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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里昂庭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庭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被 上訴人 陳琪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塞舌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此有上訴人註冊證明書、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5、209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於塞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上訴人係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第21頁)所示7套禮服(下稱系爭7套禮服)或賠償上開禮服之價額,而被上訴人自承其現持有系爭7套禮服(見本院卷第185、335頁),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兩造亦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54頁),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30日在法國羅浮宮德農館,主辦「羅浮之夜、紅樓夢境」羅浮宮VVIP封館之夜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由伊支出舉辦系爭活動相關費用。伊就系爭活動期間由模特兒穿著展示之系爭7套禮服部分,係與訴外人即禮服製作者游采昕成立承攬關係,並於同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匯款給付游采昕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609元(其中包含系爭7套禮服製作費用86萬2,779元),故系爭7套禮服均為伊所有,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積欠設計費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7套禮服,惟兩造間並無禮服設計費之約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七套禮服,如不能返還上開禮服,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七套禮服之價額86萬2,77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套禮服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8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多次參與海內外服裝設計展,為享譽海內外之服裝設計師。系爭活動係由伊承辦,上訴人為該活動之出資贊助商;系爭7套禮服乃伊所有「張暘定製」品牌之禮服,均係由伊設計,並由伊及製作團隊(包括游采昕、淘妮服飾、秋蘭姐等人)共同製作,並非由游采昕1人製作。而兩造間就系爭7套禮服之設計及製作未曾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禮服完成後之所有權歸屬,且上訴人迄今僅給付部分禮服製作費用予游采昕,尚未給付其餘設計費、材料費、工資等,故系爭7套禮服仍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活動係於108年9月30日晚間在法國羅浮宮德農館舉辦,上訴人為該活動之主辦單位及主要贊助商。於系爭活動期間,模特兒穿著展示由被上訴人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收藏之華燈伺宴圖、莊周夢蝶圖、北宋汝窯青瓷紙槌瓶、明永樂青花一把蓮盆、法華經等文物所設計之系爭7套禮服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活動導覽手冊、故宮圖像授權契約、系爭活動故宮文物IP使用計畫、大客戶酬謝晚宴場地暨羅浮宮場管申請服務合同、法國艾偲廣告公司媒體聲明稿、媒體報導、系爭7套禮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至61頁;見本院卷第43至85、139至16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7套禮服已成立禮服製作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為

製造物供給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作成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99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活動籌辦及系爭7套禮服之設計、製作,均未

簽訂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系爭活動;舉辦系爭活動之內容需要模特兒穿著系爭7套禮服進行展示,上開禮服之設計及圖樣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禮服之費用均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被上訴人則供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全額贊助商,伊之工作主要是籌劃系爭活動之走秀及系爭7套禮服之設計、製作;系爭7套禮服之材料如布料、珠珠等,是由伊或所屬團隊工作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參以系爭7套禮服係由被上訴人融合故宮收藏之國畫、經文、瓷器等國寶文物所設計之定製禮服,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韻庭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黃韻庭稱:你是承辦方,你們團隊都是你們的,全部款項都匯款到你的團隊與助理戶頭;款項付了就付了,事後追加沒有這種事情,先前報價都未提到有設計費用,認知裡你們已把設計費包含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3、145頁);及依黃韻庭與游采昕於108年9月16日之對話紀錄,游采昕稱:被上訴人幫主辦方里昂庭設計製作之系爭活動禮服,這筆費用應該由上訴人支付;伊這邊申請之尾款60萬元是包含禮服材料及製作費,因為急件需要更多人力支援,都是特別從各個工坊調過來幫忙的,且好的服裝材料成本原本就比較昂貴,其實被上訴人那邊有另外一個製作工坊都是做好幾年的老師傅,被上訴人有一半禮服是那邊製作的,費用應該是伊請款金額之好幾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活動設計系爭7套禮服,並由上訴人及所屬團隊完成製作,使模特兒在系爭活動中穿著展示上開禮服,上訴人則需給付上開禮服之價金,足徵兩造就系爭7套禮服之設計、製作部分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禮服製作契約(下稱系爭禮服製作契約)。又游采昕於與黃韻庭之上開對話紀錄中既稱:系爭7套禮服係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其僅為被上訴人製作團隊之一等語;且依游采昕於108年9月18日傳送予黃韻庭之「小紅製作款式0917」檔案及禮服製作照片,係稱其有參與製作編號1、2、5、6、7號禮服,而非全部系爭7套禮服(見本院卷第119、241至25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7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套禮服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係與游采昕成立承攬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服裝設計師,系爭7套禮服係由被上訴人融合

故宮收藏之國畫、經文、瓷器等國寶文物所設計之定製禮服,具有獨創性,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禮服設計之著作權,雖上訴人曾給付部分禮服材料費予游采昕(見原審卷第167、169、183、171、175、177頁之對話紀錄及明細表),然被上訴人所為禮服設計及其所屬團隊就系爭7套禮服所為裁縫、刺繡、加工等工作之價值,應遠高於上訴人付費之材料,是於系爭7套禮服製作完成後,應由被上訴人優先取得上開禮服之所有權,而與一般代工契約多約定由定作人保有加工物所有權之性質不同。且依黃韻庭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當初是想說,這樣方便到最後禮服完成品歸屬里昂庭等語;上訴人回稱:不然是誰的,搞笑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供稱:若上訴人將系爭7套禮服費用付清,伊可將禮服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可徵系爭禮服製作契約具有移轉財產權之性質。又系爭7套禮服係專供模特兒於系爭活動中穿著展示使用,被上訴人必須於該活動舉辦前完成系爭7套禮服之設計及製作,顯然兩造亦重視禮服製作工作之完成。依上說明,系爭禮服製作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兼具財產權移轉與工作完成之性質,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從而關於系爭7套禮服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尚未移轉系爭7套禮服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以

其之上開禮服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系爭7套禮服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自承:系爭7套禮服在台製作完成後,並未交付予伊或黃韻庭,是直接將禮服運到法國供系爭活動使用,伊於系爭活動結束後未取得系爭7套禮服,因此才向被上訴人索討,卻遭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57頁),核與被上訴人供稱:系爭7套禮服製作完成後,直接送去法國參加系爭活動,活動結束後由伊收回上開禮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相符,足徵被上訴人及所屬團隊完成系爭7套禮服後,並未將上開禮服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占有上開禮服。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使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約定,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占有改定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7套禮服後,既未將上開禮服交付上訴人,自未讓與上開禮服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7套禮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套禮服,如不能返還,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開禮服之價額,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有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設計費之義務,始得請求交付系爭7套禮服,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七套禮服,如不能返還,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上開禮服之價額86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