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連發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附表編號2、3、5、7至10、13至15、17至77所示樹瘤為國有。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樹瘤返還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返還,經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變更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並派任夏榮生為分署長,業據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檢具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令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112年7月31日農人字第1120112870C號令、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組織準則等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11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下稱保安警察)於104年5月21日、6月4日,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處(下稱桃園居處),前、後依序查獲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共16塊、編號17至77共61塊之臺灣肖楠樹瘤(下合稱系爭樹瘤),然臺灣肖楠早在81年起禁伐,系爭樹瘤乃無合法來源之盜採臺灣肖楠,應屬國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後至同年6月4日前之間,以新臺幣(下同)9,512元、2萬1,636元、6,732元、360元、1,080元及3,204元依序出售附表編號1、4、6、11、12、16號所示樹瘤6塊(合計重量為148公斤)予第三人,並取得5萬2,524元。保安警察嗣後於104年6月4日僅扣得附表編號2、3、5、7至10、13至14、17至77號所示樹瘤共70塊。附表編號15號之樹瘤現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爰請求確認附表編號
2、3、5、7至10、13至15、17至77號所示樹瘤為國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5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萬2,524元本息;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5號所示樹瘤,如被上訴人未返還,經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原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時」,於本院變更之,係法律上補充及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5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06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之訴均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3、5、7至10、13至15、17至77所示樹瘤為國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524元(附表編號1、4、6、11、12、16所示樹瘤之價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樹瘤返還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返還,經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064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瘤非臺灣肖楠,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下稱臺大森林系)於109年8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採氣乾比重方式,並以中國翠柏而非越南翠柏為鑑定比對樹種,其鑑定結果只能證明系爭樹瘤非中國翠柏,而不能直接認定為臺灣肖楠,且臺灣常見商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期末報告書之計畫主持人張坤成副教授表示:「木材樹種無法單以氣乾密度進行認定」,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並非可採。系爭樹瘤原由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伊具有適法之所有權,上訴人未舉證推翻此推定。系爭樹瘤均是自越南合法出口至臺灣,一部分係伊向訴外人即進口商冠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購買取得,一部分係向訴外人王建民購買,再由王建民透過訴外人和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洛公司)進口。退步言,縱使系爭樹瘤為無權處分或盜贓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伊為善意不知情,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應善意取得系爭樹瘤所有權,或於上訴人依民法第950條支付價金前,伊合法取得系爭樹瘤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81至182頁):
㈠、保安警察於104年5月21日、6月4日,依序在被上訴人桃園居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16號、編號17至77號之樹瘤,並於104年6月4日扣得附表編號2、3、5、7至10、13至14、17至77號之樹瘤共70塊(原審卷第18至21頁)。
㈡、臺灣肖楠為我國特有之木種,僅生長分布於臺灣中北部低海拔山區,自80年10月18日起經主管機關命令禁伐,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原審卷第90至95、201頁;本院卷1第143至150頁、第51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後至同年6月4日前之間,以9,512元、2萬1,636元、6,732元、360元、1,080元及3,204元依序出售附表編號1、4、6、11、12、16號之樹瘤6塊(合計重量為148公斤)予訴外人,並取得5萬2,524元。
㈣、附表編號15之樹瘤市價為6萬2,064元,現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㈤、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樹瘤為臺灣肖楠(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可疑為盜採之系爭樹瘤,涉違反森林法,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3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5至17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舉證責任適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次按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如為占有該物而行使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樹瘤為臺灣肖楠且為國有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系爭樹瘤原由被上訴人占有而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所有權,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且上訴人乃林政主管機關,並可協同保安警察、森林警察執行辦案,非無舉證所有權之能力,故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情形。惟若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樹瘤為臺灣肖楠,且係上開三之㈡所示明文禁止砍伐及買賣以後之產物等事實,應足以推認系爭樹瘤為國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瘤係自越南合法進口之越南翠柏乙節,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系爭樹瘤應為臺灣肖楠品種,且原屬國有: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農林所)分別於104年
6月2日、105年1月25日、106年1月16日就系爭樹瘤進行3次鑑定,根據不同種、不同屬之木種,具有不同色澤、氣味、紋理與特有之細胞組織排列,採以口、鼻、肉眼、放大鏡與顯微鏡等方法進行鑑定,均鑑定為臺灣肖楠樹木,說明理由略以:臺灣肖楠與越南翠柏之縱向薄壁細胞之分布與木質線細胞高度不同,前者之縱向薄壁細胞為帶狀、輪緣狀或散狀分布,木質線高度細胞個數少,後者之縱向薄壁細胞連續排列成弦向帶,木質線高度細胞個數多,而系爭樹瘤樣品均具有上述臺灣肖楠之形態特徵,可以逐次加以區別等語,此有農林所104年6月2日農林試利字第104109005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05年1月25日農林試利字第10522514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05年2月25日農林試利字第1052210364號函、106年1月16日農林試利字第106221009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可佐(桃園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947號卷第10至11頁、桃園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第176頁、第181至182頁、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356號第72頁)。
⒉原審囑託臺大森林系就系爭樹瘤為臺灣肖楠木或越南翠柏進
行鑑定,經國立臺灣大學以109年8月27日校生農字第1090073587號函覆說明二:「依據氣味、外觀特徵與氣乾密度試驗,第34與44號樣本應為臺灣肖楠,詳如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69頁),並檢附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㈠依據107年所採取附表編號34與44號樣本(附表一)進行判定:⒈臺灣肖楠與越南翠柏在外觀上極為相似,已於校生農字第1070046554號有所說明。⒉目前所採取之兩樣本其外觀與氣味均符合臺灣肖楠特徵。㈡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108年委託國立嘉義大學辦理『臺灣常見商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期末報告第30頁所載:
【備註】:臺灣肖楠與中國大陸翠柏解剖特性十分相近,但翠柏較輕軟,氣乾比重於0.55以下,管胞長度於3,700μme以下可資區分。據此依中國國家標準CNS452木材密度試驗法,從兩塊樣本裁切邊長約2公分的方塊進行氣乾密度測試,其結果如下:試片編號34-1之氣乾密度為0.92、34-2之氣乾密度為0.81、34-3之氣乾密度0.90、44-1之氣乾密度0.75、44-2之氣乾密度0.72。由結果顯示,樣本的氣乾密度(比重)均大於0.55甚多,為臺灣肖楠的機率極高。㈢由外觀、氣味與密度等三項結果顯示,此兩件樣本應為臺灣肖楠」(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足見系爭樹瘤雖採抽樣鑑定方式,然透過檢驗系爭樹瘤之縱向薄壁細胞及木質線高度細胞之形態特徵、外觀、氣味與密度等事項,應認定為臺灣肖楠木。且被上訴人自認其餘未採樣之系爭樹瘤與上開樣本之鑑定結果相同等語(原審卷第23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樹瘤為臺灣肖楠樹木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樹瘤應為越南翠柏,鑑定人未以被上訴
人提供之越南翠柏加以比對,且未採氣味或外觀比較,而係以中國大陸翠柏之氣乾密度比對,系爭鑑定報告要非可採云云。經查:
⑴鑑定人即臺大森林系林法勤副教授說明未採被上訴人提供之
木材作為鑑定比對之基礎略以:因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木材是否確實為越南木材,故無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木材作為鑑定標準等語,此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212頁),可見鑑定人在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提供之木材確為「越南翠柏」樹種之前提下,未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木材作為比對樣本,並無不當。鑑定人依據行政院農業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委託國立嘉義大學辦理「臺灣常見商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期末報告書」所記載「翠柏較輕軟,氣乾比重於0.55以下」之數據作為鑑定之比對基礎,此乃學術單位出版之正式報告,具有高度可信及準確性,且考量翠柏分布範圍為中國、寮國、緬甸、泰國、越南等國,海拔800至2000公尺處闊葉森林等節,有維基百科資料、臺灣樹木誌文獻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卷2第353頁),可知中國大陸翠柏與越南翠柏乃屬同樹種,是鑑定人以「翠柏氣乾比重於0.55以下」作為比對之鑑定基礎,並無不妥。
⑵再參鑑定人林法勤副教授於原審到庭結證:本件之所以認定
送鑑木材是臺灣肖楠,不是越南翠柏,關鍵是氣乾比重的部分,鑑定的結果送鑑木材的氣乾比重分別是0.92、0.81、0.
90、0.75、0.72(原審卷第232頁反面)。本件因為依照氣乾比重(密度)的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木材是臺灣肖楠的可能性很高,但是如果用其他的方法來加以鑑定,也有可能會得到越南翠柏的鑑定結果;依照目前的證據顯示系爭樹瘤為臺灣肖楠的機率相當高(原審卷第233頁);我單純就是透過氣乾密度的檢查,如果是臺灣肖楠的氣乾比重0.57-0.69,會比較重,至少都會在0.57以上,本件鑑定的結果,氣乾密度分別是0.92、0.81、0.90、0.75、0.72,都比0.57還要多,所以認為應該是臺灣肖楠的可能性非常高(原審卷第234頁);本案的送鑑木材從外觀與氣味無法區別是臺灣肖楠或越南翠柏,兩者相近;依照鑑定報告書備註欄的記載,越南翠柏的氣乾比重應該會在0.55以下,我認為越南翠柏的氣乾比重不會太重,但這跟鑑定出來的氣乾比重結果不符,而且相差甚多,這是我寫這段陳述的論述依據等語(原審卷第243頁反面),可見臺灣肖楠與越南翠柏雖然於外觀和氣味上不易分辨,然前者氣乾密度通常大於0.57,後者通常小於
0.55,是鑑定人採氣乾密度作為鑑定方法,當有所憑。而系爭樹瘤之氣乾密度0.92、0.81、0.90、0.75、0.72,均大於
0.57,較「翠柏樹種」之氣乾密度通常小於0.55顯然不同,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樹瘤為臺灣肖楠,而非越南翠柏等情,具有邏輯且合於科學數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系爭樹瘤應為越南翠柏樹木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⒋再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臺灣肖楠為我國特有之木種,僅生長分
布於臺灣中、北部低海拔山區,自80年10月18日起禁止砍伐。而系爭樹瘤切斷面平整,並無明顯纖維剝離之跡象,且其上覆蓋新鮮苔癣,留有樹皮、森林腐植泥土及鋸痕等採伐跡徵,乃近期砍伐產物,非漂流物等情,有系爭樹瘤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92至1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 182頁、第512頁),是系爭樹瘤既為臺灣生長之特有肖楠木種,且近年才被砍伐產出,足認系爭樹瘤原為國有。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樹瘤係自越南合法進口: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系爭樹瘤係伊向越南的台灣人購買
,再透過冠東、和洛公司進口云云(原審卷第222頁),後改稱:伊是去越南挑完樹瘤後,越南的台灣人王建明委託和洛公司進口,我再去和洛公司領,其他樹瘤是冠東公司自己進口後,我去冠東公司臺南倉庫挑選購買云云(原審卷第222頁),後又改稱:104年5月21日查獲之樹瘤477.84公斤係伊向冠東公司購買,於同年6月4日查獲之樹瘤1936公斤是伊向和洛公司購買云云(原審卷第260頁),另於本院主張:
系爭樹瘤其中1噸是伊在000年0月間至越南向王建明購買,其他是伊向冠東公司購買將近500公斤之樹瘤云云(本院卷1第183頁),後又改稱:關於系爭樹瘤之購買對象、價金,伊係分別向冠東公司購買樹瘤477.84公斤、1,227公斤,於000年0月間向王建民購買1000公斤,再透過和洛公司自越南進口,於104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陳氏鈺湘購買樹瘤27公斤云云(本院卷1第234至235頁),最後改稱:系爭樹瘤係伊分別向冠東公司、王建民(透過和洛公司進口)購買云云(本院卷1第459頁),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樹瘤之重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其主張已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其分別向冠東公司、王建民(透過和洛
公司進口)購買系爭樹瘤云云(本院卷1第459頁),提出104年4月22日統一發票、訴外人聯錩報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錩公司)說明書、冠東公司第1次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原始提貨單(Bill of Lading)、進口提單(Devivery Orde-r)、證人梁玲瑜偵查筆錄、冠東公司存摺明細、104年5月4日統一發票、冠東公司第2次進口報單、出口聯絡單、煙燻證明(Fumigation Certificate)、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提貨單(Bill ofLading)、進口提單(Devivery Order)、梁玲瑜說明文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1第241至292頁);證人范德坤偵查筆錄、和洛公司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提貨單(Bill of Ladi-ng)、煙燻證明(Fumigation Certificate)等件影本(本院卷1第293至309頁)為憑。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冠東公司開立104年4月22日統一發票存根聯(
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肖楠木種樹瘤」,數量為
477.8kg,金額分別為238,920元、47,784元)、104年5月4日統一發票存根聯(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越南木種」,數量為12270kg,金額為50萬元)。並提出冠東公司存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1第 24
1、267頁、第265頁、第289至292頁),顯示冠東公司帳戶於104年4月20日有現金286,700元存入,以及被上訴人於 104年6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冠東公司帳戶等情。又證人即冠東公司負責人王朱利之配偶梁玲瑜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冠東公司自越南進口肖楠樹瘤到臺灣販售,有出售477.84公斤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透過公司在越南駐點的股東,跟我聯絡表示要來看貨云云(本院卷1第105頁),並於104年 11月24日向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說明文件表示:冠東公司第1次進口樹瘤在104年2月10日,其中447.84公斤售與被上訴人,在104年2月22日送至被上訴人桃園居處,本公司開立發票收款,雙方銀貨兩訖。第2次在104年4月14日進口樹瘤,全櫃全數量整個售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云云(本院卷1第287頁),並以冠東公司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原始提貨單、進口提單等件為據。然104年5月4日統一發票及104年4月14日進口報單記載進口重量高達12,270公斤,遠逾附表所示樹瘤總重量。且細究冠東公司所謂第1次進口之國外商業發票、裝箱單所載原木出口日期為103年2月3日(本院卷1第247至249頁),與第1次進口之原始提貨單、進口提單所載進口日期為104年2月3日(本院卷1第251至253頁),二者竟然相差1年之久。又冠東公司所謂第2次進口之國外商業發票、裝箱單所載出口日期為103年2月3日(本院卷1第277至279頁),與第2次進口之煙燻證明、原始提貨單、進口提單所載原木煙燻日期為104年4月6日、出口日期為104年4月7日、進港日期為104年4月12日(本院卷1第275、281至283頁),二者竟也相差1年多之久,是此等書證係被上訴人臨訟拼湊,難以證明冠東公司自越南進口之貨物包含系爭樹瘤,則上開證人就各該書證所為之證述,同樣不能證明冠東公司自越南進口系爭樹瘤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親自至越南向王建民購買系爭樹瘤其中1000
公斤,由王建民委託和洛公司併櫃出口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向王建民洽購、親自挑選樹瘤、被上訴人支付樹瘤對價 及王建民辦理系爭樹瘤出口之證據資料(本院卷1第183頁),更自承其無王建民之個人資料(本院卷1第511頁)。至證人即和洛公司負責人范德坤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進口項目為越南的樹瘤,該次進口10,740公斤,是跟越南一名叫王建民的人買的,每公斤1塊美金;該次進口之貨物有部分是被上訴人在越南跟王建民購買,但因為被上訴人自己沒有公司,所以跟和洛公司的貨櫃一起進口;我們有開銷售證明給被上訴人,當時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擔心國道上為警盤查,所以請公司開銷售證明給他;銷售證明上面寫每公斤1000元係因為被上訴人說他要出示給客人看,證明他買的價格較高,這樣他出售價格可以較高;但是我們沒有開發票給他,該批貨品的稅金、運費,被上訴人都還沒付給我們,而購買樹瘤的錢他是直接付給越南的人,沒有付給和洛公司云云(本院卷1第293至295頁),換言之,被上訴人從未支付樹瘤貨櫃運費、稅金予和洛公司,和洛公司卻配合被上訴人出具不實之銷售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且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證人范德坤之證述不無偏頗且刻意維護被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
⑶再者,冠東、和洛公司進口原木之商業發票、裝箱單、提貨
單、進口提單、煙燻證明等件,其上均記載進口之項目為「Calocedrus(翠柏屬) Formosana Wood」(俗稱臺灣肖楠),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查詢財政部關務署網站統計資料,顯示臺灣肖楠進口指定代號「4403-25003」及其他肖楠進口指定代號「4403-250039」,自100年迄今,均無進口紀錄(本院卷2第337至33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334至335頁)。本院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指定代號分別為「44031000904」、「 44032090128」、「44032090903」(本院卷1第245、269頁、第299頁),查詢財政部關務署網站結果,品項依序為「其他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經油漆、染色劑、木蕉油或其他防腐劑處理者」、「側柏類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其他針葉樹類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此有海關進出口統計表可稽(本院卷2第343至347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側柏類原木非屬肖楠、翠柏一情(本院卷2第335頁);此外,依據越南政府第187/2013/ND-CP號議定之指示,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於104年2月12日頒佈第04/2015/TT-BNNPTNT號通知,該通知第7條規定,越南禁止出口一切天然木材及其樹瘤,並自104年3月29日起生效,此有駐越南代表處於112年10月 30日越南字第11212760830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165頁)。足證上述冠東、和洛公司進口之貨物均非系爭樹瘤。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系爭樹瘤係自越南進口,自不能推翻前開四之㈡本院認定之結果。
㈣、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948條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801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惟民法第948條、第 801條規定須以「善意」為要件,換言之,讓與動產所有權,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復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受讓人即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產物不得任意採取、搬運、轉讓等,應依相關事項計畫及處分規則辦理(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第2、3項規定參照),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之授權亦制訂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就國有林產物之採取、標售、專案核准採取等事項明訂處理準則,尤徵國有林產物不得輕言拋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查系爭樹瘤乃國有,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取得系爭樹瘤之合法來源證明,並臨訟拼湊證據以杜撰其至越南採購,及系爭樹瘤由越南進口等不實情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我從事進口木材家具20年,所以對於木頭很了解等語(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第105頁),而自系爭樹瘤外觀顯見為近期砍伐產物(如上開四之㈡之⒋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企圖以冠東、和洛公司之文件掩飾系爭樹瘤之非法來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樹瘤應屬國有,並善意取得系爭樹瘤所有權,及適用民法第950條規定云云,當屬無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樹瘤為國有之臺灣肖楠木,且被上訴人不能因善意取得系爭樹瘤所有權,堪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樹瘤。依上開三之㈢所示,附表編號1、4、6、11、12、16號之樹瘤6個,已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6月間陸續出售他人,共計取得價金5萬2,524元,是該等6個樹瘤現已無法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6個樹瘤之價額5萬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再依上開三之㈣所示,附表編號15所示樹瘤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樹瘤,如被上訴人不予返還,經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樹瘤之市價6萬2,064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5、7至10、13至
15、17至77所示樹瘤為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2,524元(附表編號1、4、6、11、1
2、16所示樹瘤之價值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5號所示樹瘤,如被上訴人未返還,經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064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編號 樹 種 材種 重量(kg) 實材積 (m³) 備註/照片出處 1 臺灣肖楠 樹瘤 55 0.0542 被上訴人已處分 (本院卷2第19頁編號01照片) 2 臺灣肖楠 樹瘤 58 0.0571 (本院卷2第19頁編號02照片) 3 臺灣肖楠 樹瘤 51 0.0502 (本院卷2第19頁編號03照片) 4 臺灣肖楠 樹瘤 61 0.0601 被上訴人已處分 (本院卷2第20頁編號04照片) 5 臺灣肖楠 樹瘤 26 0.0256 (本院卷2第20頁編號05照片) 6 臺灣肖楠 樹瘤 19 0.0187 被上訴人已處分 (本院卷2第20頁編號06照片) 7 臺灣肖楠 樹瘤 27 0.0266 (本院卷2第21頁編號07照片) 8 臺灣肖楠 樹瘤 27 0.0266 (本院卷2第21頁編號08照片) 9 臺灣肖楠 樹瘤 59 0.0581 (本院卷2第21頁編號09照片) 10 臺灣肖楠 樹瘤 2 0.002 (本院卷2第22頁編號10照片) 11 臺灣肖楠 樹瘤 1 0.001 被上訴人已處分 (本院卷2第22頁編號11照片) 12 臺灣肖楠 樹瘤 3 0.003 被上訴人已處分 (本院卷2第22頁編號12照片) 13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23頁編號13照片) 14 臺灣肖楠 樹瘤 170 0.1675 (本院卷2第23頁編號14照片) 15 臺灣肖楠 根瘤 175 0.1724 被上訴人保管中 (本院卷2第23頁編號15照片) 16 臺灣肖楠 樹瘤 9 0.0089 被上訴人已處分 (本院卷2第24頁編號16照片) 17 臺灣肖楠 樹瘤 55 0.0542 (本院卷2第25頁編號17照片) 18 臺灣肖楠 樹瘤 26 0.0256 (本院卷2第25頁編號18照片) 19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25頁編號19照片) 20 臺灣肖楠 樹瘤 6 0.0059 (本院卷2第26頁編號20照片) 21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26頁編號21照片) 22 臺灣肖楠 樹瘤 10.5 0.0103 (本院卷2第26頁編號22照片) 23 臺灣肖楠 樹瘤 10.5 0.0103 (本院卷2第27頁編號23照片) 24 臺灣肖楠 樹瘤 17 0.0167 (本院卷2第27頁編號24照片) 25 臺灣肖楠 樹瘤 9.5 0.0094 (本院卷2第27頁編號25照片) 26 臺灣肖楠 樹瘤 32 0.0315 (本院卷2第28頁編號26照片) 27 臺灣肖楠 樹瘤 29 0.0286 (本院卷2第28頁編號27照片) 28 臺灣肖楠 樹瘤 7 0.0069 (本院卷2第28頁編號28照片) 29 臺灣肖楠 樹瘤 37 0.0365 (本院卷2第29頁編號29照片) 30 臺灣肖楠 樹瘤 19 0.0187 (本院卷2第29頁編號30照片) 31 臺灣肖楠 樹瘤 18 0.0177 (本院卷2第29頁編號31照片) 32 臺灣肖楠 樹瘤 22 0.0217 (本院卷2第30頁編號32照片) 33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30頁編號33照片) 34 臺灣肖楠 樹瘤 6.5 0.0064 (本院卷2第30頁編號34照片) 35 臺灣肖楠 樹瘤 9 0.0089 (本院卷2第31頁編號35照片) 36 臺灣肖楠 樹瘤 6 0.0059 (本院卷2第31頁編號36照片) 37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31頁編號37照片) 38 臺灣肖楠 樹瘤 2.5 0.0025 (本院卷2第32頁編號38照片) 39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32頁編號39照片) 40 臺灣肖楠 樹瘤 10 0.0099 (本院卷2第32頁編號40照片) 41 臺灣肖楠 樹瘤 32 0.0315 (本院卷2第33頁編號41照片) 42 臺灣肖楠 樹瘤 14 0.0138 (本院卷2第33頁編號42照片) 43 臺灣肖楠 樹瘤 27.5 0.0271 (本院卷2第33頁編號43照片) 44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34頁編號44照片) 45 臺灣肖楠 樹瘤 4 0.0039 (本院卷2第34頁編號45照片) 46 臺灣肖楠 樹瘤 4.5 0.0044 (本院卷2第34頁編號46照片) 47 臺灣肖楠 樹瘤 4.5 0.0044 (本院卷2第35頁編號47照片) 48 臺灣肖楠 樹瘤 2 0.002 (本院卷2第35頁編號48照片) 49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35頁編號49照片) 50 臺灣肖楠 樹瘤 2 0.002 (本院卷2第36頁編號50照片) 51 臺灣肖楠 樹瘤 7 0.0069 (本院卷2第36頁編號51照片) 52 臺灣肖楠 樹瘤 31 0.0305 (本院卷2第36頁編號52照片) 53 臺灣肖楠 樹瘤 1 0.001 (本院卷2第37頁編號53照片) 54 臺灣肖楠 樹瘤 2.5 0.0025 (本院卷2第37頁編號54照片) 55 臺灣肖楠 樹瘤 2 0.002 (本院卷2第37頁編號55照片) 56 臺灣肖楠 樹瘤 39 0.0384 (本院卷2第38頁編號56照片) 57 臺灣肖楠 樹瘤 21.5 0.0212 (本院卷2第38頁編號57照片) 58 臺灣肖楠 樹瘤 12 0.0118 (本院卷2第38頁編號58照片) 59 臺灣肖楠 樹瘤 35 0.0345 (本院卷2第39頁編號59照片) 60 臺灣肖楠 樹瘤 46 0.0453 (本院卷2第39頁編號60照片) 61 臺灣肖楠 樹瘤 57 0.0562 (本院卷2第39頁編號61照片) 62 臺灣肖楠 樹瘤 55 0.0542 (本院卷2第40頁編號62照片) 63 臺灣肖楠 樹瘤 3 0.003 (本院卷2第40頁編號63照片) 64 臺灣肖楠 樹瘤 24 0.0236 (本院卷2第40頁編號64照片) 65 臺灣肖楠 樹瘤 9 0.0089 (本院卷2第41頁編號65照片) 66 臺灣肖楠 樹瘤 23 0.0227 (本院卷2第41頁編號66照片) 67 臺灣肖楠 樹瘤 41 0.0404 (本院卷2第41頁編號67照片) 68 臺灣肖楠 樹瘤 39 0.0384 (本院卷2第42頁編號68照片) 69 臺灣肖楠 樹瘤 9 0.0089 (本院卷2第42頁編號69照片) 70 臺灣肖楠 樹瘤 2 0.002 (本院卷2第42頁編號70照片) 71 臺灣肖楠 樹瘤 4 0.0039 (本院卷2第43頁編號71照片) 72 臺灣肖楠 樹瘤 4 0.0039 (本院卷2第43頁編號72照片) 73 臺灣肖楠 樹瘤 40 0.0394 (本院卷2第43頁編號73照片) 74 臺灣肖楠 樹瘤 8 0.0079 (本院卷2第44頁編號74照片) 75 臺灣肖楠 樹瘤 6 0.0059 (本院卷2第44頁編號75照片) 76 臺灣肖楠 樹瘤 5 0.0049 (本院卷2第44頁編號76照片) 77 臺灣肖楠 樹瘤 45 0.0443 (本院卷2第45頁編號77照片) 合計 1777 1.7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