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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 邱冠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廖昰軒律師上 訴 人 許書維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邱冠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斌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書維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邱冠斌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127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調解條款),請求上訴人許書維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依系爭調解條款追加請求許書維另應給付違約金9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邱冠斌主張:許書維因認伊與其配偶張筱婷發生婚外情,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伊為損害賠償之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附伊與張筱婷之Line對話紀錄、許書維與張筱婷之Line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資料,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後,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系爭調解條款約定:伊願分期給付許書維共45萬元,許書維同意就調解內容、結果及訴訟上文書等應予保密,不得以口頭、書面、網路文字、圖片、電磁紀錄等任何形式洩漏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亦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如有違反,許書維願給付伊90萬元違約金。

詎許書維於109年8月17日分別以家事聲請狀對張筱婷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事件及民事起訴狀對張筱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109年度竹簡字第475號,下合稱他案事件),均將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資料,共二次違反系爭調解條款約定,爰請求許書維按次各給付90萬元共計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許書維則以:邱冠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兩造乃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條款,但邱冠斌與張筱婷嗣後仍持續交往,伊始向張筱婷為他案事件之請求而使用系爭對話紀錄,此係基於憲法訴訟權、婚姻自由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調解條款之真意,應排除已知悉之張筱婷,並限於兩造間之民事訴訟請求而已,伊對張筱婷之他案事件請求屬於應保密之家事事件,非屬系爭調解條款之範圍,況伊與張筱婷嗣後亦以和解方式終結他案事件,並無公開可能,邱冠斌並未因此受害,如認伊違反系爭調解條款,則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邱冠斌請求90萬元本息部分,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邱冠斌並為訴之追加。邱冠斌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冠斌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許書維應再給付邱冠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書維應給付邱冠斌9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許書維上訴駁回。許書維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書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冠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邱冠斌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許書維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附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後,於109年7月17日在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條款,許書維對張筱婷請求之他案事件均附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等事實,有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與該件原證2、3即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第37至66頁)、他案事件之聲請狀與聲證2、3即系爭對話紀錄、起訴狀與原證2、3即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66頁、第169至176頁、第178至22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167頁)。

六、本院之判斷:邱冠斌主張許書維共二次違反系爭調解條款,請求許書維給付違約金共計180萬元本息,為許書維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68頁):㈠邱冠斌依系爭調解條款請求許書維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承上,如為有理由,本件是否得酌減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許書維對張筱婷請求之他案事件使用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已違反系爭調解條款,邱冠斌得請求違約金: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訴訟上之和解,兼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及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後,在系爭調解事件互為讓步終止該件訴訟標的即許書維對邱冠斌損害賠償請求之爭執,另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其他爭執,約定許書維應負系爭調解條款之保密義務,並以違約金確保上述保密義務之履行,系爭調解條款性質上為兩造間之私法上和解約定,固須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然其既經法院載明於調解筆錄,參照前述說明,尤應以系爭調解條款之文字為客觀之文義解釋,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調解條款載明:許書維同意就調解內容、結果及「訴

訟上文書」等應予保密,不得以口頭、書面、網路文字、圖片、電磁紀錄等任何形式洩漏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亦不得作為「其他民事訴訟請求之證據」,如有違反,願給付邱冠斌90萬元違約金。上述內容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條款之前,如為第三人所知悉,對該第三人而言,並無秘密性可言,而張筱婷在文義上雖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然其就系爭賠償事件與邱冠斌為共同行為人,復為系爭對話紀錄之通話人一方,張筱婷顯已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其自非屬許書維所負保密義務之對象,然受理他案事件之法院人員等,在未接觸系爭對話紀錄之前,無從知悉其內容,且許書維與張筱婷之損害賠償事件,於原法院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01至403頁),亦有使至公開法庭旁聽之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見聞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之機會,故許書維將系爭對話紀錄「作為他案事件請求之證據」,使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上文書」,洩漏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張筱婷與前受兩造委任辦理相關業務之人除外)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系爭調解條款約定之保密義務,並使邱冠斌不欲使第三人知悉而成立調解之目的喪失,堪已認定。

⒊許書維下列之辯解,均不足採:⑴許書維向張筱婷為他案事件之請求,係對張筱婷行使個人之

權利,在法律上並未受到限制,其既已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條款之保密義務,在私法上對於邱冠斌仍應負相對性之契約責任,此與所謂憲法訴訟權、婚姻自由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要屬二事,而邱冠斌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與許書維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無涉,況邱冠斌與張筱婷如於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條款後仍有侵害許書維之權益者,許書維得基於「新發生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依法對邱冠斌及張筱婷為請求,原本即不受系爭調解條款之限制,然許書維卻使用兩造業已終止爭執而屬於保密義務範圍之系爭對話紀錄而為他案事件之請求,明顯違反系爭調解條款。是許書維抗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條款後,邱冠斌與張筱婷嗣後仍持續交往,伊始向張筱婷為他案事件之請求而使用系爭對話紀錄,此係基於憲法訴訟權、婚姻自由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⑵查家事事件係涉及私人間有關身分、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

原屬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編所規範(嗣配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而刪除之),其本質上仍為民事事件,而兩造成立調解之意係指許書維不得援引保密條款內容作為其他訴訟證據,若援引即有可能造成第三人知悉情形發生等語,亦為調解委員所陳明(見原審卷第321頁),核與系爭調解條款記載文字之客觀文義解釋相符,系爭調解條款所稱之「其他民事訴訟」並不排除家事事件。許書維抗辯系爭調解條款之真意,限於兩造間之民事訴訟請求而已,伊對張筱婷之他案事件請求屬於家事事件,非屬系爭調解條款之範圍云云,不足為採。

⑶許書維對張筱婷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

規定之家事事件,故原法院曾公開行言詞辯論程序,至公開法庭旁聽之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見聞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亦如前述說明,而許書維將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而對張筱婷為他案事件請求時,業已違反系爭調解條款之保密義務,應負違約之責任,縱許書維與張筱婷間就他案事件事後成立和解,並不影響許書維前已違約之事實。則許書維辯稱他案事件均屬應保密之家事事件,法院人員負保密義務不會洩漏,伊與張筱婷嗣後亦以和解方式終結他案事件,並無公開可能,邱冠斌並未因此受害云云,尚無可採。

⒋證人即許書維於系爭調解事件委任之代理人嚴柏顯律師雖證

稱:系爭調解條款僅限於兩造間之紛爭,不包括許書維對張筱婷之他案事件請求及所使用之證據,洩漏行為需具有不法性,未記載家事事件是因為兩造間只有民事訴訟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68、269頁)。惟系爭調解條款應依文字記載為客觀之文義解釋,詳如前述說明,證人嚴柏顯律師前述證詞與前述文義解釋內容尚有不符,且其為代理許書維簽訂系爭調解條款之人,與本件有直接利益之衝突,無從憑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許書維之認定。㈡本件依法酌減違約金為25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條款之保密義務及違約金約定,為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以外之爭執所為之和解約定,已如前述,且許書維嗣後違約,為調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如合於民法第252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調解之既判力所及。另系爭調解條款並無「按次」給付違約金之記載,依其文義解釋,許書維為他案事件之請求形式上雖有二次行為,邱冠斌仍僅得請求許書維給付90萬元之違約金。則邱冠斌主張系爭調解條款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既判力),不得酌減違約金,且得按次請求違約金云云,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關於邱冠斌依系爭調解條款請求許書維給付90萬元之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許書維為他案事件請求,非專以將邱冠斌及張筱婷婚外情之事實公告周知為目的而刻意散播系爭對話紀錄,許書維與張筱婷間之他案事件業因和解而撤回,足認邱冠斌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且邱冠斌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許書維45萬元,許書維卻須給付邱冠斌前開賠償2倍金額即90萬元之違約金,有失衡平,而屬過高,審酌本件違約情節、造成邱冠斌受損程度、兩造之財產所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業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㈦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邱冠斌依系爭調解條款請求許書維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許書維如數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邱冠斌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邱冠斌於本院追加請求許書維給付9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邱冠斌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許書維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書維不得上訴。

邱冠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