始的準備款項,針對工程施作前及初步開始工程的準備工作所因應的支出(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預付款若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僅會影響系爭工程其後進行進度,且被上訴人之106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即已載明「因款項1,597萬尚未付款,故工程僅能暫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其後曾指示工程進行,顯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未繳交預付款後即暫時停工,被上訴人既未繼續施工,自難認其有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預付款而受有損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預付款所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及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款12,381,065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付款之遲延利息1,091,64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091,648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㈠工程所需設備及材料編號 項目 金額(原審) 證物 標單金額 備 註 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在903萬範圍內? 1 36kVGIS 1,109,325元 原證5 150萬元 被上訴人稱因變電站未完成無法進場安裝 否 2 VCB盤內器材材料 957,905元 原證6 77萬9000、77萬9000、61萬元 同上,因部分器材入場共30萬元 否 3 LA3只 39,375元 原證7 4 EOC-SEL-551C、EOC-SEL-751A 116,000元 原證8㈡已實際施工編號 項目 金額 證物 標單金額 備 註 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在903萬範圍內? 1 變電站過橋板工程 150萬 原證9 26萬元 是 2 假設工程 957,905元 原證10 364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再給付工程款故未進行地質改良施工 否 3 設計費、技師簽證費 350萬 350萬元 否 4 代辦路證申請許可費 4,278,000元 4,278,000元 前置作業完成 否㈢已支出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 證物 標單金額 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在903萬範圍內? 1 土木建築設計費 463,095元 原證11 463,095元 否 2 機電設計費含保護協調設定計劃書 260,000元 260,000元 否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