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 訴 人 曹偉治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貴子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至108年1月12日,僱工砍伐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小段(下稱○○○小段)131之52、131之33、172之15、169、159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木、雜木林(面積合計8,926平方公尺),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8萬6,160元,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與訴外人即其子楊九登(原名楊富山)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授權楊九登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楊九登進而於104年4月11日與力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曜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力曜公司砍伐系爭土地之相思木,力曜公司並支付砍伐押金250萬元。伊為力曜公司股東及員工,自為系爭協議書授權對象所及;且伊於107年8月6日與力曜公司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於同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由楊九登代理)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力曜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砍伐林木。況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非被上訴人種植,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上訴人尚須支付砍伐工人及機具等相關費用,不得認變賣金額即為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至108年1月12日,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砍伐相思木、雜木林(面積合計8,926平方公尺),變賣得款98萬6,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7、24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砍伐林木,侵害伊之所有權,自應賠償損害98萬6,16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砍伐系爭土地上林木?(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數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砍伐林木:按侵權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倘得被害人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允諾,基於個人在私法領域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自身權益之法理,其行為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害人於證明行為人有侵害權利之行為後,即推定該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始得解免其賠償責任之成立。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其坐落○○○小段之28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中之131之33、172之15、169、159地號),出租予其子楊九登經營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訴字卷53頁之系爭租約)。楊九登嗣於104年4月11日與力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階段楊九登將12吋以上相思木每公噸5,300元之價格出售力曜公司,其餘尺寸或樹種價格另議,力曜公司協助楊九登處理原有砍伐廠商退場機制;退場後即進入第二階段,力曜公司以每公噸2,300元之價格向楊九登購買相思木(見原審訴字卷55頁之系爭協議書),縱上訴人為力曜公司員工,亦與之無涉。嗣被上訴人與楊九登於105年2月17日,因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遭查獲(地點為○○○小段土地,包含系爭租約所載之60、172之1、166、169地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2日提起公訴(案列106年度偵字第1695、1696、3895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7日判處其等罪刑,並諭知緩刑(案列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4日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案列108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此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卷宗無訛。可見系爭租約、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及楊九登因前案遭查獲,砍伐已暫停進行,力曜公司究應如何開墾系爭土地始符法令,尚待後續協商結果。
2、而系爭授權書恰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之107年8月6日所簽訂,其內容略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現場砍伐人員不諳法律違法開挖遭偵辦,力曜公司負責人彭榮華公務繁忙,「無法親自參與協調○○○地段相思樹砍伐案等相關協調事宜,特委託重整人曹偉治(即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砍伐案之後續事宜」......「於後續處理砍伐○○○地段相思案期間,如有發生任何違反刑事及民事案件時,均由重整人自行負責」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59頁),益見力曜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僅授權上開刑事案之後續事宜,並不得違法,且簽約人既無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砍伐系爭土地上林木。至系爭委託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坐落○○○小段之22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中之131之33、172之15、169、159地號)關於除草伐木之一切事宜(見原審訴字卷30頁);然楊九登已否認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字卷125頁、易字卷102頁〉。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下午7時18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偉志(即上訴人)我上次簽給你的是讓你去法(院)閱卷委託書」、「不是全權讓你處理○○○買賣或砍樹的委託書」、「你可以回傳你的委託書給我看嗎」等語;迨兩造通話10分23秒後,上訴人傳送系爭委託書之照片,被上訴人即謂:「這不是我本人簽的」、「這是無效委託書」、「你在委託書上打上我和你兩人的名字,就應該找我本人來簽名?這張委託書在簽名的同時就屬無效的文件了...你應該懂這項法律的,你真的嚇到我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62至64頁之對話紀錄截圖),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由楊九登簽署系爭委託書。又上訴人與楊九登於108年1月12日(即發現系爭土地樹木遭砍伐當日)中午12時31分許開始通話內容略有(楊九登簡稱楊,上訴人簡稱曹):「楊:我很生氣呀!我的地欸!你砍我的樹,你不用經過我喔?!1噸多少錢?你都不用跟我講喔?是這樣的嗎?」「曹:我...所以我要跟你談嘛!我現在要跟你講嘛...」......「楊:你知不知道新竹縣政府,我12月去開庭,他現在用那個違規案,然後他要叫我認罪,要判我5個月,要易科罰金,你知不知道?」「曹:你就聽我講完咩,...當初已經知道了嘛!你們的錢,我們要付嘛,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楊:可是我沒有同意呀!」「曹:我現在跟你講嘛。」(見系爭刑案偵字卷131頁至133頁之譯文)。又兩造於當日下午2時2分開始通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簡稱鄭):「鄭:啊你砍樹,你怎麼沒有告訴我呢?我又沒有跟你說我同意呀!我打給你,你又不接我電話,啊,本來楊榮星要找我趕快去報警,我說我先問一下,啊...結果確實是你!啊你怎麼沒有我同意你就這樣做?你是警察吶!你可以這樣做嗎?!」「曹:妳先聽我說嘛...」......「鄭:當然啊!你又沒有我同意怎麼在砍樹?!」「曹:好啦!我跟妳說...我現在是動的是合法的申請公文,是上面下來的農牧用地,農牧用地是只有路邊的農牧用地,妳們那個農牧用地呢...事實上都已經被砍伐過了...」......「鄭:可是,你,你根本沒有跟我講,你就動工了?!我差點跟我老公去報警了啦!我剛剛才知道,12點才知道這個事情,我想一想好像,...應該要問你,你也沒有接我電話。」「曹:我本來...因為我早就要告訴你們了啦!是妳、富山都不接電話啦!」......「鄭:我不能再犯...你知道嗎?法官叫我不能再犯,你怎麼在砍樹啦!怎麼辦,我都要死掉了...(哭)」「曹:
我現在先跟妳說,妳現在先停下來,我現在把資料全部帶過去,我現在馬上帶過去,好嗎?」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136頁至140頁之譯文)。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即擅自在系爭土地砍伐林木。上訴人涉犯刑事竊盜罪,亦為系爭刑案亦同認,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系爭刑案上易卷315至327頁之判決書)。是上訴人執系爭租約、協議書、授權書、委託書即謂其經被上訴人授權云云,尚無可採。
3、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委託書之被上訴人姓名確為楊九登代為簽署乙節,縱使為真,然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楊九登之無權代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98萬6,160元: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樹木,自種植時起即與土地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所有權自歸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享有,與何人種植無涉。上訴人擅自砍伐系爭土地之林木,即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抗辯:砍伐之林木非被上訴人種植,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或需費過鉅,難得預期之結果。所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係指價值利益,即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而在財產上所受損害,應依交易價值加以認定。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砍伐之林木面積達8,926平方公尺,且林木總重量達363.54公噸(見系爭刑案偵字卷26頁收購者郭淦軒之陳述、67至74頁之現場相片),遭砍伐後即難以復原狀,而上訴人既以98萬6,160元之價格售出被上訴人林木,合於市場交易價值,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以此金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所支付砍伐工人及機具等相關費用云云,惟該等費用之支出乃關乎其獲利淨值之計算,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無涉,所辯自非可取。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見原審附民卷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