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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林娜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胞姐妹關係,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1日,因父親死亡,共同分割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臺北市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及其上同段11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臺北市房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臺北市房地)。又於84年3月1日,因分割繼承共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臺南市土地)。是被上訴人自84年至108年,應繳納系爭臺北市土地之地價稅,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74元、15,074元、15,621元、16,167元、16,167元、16,171元、16,175元、16,175元、16,175元、16,182元、16,182元、16,182元、17,091元、17,091元、17,091元、18,416元、18,416元、17,827元、17,922元、17,922元、17,922元、24,661元、24,661元、23,439元、23,439元,合計為447,243 元;應繳納系爭臺北市房屋之房屋稅,合計為188,366元〔計算式:

(16,546元+20,012元+19,752元+21,660元+16,029元+15,810元+15,594元+15,378元+15,162元+14,946元+14,727元+14,511元+14,295元+14,079元+13,863元+13,644元+13,428元+14,229元+13,995元+13,761元+13,530元+13,296元+13,062元+12,828元+12,596元)÷2=188,366元〕;應繳納系爭臺南市土地之地價稅,依序分別為850元、850元、850元、850元、850元、845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840元、854元、854元、854元、854元、854元、854元、854 元、1044元、1044元、1006元、1006元,合計為21,893元。然前揭費用均係由伊代為繳納,即伊係無因管理人之地位代被上訴人繳納其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有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之費用。伊前以臺北莒光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94年1月22日至108年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合計404,621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3月25日至96年3月31日間,將系爭臺北市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聶廷炎,其中94年3月25日至95年3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4萬元;95年3 月31日至9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7萬元,合計為132萬元。復於9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間,將系爭臺北市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永明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每月租金為9萬元,合計為1,296萬元,故上訴人自94年4月起至109年4月30日,共取得租金1,428萬元,然上訴人迄今未將該期間租金之半數即714

萬元交付伊。另上訴人於85年7月間,以系爭臺北市房地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抵押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截至106年9月已陸續積欠花旗銀行5,847,272元。嗣於106年9月8日,兩造與花旗銀行訂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增補合約」,由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以系爭臺北市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589萬元,花旗銀行將前揭款項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將其中5,847,273元用於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5,847,273元,迄今未將該589萬元之半數即2,945,000元交付予伊。伊已於107年5月9日以泰山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返還該租金收益714萬元,及貸款所得2,945,000元,惟上訴人仍未返還,伊以上開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714萬元,及貸款債權2,945,000元,於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先以租金債權為抵銷,如不足抵銷,再以貸款債權為抵銷,其中租金債權抵銷順序,亦以年代較遠者為優先。是計算至95年8月31日租金債權達415,000元,已足抵銷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404,62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臺北市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之共有人,系爭臺北市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94年1月22日至108年間,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臺北市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合計404,621元等情,為被鏟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臺北市房地94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系爭臺南市土地84至108 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05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基於無因管理人之地位代被上訴人繳納其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有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404,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上開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714萬元,及貸款債權2,945,000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1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1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4年3月25日至96年3月31日間,將系爭

臺北市房屋出租予聶廷炎,其中94年3月25日至95年3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4萬元;95年3月31日至9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7萬元,合計為132萬元,且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95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有收取此部分租金,並稱:此部分租金係由兩造母親林陳淑淑所收取云云(見原審卷第453頁);另於本院改稱:出租予聶廷炎的租金,有時是伊去收取,有時是被上訴人去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兩造方為系爭臺北市房屋之出租人,且觀之上開公證書第4條租金支付方法為開立支票,並未見兩造與聶廷炎有約定租金係給付予林陳淑淑;復佐以證人林才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臺北市房屋的租賃事情,是上訴人在負責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證人聶廷炎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臺北市房屋係上訴人來跟伊接洽出租事宜,承租的過程及內容都是跟上訴人接洽,後來到法院公證租約時,才知道系爭臺北市房屋的所有權人有2個人,並看到被上訴人。租金是公證當場交付,每年公證1次,每次都是在公證時交付12張按月的即期支票,伊不記得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跟伊拿支票,但支票都有兌現,承租期間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都沒有來向伊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林妮儀於本院證稱:系爭臺北市房屋的租金是伊大姑姑(按即上訴人)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林鴻獻於本院證稱:伊有聽姑姑及奶奶(按即林陳淑淑)提過,上訴人有系爭臺北市房屋的租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稱:「自94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建物出租於承租人所獲得之租金收益合計1,308萬元,雖由原告(按即上訴人)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倒數第6行起至倒數第4行止)。則系爭臺北市房屋出租予證人聶廷炎之租金共132萬元,係由上訴人收取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有收取此部分租金,辯稱有部分租金是被上訴人收取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查,依證人林才誠於原審證稱:伊母親林陳淑淑生前有交代,上訴人以系爭臺北市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及系爭臺北市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是要用來做為母親收入的一部分,及作為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臺北市○○路房屋)內家人之生活費用及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證人林妮儀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用系爭臺北市房屋出租之租金來支付住在臺北市○○路房屋內家人之生活開銷及照顧祖母林陳淑淑的生活費用,系爭臺北市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的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林詠禎於本院證稱:伊唸大學從臺南搬到臺北市○○路房屋住時,上訴人有幫忙支付一些學費跟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林鴻獻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以系爭臺北市房地的貸款、系爭臺北市房屋的租金,及以前的經濟來源,用來支付住在臺北市○○路房屋內家人之生活費用、開銷、小孩讀書的費用、祖母的費用等;另外系爭臺北市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證稱:系爭臺北市房屋收回來的租金都會交給母親林陳淑淑,用來支付住在臺北市○○路房屋內家人之生活費用、開銷、小孩讀書的費用、水、電、修繕等家用,也包括用來支付系爭臺北市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的房屋稅、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可知,上訴人與其母親及家人同住臺北市○○路房屋時,依其母親林陳淑淑之囑咐,以系爭臺北市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及系爭臺北市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統疇支付全家人之一切生活費用及開銷,並包括系爭臺北市房地、系爭臺南市土地、臺北市○○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以系爭臺北市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及系爭臺北市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繳納兩造共有系爭臺北市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繳納。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伊不知上訴人收回來的租金交給誰,上訴人沒有交待用途,也沒有用在家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與證人林才誠、林妮儀、林詠禎、林鴻獻之前揭證述不合,尚難憑採。綜上,上訴人既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以系爭臺北市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系爭臺北市房屋之租金,繳納系爭臺北市房地及系爭臺南市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1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1元本息為無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714萬元,及貸款債權2,945,0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