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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 上訴 人 林奇郁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其遭解聘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同一聲明(本院卷第187頁),係屬訴之追加,核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挪用停聘票數充當解聘要件之主張,乃補充主張被上訴人處理解聘程序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尚屬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全人教育中心教授,於民國105年間遭通報疑似性騷擾,經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認伊行為已達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下稱系爭解聘案),且於解聘生效前先予停聘。惟該性平會組織人數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所定人數,且聘任訴外人吳志光為性平會顧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刑法第132條規定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立法理由,吳志光未經性平會授權即擅組成6人調查小組,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率予錄音、錄影調查及作成不實調查報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21、22、25、30、3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22、29、30、31條及刑法第132、213、214、215、216、305條規定。輔仁大學未召開一至三級教師評議委員會,即以106年1月24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下稱系爭輔大函文)報教育部將伊解聘。被上訴人為教育部人事處公務員,明知性平會無權解聘教師,其於同年月25日收受系爭函文,應審查性平會無顧問制度、委員任期中改由他人擔任、未通知伊陳述意見等不法事項,應改分或移文辦理,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於1週內駁回該函,竟未予駁回,且挪用106年3月9日決議停聘之票數充當解聘要件,將該案移送106年6月5日教育部解聘審核小組進行審議,並於106年6月13日以教育部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系爭教育部函文,與系爭輔大函文合稱系爭函文)同意解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

6、102、104、111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性平法第9條等規定,致伊自106年3月起喪失薪資、退休、公保、健保等權益至今,侵害伊名譽權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審駁回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雖為教育部人事處培訓獎懲科專員,惟僅為系爭解聘案之聯絡人,無決定解聘之權限,輔仁大學性平會作業程序與伊無關;系爭解聘案係經教育部審查相關資料及性平會組成、審議程序等符合規定後予以同意,上訴人所指相關函文之行文主體均為教育部,上訴人遭解聘非伊行為所致,其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間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函文作成均逾3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原係輔仁大學全人教育中心教授,經該校作成

系爭解聘案,並於解聘尚未生效前先予停聘,輔仁大學嗣以系爭輔大函文報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解聘上訴人,教育部106年6月5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終身不得被聘任為教師,教育部於同年月13日函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3、209、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係教育部員工,固為系爭教育部函

文所列聯絡人,惟該函文係由教育部長用印、以教育部名義發文,有該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足見系爭解聘案之同意權限在教育部,被上訴人並無駁回系爭輔大函文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駁回系爭輔大函文而未駁回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又教育部收受系爭輔大函文後,於106年6月5日經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決議,始同意輔仁大學解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就系爭解聘案之程序及實體內容有審核權限者,乃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難認被上訴人對之有未依規定駁回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輔仁大學未經停聘程序直接解聘,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應於收受系爭輔大函文後,24小時內改分或移文辦理,並於1週內駁回系爭解聘案,竟未為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文書處理手冊有該等規定,且觀所舉其餘規定,亦未見授與被上訴人於1週內逕予駁回該案之權限,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核駁系爭解聘案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處理系爭解聘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