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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 訴 人 徐佳燕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被上訴人 彭文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經營按摩業務。詎系爭房屋陸續發生排水管堵塞、馬桶阻塞、電壓不穩致電器毀損,及浴室門之鉸鏈、冷氣機在正常使用下損壞等問題,被上訴人均未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30條規定,給付伊因此墊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修繕費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另系爭房屋樓上2樓至5樓由被上訴人分做6間套房出租予他人,伊於109年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套房之電線私接至系爭店面之電箱,致套房住戶用以出入之1樓鐵門、Wifi網路、抽水馬達之電費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如附表編號6所示溢繳電費之損害。又伊因受上開損害致身體、精神受有莫大壓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88,57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經營美容相關事業,嗣於109年間未經伊同意而另經營餐飲業務,自該時起曾3次反應有排水管堵塞問題,伊於前2次接獲通知後即到場疏通,均順利排除,且伊不知106年9月20日、109年6月2日通排水管之情事,亦無於各該期日修繕之必要,至109年9月28日堵塞時依上訴人自行委請之水電師傅分析,堵塞原因係排水管中有過多白色異物,與上訴人自承洗衣時會加入小蘇打粉相符,自無理由請求伊賠償排水管疏通費用。伊於109年3月21日、同年4月27日接獲通知馬桶阻塞,已分別依上訴人委請之信安衛生通管社及伊委請之禾宇環保工程行報價支付5,000元、4,000元;至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0月23日之修繕情事,伊未曾獲悉。系爭房屋發生跳電問題,係因上訴人增加餐點經營造成用電量大增所致,且伊於109年5月9日檢查系爭房屋内所有插座之電壓均顯示正常,並更換所有損壞插座,且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1至3-3電器損壞,並未提出證據為證,其請求此部分賠償,亦無理由。伊交付系爭房屋時浴廁門之鉸鏈完好,正常使用應不致變形損壞無法使用,上訴人未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使用屋內設備,應自負修繕費用以回復原狀。冷氣修繕費部分,兩造已有口頭約定承租期間之維修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房屋與樓上套房電表各自獨立,伊係發生跳電後始知悉有1樓鐵門開關、2至4樓數據機有使用1樓電箱內插頭用電情事,依上訴人所述之用電時間計算,其所受損害不逾4,42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表所示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均未經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99、209、211頁):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店面

,租約於108年5月10日到期後,兩造合意續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嗣於110年1月10日合意終止。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樓上2樓至5樓分做6間套房出租他人,套

房住戶使用1樓鐵門開關、Wifi網路及抽水馬達之電線係連接至系爭房屋之電箱,上訴人自106年5月11日起溢繳電費。

㈢附表編號1、2、4、5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保持合於租賃狀態且未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3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再給付288,576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錢,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電力?附表編號3-1、3-2、3-3所示電器是否損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3-1、3-2、3-3、6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錢,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上訴人之過失至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理(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含被上訴人提供設備之自然損壞負修繕之責,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盡修繕義務時,依上規定,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履行者,上訴人始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有益費用。

⒉附表編號1、2部分:

經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出信安衛生通管社106年9月20日、109年6月2日、109年9月28日通水管收據為證,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提出信安衛生通管社107年10月23日通廁所、排水收據為證,被上訴人乃以查無信安衛生通管社統一編號00000000為由,否認各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惟被上訴人曾就信安衛生工程行於108年3月21日在系爭房屋處理抽吸馬桶一事,支付修繕費用5,000元,乃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其所提信安衛生工程行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該收據上之章戳並有00000000等數字,此應係電話號碼,而非統一編號;且上訴人對於109年9月28日有通水管一事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43頁)。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信安衛生通管社106年9月20日、109年6月2日、109年9月28日通水管收據、107年10月23日通廁所、排水收據等件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否認106年9月20日、109年6月2日通水管、107年10月23日通廁所、排水之必要,並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催告修繕等語。本件上訴人未提出曾就106年9月20日、109年6月2日通水管、107年10月23日通廁所、排水等事,對被上訴人為通知、催告修繕之證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阻塞之原因是否屬自然損壞,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之自然損壞,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云云,即與前述規定不符,而無可採。再者,關於109年9月28日通水管一事,被上訴人抗辯阻塞原因為結塊之小蘇打粉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亦承認該次通水管清理出小蘇打粉一事(見本院卷第245頁),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該次排水管阻塞之原因為使用小蘇打粉不當。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係按被上訴人指示而以小蘇打粉疏通阻塞之排水管,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該日通水管時自承洗衣時會加入小蘇打粉等語,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受被上訴人指示以小蘇打粉疏通排水管一事,並未舉證,此一主張,要難憑採。則109年9月28日通排水管之原因應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而非可認係自然損壞,則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30條規定請求。

⒊附表編號4、5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浴廁門損壞而支出附表編號4修繕費用500元,但僅提出107年12月19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而未提出支出費用之收據,此一主張,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冷氣損壞而支付附表編號5修繕費用3,000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冷氣如有損壞,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且上訴人通知其要修冷氣時,其請冷氣師傅檢查,檢查結果沒有壞,當天是添加冷媒等語;上訴人則對添加冷媒一事,不爭執,並陳稱:被上訴人是口頭上講,有損壞要由我負責維修,被上訴人說要請他的師傅維修,我問被上訴人這錢誰出,被上訴人說由我出,但我表示冷氣沒有修好,結果我出了這個3,000元,又另外自己再花6,000元把冷氣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參諸兩造如未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冷氣維修費,上訴人應可當場拒絕支付增添冷煤即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就其主張冷氣尚須修繕一事,亦無需自行另外花費6,000元,然其並未拒絕給付前述3,000元,又自行支付前述6,000元,衡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冷氣維修費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30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修繕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錢,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電力?附表編號3-1、3-2

、3-3所示電器是否損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3-1、3-2、3-3、6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主張所有如附表編號3-1、3-2、3-3所示電器,

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營業使用之電力,而因電壓不穩損壞,並受有6,500元、4,000元、15,00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自承其未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其顯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電器損壞,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3-1至3-3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套房住戶用以出入系爭房屋1樓之鐵門、Wifi

網路、抽水馬達之用電電費,致其溢繳電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惟上訴人主張其溢繳電費5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所受損害應僅為4,424元,並提出電費計算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5-139頁)。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溢繳電費損害超過4,424元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是其就附表編號6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過4,424元,同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電壓不穩、供電之負載量不足、支付非自己用電之電費,租賃物修繕不良,與被上訴人溝通不良,受有金錢、精神、情緒嚴重痛苦,而情願耗損24萬元開辦費提前終止租約,另覓他處開店營生,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惟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額外支付電費一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上訴人4,424元,已如前述,而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所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2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0倏或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1 排水管疏通費用3次 (106年9月20日、109年6月2日、109年9月28日) 9,000元 0 9,000元 2 馬桶疏通費用 (107年10月23日) 5,000元 0 5,000元 3-1 按摩用熱敷墊5套 6,500元 0 6,500元 3-2 飲水機2台 4,000元 0 4,000元 3-3 55吋電視機1台 15,000元 0 15,000元 4 浴廁門修繕費 500元 0 500元 5 冷氣修繕費 3,000元 0 3,000元 6 套房住戶使用1樓鐵門、Wifi網路、抽水馬達之電費 50,000元 4,424元 45,576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0 20萬元 合計 593,000元 (惟於原審聲明請求607,000元) 4,424元 288,57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