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 訴 人 李佩珊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上訴人 劉秋怡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與李作展結婚,育有一子,上訴人明知李作展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咖啡」與李作展摟抱、牽手,復於同年10月22日與李作展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館過夜,顯已逾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交往界限,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8月間在某補習班與李作展偶然認識,起初為同學,李作展告知剛與前女友分手心情鬱悶,兩人才開始互相聊天、討論功課,至同年12月間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知受騙,隨即與李作展斷聯,伊非故意或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伊於109年10月22日因喝了酒為避免回家遭家人叨念,故前往「青青汽車旅館」稍作休息,伊與李作展係入住不同房間,並無踰越一般朋友份際。至於旅宿之入住登記,僅需提供得以辨明身分之證件,無登載婚姻狀況之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均可,縱李作展係提供身分證登記住宿,但其交付證件之對象乃旅宿人員,並非伊,且當時為凌晨,光線昏暗,伊實無可能看見李作展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情形。被上訴人自承與李作展之婚姻早於104年間即生齟齬,而伊於109年8月始認識李作展,往來時間僅3個月,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婚姻不睦精神上痛苦,與伊無涉,不應將其婚姻沈痾強扣於伊。縱認伊有侵權行為,但考量伊僅為大學畢業生,未有收入,與李作展往來僅有3個月,原審判命伊賠償12萬元,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李作展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育有1子,於110年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咖啡」與李作展摟抱、牽手,於10月22日與李作展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青青汽車旅館,有戶籍謄本、照片、戶口名簿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至31、17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李作展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0月20日在上開「頂樓咖啡」與李作展摟抱、牽手,於10月22日與李作展至前揭青青汽車旅館過夜,超逾一般朋友之交往界限,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李作展為有配偶之人,係以入住宿
旅館時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業者登記,上訴人必然會看到李作展身分證背面配偶欄,得知李作展已婚,提出李作展之汽車進入旅館照片數禎為據(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李作展證稱「…(當時還在疫情期間,住宿登記用誰的名字登記?)沒有登記。(都沒有登記?)沒有。確實沒有。(那怎麼知道誰來住,住那裡?)業者具體的作法怎麼樣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的經驗上來講,疫情期間,我不只去過一次,我去過蠻多次,也都沒有問過…」(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亦稱「…(109年10月22日到三峽的青青汽車旅館,是誰開車?)那天我喝了一點酒,我請李作展開車載我到青青汽車旅館休息。是李作展的車,但是他送我進去之後小聊一下就離開了。(你坐那個位置?)我坐副駕駛位置。(旅館的費用誰出?)我自己出的。…(用誰的證件?)沒有證件啊,進去後,旅館人員問我你要幹嘛,我說我要休息,旅館人員就沒有跟我要證件,所以就沒有證件提出。(疫情期間,住飯店不用證件?)好像是記車牌。…」(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其2人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依其2人所述,無從證明2人於入住旅宿之際,上訴人有見到李作展之身分證件,且有看到身分證件背面之配偶欄記載,是被上訴人以入住宿旅館必須有身分證件登記資料,認上訴人應已知悉李作展為配偶之人,尚屬推測之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稱是受李作展之欺瞞,相信其單身而與之往來,迄109
年12月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始知李作展實際上有婚姻關係。證人李作展證稱「…(你與李佩珊何時認識?)去年8月份。(兩人有談到對方的家庭?)沒有。(你們二人是用什麼方式聯絡?)手機,會透過LINE或打電話。(見面時間都是幾點?)都有,有時候早上會一起去圖書館,有時候晚上會去咖啡館看書。那陣子還蠻常碰面,時間上都有。(有沒有告訴李佩珊你的婚姻狀態?)這部分我沒有。是後來收到侵害配偶權的起訴書,李佩珊拿著這個書狀時,我才有跟她解釋。(你都有結婚有小孩為何沒有說?)因為我想說只是讀書的夥伴而已,我也沒有想到這會構成法律上的問題,當時我心理是這樣想,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好,但我想我也沒有錯,也沒有特別去說明這部分。(李佩珊有無問過你的婚姻狀態嗎?)她是有問過我有沒有對象,我是跟她說沒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上訴人亦稱「…(與李作展何時認識?)大約是在109年8月初認識。(平常如何聯絡?)都是用LINE聯絡。就是用這個通訊軟體聯絡,約在何處見面。(有無聊過對方的家庭情形?)我們是讀書的夥伴,李作展也要考試,我也在準備我的自讀,完全沒有聊到家庭。我有問過對方的交友狀況,李作展說他目前是單身,我們約時間時,李作展的時間都蠻自由都很能配合。(當時李作展從事何業?)我沒有問的很清楚,因為他的時間蠻彈性蠻自由的,所以沒有特別去問他的工作。…(李作展有沒有告訴你他的婚姻狀態?)他跟我說他是單身,因為我覺得他的時間很自由,而且我也找不到他的任何交友軟體的資訊,時間也很配合,而且常常找他,他也很有空,所以就沒有懷疑他這個狀況,而且我們只是讀書的朋友而已,也沒有問太多。」(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其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抗辯事發當時不知道李作展為已婚狀況,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稱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旅館業應將每日
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故李作展於109年10月22日入住青青汽車旅館時,必須提供身分證件登記旅客資料云云,然上開規定係經營旅館業者於旅客入住時應辦理登記住宿旅客資料,至於住宿旅客須提供何種資料供登記,則未規定,且旅館業管理規則亦無就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受處罰之規定,可見上開規定,係行政機關要求旅館業者注意遵行事項,況無從以李作展有提供身分證件,即可進一步推論上訴人應有看到李作展身分證件背面之配偶欄記載,而知悉其已結婚之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與李作展間親密互動照片(見原審卷
第23至27頁),可見其2人有超出一般正常男女友人分際行為云云。然因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知李作展為已婚之人而仍與之交往,故難認其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故意侵害其配偶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