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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康偉成

康瀛豐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 健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經變更為翁健,業據其於本院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9-418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以上訴人康偉成、康瀛豐(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等間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標的對康偉成與康瀛豐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後,雖僅康偉成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康瀛豐,爰併列康瀛豐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康瀛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秋帶(康瀛豐之母)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邀康瀛豐為保證人,先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康瀛豐提供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樓房地)為大眾銀行設定債權總額15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經大眾銀行派員於103年10月31日前往系爭1樓房屋現場勘查,確認該屋係由康瀛豐自住使用,並經潘秋帶切結該屋係供自住亦無出租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後,始同意核貸。嗣潘秋帶自105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未清償金額1293萬6216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大眾銀行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1樓房地經准許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對訴外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普公司)、潘秋帶及上訴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即106年度司執字第378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詎康偉成(即康瀛豐之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就系爭1樓與同址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與康瀛豐早於95年9月1日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45年9月1日止共50年云云,致系爭1樓房地流標無人應買,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租約原本,影本所示康瀛豐、潘秋帶之簽名復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筆跡不符,且租期長達50年,亦有違常理,顯見系爭租約並非真正。而大眾銀行與伊合併後消滅,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權利義務均由伊概括承受,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樓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將致無人應買,影響伊實行抵押權取償,就系爭租約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棟均為康偉成所建,其中1、2樓房屋雖借名登記予康瀛豐,但由康偉成經營並自任負責人之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承公司)、普昇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昇公司),及由康瀛豐擔任負責人之上普公司共同作為辦公室、倉庫使用,同時供康偉成、潘秋帶居住。嗣康偉成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康瀛豐名下財產遭扣押無法過戶,遂向原法院訴請判決移轉登記,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又康偉成有向稅捐機關確認得以私人名義承租,再由公司申報費用,為免遭子背叛,遂簽立系爭租約作為保障,系爭租約確屬存在。另大眾銀行於核貸前有指派訴外人許茂森前往系爭1樓房屋現場勘查,伊已告知係由普承公司、上普公司作為辦公室、倉庫使用,許茂森確實知悉系爭租約存在,至潘秋帶雖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但內容均為銀行人員填寫,所稱自住係包括自己之公司使用,未供外人使用之意。另康瀛豐之弟康棋淵於強制執行時僅開門簽名,未表明自住,康偉成亦有告知執行法院1、2樓房屋有人使用。況2樓房屋同為系爭租約之標的,拍賣條件亦設為不點交,仍經拍定,可知系爭1樓房屋存有系爭租約並未影響拍賣意願,該屋為海砂屋始為無人應買之主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康瀛豐之債權人,經執行康瀛豐名下之系爭1樓房屋,因康偉成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與康瀛豐就系爭1樓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無人應買,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且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租約虛偽不實,為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得否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康瀛豐前以其名下之系爭1樓房地,為大眾銀行設定債權總額15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潘秋帶之系爭借款,嗣潘秋帶未依約還款,未清償金額為1293萬6216元本息及違約金,原法院依大眾銀行之聲請於106年2月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838號支付命令確定,及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1樓房地,大眾銀行並執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字第46099號),經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康偉成於106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1、2樓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執行法院據此自第二次拍賣起,均於1、2樓房屋(分別為甲標、乙標)之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載明不點交,系爭1樓房屋經3次拍賣、特別變賣均無人應買。因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消滅,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遂撤回對該屋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各情,有不動產擔保合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憑證(原審訴字卷第27-55、59-63、71-8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相關影本另立案卷),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虛偽不實,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兩造間均無租賃之真意,亦無租金及租賃物之交付,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查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即原審訴字卷第109-113頁)觀之,該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5年9月1日,出租人為康瀛豐,承租人為康偉成,並以潘秋帶為康偉成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標的為1、2樓房屋,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45年9月1日止共50年,每月租金1500元,「立契約人」欄位上方並註記「設立普承公司辦公使用」。惟康偉成自承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予康瀛豐,並以其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康瀛豐將1、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康偉成所有,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康偉成勝訴並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佐(原審更一卷第53-55、59頁),堪認康偉成就系爭1樓房屋本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自無向康瀛豐承租之必要;且康偉成於原審自承:那時候怕小孩背叛,所以用租的方式來保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9頁),益見康偉成係因將系爭1樓房屋借名登記予康瀛豐,為避免康瀛豐擅自處分,始簽訂系爭租約作為制衡,以保障其權利,顯無租賃之真意。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樓房屋係供普承公司作為辦公室、倉庫使用,系爭租約是自己租給自己等語,然縱康偉成同意普承公司使用,或執以申報普承公司之租金費用,仍不能認定上訴人間有租賃之事實。

㈡、又大眾銀行核貸系爭借款前指派其員工許茂森於103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1樓房屋勘查,於現場勘查報告表載明「確認自住使用」,潘秋帶亦在「房屋抵押貸款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切結人」欄簽名,確認於「是否為自住」勾選「是」,及於「是否有無出租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情形」、「是否被第三人無權占用或有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勾選「否」(原審訴字卷第65-67頁),而向大眾銀行表明系爭1樓房屋並無出租情事,且康偉成自承並未提出系爭租約供許茂森閱覽,亦未告知有與康瀛豐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嗣康瀛豐於103年10月24日、10月28日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時,仍於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擔保物之現況」勾選「擔保物供擔保物所有自行使用:一、擔保物所有權人茲確認擔保物目前係自行住用,無任何出租、出借或出典等交由他人使用之情事。…」(原審訴字卷第39、55頁);參以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之一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康瀛豐為擔保康偉成之債務而提供2樓房屋為該行設定抵押權時,於105年5月25日與康偉成共同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2樓房屋為康瀛豐自有,均無第三人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情形(原審訴字卷第119頁),足認上訴人與潘秋帶等列於系爭租約之人,於借款時均已向大眾銀行或第一銀行表明1、2樓房屋僅供自住,並無出租情事。嗣執行法院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與康瀛豐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經康棋淵在場向執行法院陳明:1、2樓房屋自住等語,並於筆錄簽名等情,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可證(3010號卷第83-87頁);又執行法院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9月2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測有無增建時,康偉成在場陳稱:2樓由其使用,1、3樓無人使用,其無鑰匙可開啟大門等語,遂由執行法院命鎖匠開啟1、3樓房屋大門,始得以入內等情,亦有該日執行筆錄存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101-103頁),可知康偉成於執行當日既未提出系爭租約,亦未陳明系爭1樓房屋存有租約之情形。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1樓房屋無租賃之事實,自無從僅憑系爭租約即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1樓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1樓房屋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