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蘇奕豐
余欣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上訴人 許雯怡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原名丙○○,下稱乙○○)於民國107年6月4日結婚,並於同日在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合稱上訴人)明知乙○○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時間為有配偶之人,竟有如上開編號所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雖伊與乙○○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下稱15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然在婚姻登記期間乙○○與伊主觀上均認彼此為合法夫妻,伊亦得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縱認不得類推適用,上訴人亦係侵害伊之名譽、健康及事實上夫妻之間互相扶持照顧之忠貞人格法益重大。且乙○○與伊於107年6月4日簽立結婚書約應互負誠實、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行為亦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另乙○○於106年3月13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4萬7,333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償還,經伊催討,仍藉故不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乙○○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業於109年1月18日屆期。爰先位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第一備位主張類推適用侵害伊之配偶權,第二備位主張侵害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事實上夫妻之間互相扶持照顧之忠貞人格法益受侵害,第三備位主張上訴人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34萬7,333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經15號判決確認自始當然無效,伊等即無侵害自始不存在之配偶權,被上訴人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不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況伊等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縱有,亦係因乙○○生活於煎熬痛苦環境方為之,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又乙○○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實係被上訴人贈與乙○○。縱認有借款,惟乙○○於106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5月底間匯款合計17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應認已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1頁):㈠被上訴人與乙○○於107年6月4日在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其等
前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之員工,在不同部門工作,甲○○係在107年5月間進入研華公司任職,與乙○○同一部門工作,乙○○之同部門同事(包含甲○○)斯時均知乙○○為已婚之人。
㈡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因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經
15號判決確認其等婚姻無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6至168頁)。
㈢被上訴人與乙○○同居時間自107年6月4日開始至108年10月4日
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為乙○○於本院坦認其係生活於煎熬痛苦之環境下方為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61頁),嗣上訴人雖否認有為本件侵權行為,然查:
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22日影片檔案,
經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上訴人有在天色昏暗處共同身處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為,乙○○亦承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見原審卷278至280頁),惟無法證明上訴人間有為性行為。又上訴人雖否認該影片中之男女為上訴人,然依該截圖檔案時間3.070秒至25.592秒(即勘驗截圖〈置卷外,下同〉28至31頁)確係上訴人無訛,上訴人抗辯並不可採。是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身處系爭車輛之行為,依社會常情,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②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10日影片檔案
,經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276至278頁、勘驗截圖1至13頁)顯示1男1女相互擁抱,手牽手行走行為,該男女面貌雖因夜晚光線不足無法確實辨識,惟其等係乘坐乙○○所有之系爭車輛內。然乙○○對於該日系爭車輛為何會在彩虹河濱公園一情,則稱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263至264頁),依常理自己所有車輛自己使用或借他人使用,豈會不復記憶,是其抗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12日、25日經乙○○於原審當庭確認為上訴人身影之檔案畫面比對,108年9月10日影片檔案中所錄得之男女應為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應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有相互擁抱、手牽手行走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行為。③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12日影片檔案
、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截圖畫面(見原審卷278至279、25
0、253、254頁、勘驗截圖14至19頁)顯示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4之並肩行走、手牽手逛街購物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且乙○○於原審亦確認影片內人物係上訴人(見原審卷279頁),足見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之手牽手逛街購物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④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25日影片檔案
、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內容(見原審卷281頁、勘驗截圖31至36頁),雖顯示上訴人有白天共同乘車或行走之行為,尚難認定為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程度之行為。
⑤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26日影片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281至283頁、勘驗截圖37至51頁),檔案內容顯示上訴人在夜間有燈光下,乙○○左手持雨傘,左手搭在甲○○肩上,甲○○頭靠在乙○○肩膀手臂位置;並肩過行人穿越道,乙○○擁抱甲○○,甲○○以手回抱等,足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有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⑥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9月27日影片檔
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283至284頁、勘驗截圖52至54頁)顯示上訴人在甲○○居住之i-come社區外共同撐傘走入i-come社區內行為,尚難認上訴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⑦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0月3日影片檔
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284至285頁、勘驗截圖61至73頁)顯示上訴人手牽手自甲○○居住之i-come社區走出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⑧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0月17日影片檔
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291至292頁、勘驗截圖73至82頁)顯示上訴人自i-come社區走出,並共同進入車輛內,以及手牽手走在人行道並往i-come社區前進並進入該社區。足認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為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⑨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0月24日影片檔
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292至293頁、勘驗截圖82至88頁)顯示上訴人手牽手自i-come社區走出,足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手牽手自i-come社區走出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⑩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0月26日影片檔
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293至294頁、勘驗截圖88至97頁)顯示甲○○有手勾著乙○○左臂行走,上訴人朝i-come社區走去等行為,足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有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⑪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0月28日影片檔
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295頁、勘驗截圖97至100頁)顯示上訴人手牽手走出i-come社區,足認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有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⑫綜上,可見上訴人間往來頻繁密切,且互動間多有牽手、摟
抱之親密舉止,上訴人故意以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詳下述),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核非無據。
2.查被上訴人與乙○○於107年6月4日在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兩人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共同居住,嗣因欠缺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經原審家事法庭以1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無效,有戶籍資料、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本院卷146頁、原審卷166至16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乙○○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在婚姻未經法院確認無效之前,夫妻具有彼此配偶之身分,仍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而受婚姻拘束,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判決無效,上訴人自係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當時尚未確認無效之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類推適用侵害配偶權或依同條第1項後段所為主張(即第一至三備位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3.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曾擔任研華公司副理,於本事件發生後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名下有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乙○○為大學畢業、名下一部汽車,在電子業上班月薪7萬,甲○○為研究所畢業、在公司擔任科長、月薪6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108、107、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89頁、原審卷264、276頁、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樣態、情節,以及被上訴人配偶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精神慰撫金云云,洵非可採。
4.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云云,係以被上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67頁),惟觀之LINE對話上載:乙○○:「我們每天都被你父母綁架...」、被上訴人:「我無能為力...」、乙○○:「我也沒有因為你無能為力怪過你..」等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且其等於上開對話中尚能理性分析彼此之感覺並平和討論金錢家用,核屬夫妻間之正常溝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3日自帳戶中轉帳系爭款項予乙○○等語,為乙○○所不否認,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湖調卷47頁),堪信為真,而乙○○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並非借款云云。惟查:
1.依被上訴人與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載:被上訴人:如果我沒記錯的話,簽字的條件之一是你要還之前欠我的錢。乙○○:你記得你是什麼時候匯錢給我的嗎?大概時間點,匯到那個銀行?被上訴人:當初你跟我借的金額是$347334元,日期是106/03/13,要求匯入的銀行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乙○○:喔(見原審卷88頁)。依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在被上訴人提及乙○○要還之前欠其的系爭款項時,乙○○並未立即否認,反而詢問被上訴人係何時匯款以及匯款銀行,在被上訴人回覆後,乙○○仍未否認其等有借貸存在,倘無借貸關係存在,乙○○何以不加以反駁。又乙○○以其提出107年5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上載:被上訴人向乙○○表示「之前也給你快20多還30萬還錢」等語(見本院卷91、93頁),惟綜核該段對話上下文,係二人討論乙○○先前向第三人借錢及處理情形,所指涉之「給錢」、「還錢」金額亦與系爭款項不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乙○○任何款項之意,是乙○○抗辯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其之款項云云,尚非可取。
2.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乙○○另抗辯: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5月底間,曾多次自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7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應認已清償該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乙○○自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乙○○雖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110至120頁),有上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情形,惟乙○○在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另案(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案件)係抗辯該178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乙○○之借款,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生活費用相抵銷云云(見原審卷148至150頁),已難謂該178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參以被上訴人與乙○○既曾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則上開共178萬元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上開匯款即遽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是乙○○抗辯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即難採信。
3.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乙○○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見湖調卷第57、59頁),是系爭款項於109年1月18日屆清償期,乙○○自109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34萬7,333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乙○○給付34萬7,333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