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上訴人 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月星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遠雄未來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在第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3屆管委會)民國99年12月召開之例行會議(下稱系爭12月例會)中,決議上訴人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按月繳納之公設比例分攤費用(下稱系爭分攤費),由原約定之新臺幣(下同)4萬5647元,調高為9萬1294元,伊即同意上訴人所為下列事項:㈠本社區C、F棟屋頂平台設置家樂福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屋頂招牌),㈡G棟2樓及南大門外牆面之家樂福廣告招牌(下稱系爭牆面招牌),㈢OOO、OOO-O等商家其冷氣室外機裝置於OOO、OOO號店家之間出入口通道平台,㈣OOO-O、OOO號1樓商家申裝冷氣機事宜,㈤D棟B1F樓梯旁維修管道間結構牆上裝置家樂福受電室用之冷氣室外機事項(下稱系爭5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且附加「廣告招牌如被拆除,則回復為原費用4萬5647元」(下稱系爭條件)。系爭屋頂招牌雖於103年12月間拆除,然系爭牆面招牌迄未拆除,上訴人仍應按月繳納系爭分攤費9萬1294元。然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未按期繳納如上金額,合計欠款136萬9410元(計算式:91,294×15個月=1,369,410),經伊以108年12月12日OOOOO郵局存證號碼第OOO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繳納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6萬941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3屆管委會作成系爭決議時,同時附加系爭條件,該條件所謂「廣告招牌」專指系爭屋頂招牌;系爭屋頂招牌已於103年12月間拆除,故伊自104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之系爭分攤費,應按前開條件回復為每月4萬5647元。伊自斯時起仍按月繳納9萬1294元,截至107年8月止,累計溢繳200萬8468元(計算式:45,647×44個月=2,008,468),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經以前開溢繳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136萬9410元後,伊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941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一)被上訴人第3屆管委會於系爭12月例會時,有依上訴人之提案,作成關於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增繳系爭分攤費(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管理費,本院逕予更正,下同)100%,即系爭分攤費自4萬5647元調整為9萬1294元(廣告招牌如被拆除,則回復為原費用4萬5647元),做為回饋社區以爭取協商認同系爭5事項之決議。
(二)系爭屋頂招牌是於103年12月間拆除,104年1月以後屋頂平台即無設置前開廣告招牌之情形。
(三)系爭牆面招牌未拆除。
(四)上訴人自104年1月至107年8月係按月繳納系爭分攤費9萬1294元。
(五)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未再按月繳納系爭分攤費。
(六)兩造對於自107年9月至108年11月止按每月9萬1294元計算之系爭分攤費金額共136萬941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寄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分攤費。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條件所謂「廣告招牌」,是指系爭屋頂招牌,不包括系爭牆面招牌,故自系爭屋頂招牌拆除後,其自104年1月起僅需按月繳納系爭分攤費4萬5647元等語,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分攤費136萬941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以104年1月至107年8月之每月溢繳金額扣抵後,已無庸繳納本件請求金額等語,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條件所謂「廣告招牌」,非僅指系爭屋頂招牌,亦應包括系爭牆面招牌在內。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第3屆管委會於系爭12月例會時,就上訴人之提案作成決議,約定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增繳系爭分攤費100%,即每月分攤費用自4萬5647元調整為9萬1294元,並附加系爭條件,做為回饋社區以爭取協商認同系爭5事項之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5頁)。依上文義,足見上訴人提高系爭分攤費100%按月給付9萬1294元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案所載系爭5事項間,具有相當之對待給付關係甚明。⒉又被上訴人第3屆管委會於99年9月份舉行例行會議(下稱系
爭9月例會)時,先後就上訴人提出之提案3「OOO路O段OOOOO號1樓商店申請裝設冷氣機研討」、提案4「家樂福設置招牌廣告(O棟2樓建築物外牆面及臨OO路外牆面)是否經過同意,後續處理辦法研討。」、提案6「O棟B1F樓梯旁維修管道間結構牆上安裝4台冷氣室外機是否經過同意(家樂福B3F台電受電室用)」等案討論後,就提案3部分經過半數同意通過,惟就提案4及提案6部分,則決議先請上訴人將南大門右側張掛大未來廣告布幕自行拆除,及就第3、4、6案部分決議自9月起,將上訴人系爭分攤費調漲50%,由原來每坪10元調漲為每坪15元作為回饋方案,惟因上訴人代表人員李國潤經理表示該回饋方案屬於統包性質,其範圍除含提案第3、4、6案外,還包括C棟、F棟屋頂招牌部分,因目前雙方對本案認知有差距,提請下期例會再行研議等情,有系爭9月例會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100頁);經比較前開9月、12月例會之紀錄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3至155頁)結果,可知系爭9月例會之提案第3、4、6案,與系爭12月例會所討論系爭5事項之第㈡、㈣、㈤點相同,至系爭5事項中之第㈠點,則為系爭9月例會之提案內容所無等情;並斟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99年9月例會決議及同年12月例會決議的差別只在於C、F棟屋頂招牌的裝設問題而已,9月時不同意,12月則同意裝設,代表兩次決議只差在屋頂廣告招牌是否可以裝設而已,才會在12月例會通過系爭決議而由上訴人加倍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國潤於系爭9月例會代表上訴人提出同意將商場公設比例分攤費用調漲50%,由原來每坪10元調漲為每坪15元之回饋方案,亦表示該回饋方案屬於統包性質,其範圍除系爭決議第㈡、㈣、㈤點之事項外,尚包含系爭決議第㈠案之事項在內,因未達成共識,故決議於下期例會再行研議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應係實情。
⒊兩造就系爭12月例會關於系爭決議作成之緣由,固於原審分
舉證人李國潤、郭麗芬為證。惟觀之證人李國潤係到庭具結證稱:無印象伊是否於系爭12月例會到場,該例會第16、17頁之提案是伊代表上訴人提出,提案內容應該是由上訴人所聘物管公司人員草擬,可能是社區經理,主要是第㈠點的廣告招牌是設置在屋頂上,必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同意,及頂樓全體住戶同意,第㈡至㈤點要經管委會同意,但不需經區權會或特定住戶同意,且冷氣機室外機裝在議案所載位置才有辦法適當達成散熱目的,第㈡至㈤點與加倍給付分攤費用無關,系爭條件所謂「廣告招牌」是專指屋頂的廣告招牌,當時其等不在乎是否要設置系爭牆面廣告,所以沒有把該廣告招牌設置作為增加分攤費用之理由,只有G 棟2樓的招牌設置需要管委會同意,南大門外牆部分不用,因南大門外牆的產權歸上訴人所有;伊代表上訴人同意加倍給付分攤費用的原因是爭取在社區C、F棟屋頂設置家樂福廣告招牌,協商過程中有提到「統包」,會議中伊有特別強調當屋頂招牌被拆掉,就回到原費用,這些議案不只開過一次會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38頁)。惟證人即時任第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郭麗芬,則於同次庭期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全程參與,不記得李國潤是否在場,管委會當時認為議案5項內容包含廣告、冷氣等均違規,且其中第㈢至㈤點當時討論時爭議比較大,有部分委員認為這些違法,不應該同意讓上訴人設置,第㈠點是住戶搬進來之前就設置好,當時上訴人應該是沒有取得雜項執照,後來才會被拆除,當時伊等認知是上訴人必須加倍給付分攤費用,伊等才會同意第㈠到㈤點內容,沒有印象「廣告招牌如被拆除,則回復原費用」是指何廣告招牌,當時好像沒有談到那麼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審酌證人郭麗芬為被上訴人第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系爭9月、12月之例會均有在場擔任會議主席,則其證述系爭12月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情形,亦核與系爭決議之記載相符,堪認可採。至證人李國潤已自陳不記得有無於系爭12月例會時到場開會,而其證詞又顯與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系爭決議內容有間,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李國潤所述,逕予推認系爭條件所謂「廣告招牌」,僅指系爭屋頂招牌,而不包括系爭牆面廣告云云為真。
⒋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第3屆管委會99年6月所召開例行會議
(下稱系爭6月例會)之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抗辯證人李國潤於該次例會中,就雙方討論系爭5事項中之第㈢點時,係答覆:「目前每月已經多分攤了社區費用,似不宜再就其他回饋問題(如:1樓冷氣)做討論了。」及於討論系爭5事項中之第㈤點時答覆:「…98年3月起至99年4月財報上所載支出分析,商場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約為2萬3651元,但商場每月已繳納4萬5647元,尚多2萬1996元,未來建議每半年定期檢討」等語,推論其不可能以提高系爭分攤費為9萬1294元之結果,來爭取管委會同意伊施作系爭5事項乙情。惟本院綜合觀察系爭6月、9月、12月等次例會之提案事項及決議內容,可知系爭6月例會是針對同年5月例會之決議第2點(確認上訴人於系爭社區553、555號店家間出入口走道上安裝2台冷氣主機一事是否經過同意?經何人同意?)、第3點(B1F 商場是否仍以(10元/坪)比例分攤繳交社區每月所支出之費用研討)等項,報告辦理情形時,提出證人李國潤之意見如上述。然該次會議中,既未就與系爭12月例會中討論之系爭5事項作成任何決議,且系爭9月例會及12月例會所討論之提案,其指涉範圍及提案文字用語,相互有別,第3屆管委會就各次例會之提案所為討論及其決議結果,亦為各異,復明顯可見上訴人在系爭6月例會前並無提高系爭分擔費之意願,於系爭9月例會中關於提案3、4、6之討論(即有關系爭5事項之第㈡、㈣、㈤點部分),上訴人已表達願將系爭分攤費調漲50%之意願,末於系爭12月例會之議題3「99年9月份例會提案三、四、六議題再研議」部分,經第3屆管委會討論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綦詳;足徵李國潤代表上訴人所為答覆或發言之內容,僅係雙方在就與系爭5事項有關之提案進行討論、磋商之過程中所表達之單方意見而已,上訴人與第3屆管委會間則是經數次例會之討論後,始就系爭5事項達成系爭決議之結果甚明。準此,系爭決議既已於系爭12月例會之會議紀錄中記載明確,上訴人逕以證人李國潤於系爭6月、9月例會中代理其陳述之意見,事後推論其與被上訴人在系爭12月例會中合意作成系爭決議時,附加之系爭條件關於「廣告招牌」部分,專指系爭屋頂招牌,而不包括系爭牆面招牌云云,核與事實有違,應屬無據。
⒌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解釋契約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條件所謂「廣告招牌」包括系爭屋頂招牌及系爭牆面招牌在內,因系爭5事項中僅屋頂招牌遭拆除,系爭牆面招牌迄未拆除,上訴人應按月繳納之系爭分攤費仍為9萬1294元,未曾回復為原費用4萬5647元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前開抗辯,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系爭分攤費136萬941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情形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繳
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系爭社區規約第30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未再按月繳納系爭分攤費
,故107年9月至108年11月止按每月9萬1294元計算之系爭分攤費金額共136萬9410元,且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催告函寄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系爭分攤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系爭分攤費且經催告繳納未果之事實,已無庸另為舉證,堪認屬實。依上所述,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應按月繳納之系爭分攤費金額既仍為9萬1294元,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截至107年8月止,就上訴人按月繳納系爭分攤費9萬1294元之金額予以受領之結果,於法自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於前開期間內已累計溢繳系爭分攤費200萬8468元,得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分擔費136萬9410元等語,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941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