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 陳慶萱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睦盛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對外代開信用狀,而邀請上訴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睦盛公司因經營失敗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遂對睦盛公司及上訴人分別聲請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506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5063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31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因執行不到財產而由臺北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17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上訴人均未曾收到,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2(下稱羅斯福路址),但上訴人斯時並未住在該地址,也未設籍於該地址,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為無效,其後依系爭支付命令而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為無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另一筆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即為新臺幣)400萬元本票借款(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並未撥款,而依被上訴人自陳已收回3,859,421元,則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另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至109年間均未曾向睦盛公司及上訴人聲請執行,是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3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金25,001.56元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係設籍在羅斯福路址,以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核屬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況且伊就系爭400萬元借款確有撥款。另伊依法聲請並取得第35063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據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每隔約5年時效期間將屆滿之際,伊皆執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並無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睦盛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另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其當時之戶籍地「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0號4樓」送達,且其並未設籍或居住在該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羅斯福路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為無效云云。然依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5月8日核發,復於同年6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上訴人90年8月16日至92年8月3日戶籍登記住址為羅斯福路址,有上訴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佐,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其戶籍址送達,恐有誤會。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斯時並未居住在羅斯福路址,故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臺北地院110年11月15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20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未居住在羅斯福路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1日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即臺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9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30日聲請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8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即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53745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臺北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9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1年4月11日送達查封登記書、該院95年度執字第28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序於95年8月17日、10月25日、11月28日、12月27日送達詢問價格通知、第一次拍賣通知、第二次拍賣通知、第三次拍賣通知予上訴人時,均係送達羅斯福路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且第二次、第三次拍賣通知均註明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兼併案債權人,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執行點交時亦親自在場,表示希望延後搬遷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綜觀前開通知於91年4月11日至95年12月27日之期間送達羅斯福路址,均經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上訴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未為任何異議,僅於96年4月17日執行點交時表示希望延後搬遷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至95年12月27日之期間確住居羅斯福路址,且曾收受執行法院所送達之前開文書,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5月8日核發後送達至羅斯福路址,難謂有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情事。另前開拍賣通知既載明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兼併案債權人,上訴人收受後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伊有債權存在,並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卻未對被上訴人此等行為提出爭執或異議,遲至109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並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要與事理有違。
⒋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之91年間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即羅斯福路址),則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金25,001.56元之債權,其債權本金尚未受償: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中系爭4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未
撥款,及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本票筆跡非上訴人親筆簽字,而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3,859,421元,本件債務應已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3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睦盛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87頁),證明被上訴人業於89年6月13日放款轉存新臺幣400萬元及上開本票之真正;且陳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受償情形分別為:自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6699號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4日受償執行費41,922元及自94年11月至94年12月收取訴外人黃迺智(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下稱其名)之薪資扣押款受償49,338元;自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8615號執行事件,於96年2月2日受償執行費5,502元;自臺北地院98年度執字第109868號執行事件,於99年4月至99年10月收取黃迺智之薪資扣押款受償127,895元;又黃迺智自95年2月至100年9月協商還款3,634,764元解除保證責任;前揭款項總計受償債權3,859,421元,依序抵充執行費及90年3月3日至95年3月1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截至111年1月19日之債權請求權金額總額為18,447,069仍未受清償,故本件債務並未受償等語。
⒊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1年6月3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只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上訴人於本案中主張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
⒋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額,分別為400萬元、澳幣24
,687.24元、美金79,310.35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合計每月利息約為31,133元(計算式:4,000,000×9.34%/12=31,133)、澳幣212.72元(計算式:24687.24×10.34%/12=212.72)、美金683.39元(計算式:79,310.35×10.34%/12=683.39),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償明細(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黃迺智於95年2月至99年12月間每月還款18,000元,顯僅能清償部分利息猶有不足。黃迺智雖於99年12月8日還款2,000,000元,而被上訴人計至該日止受償金額總計為3,697,421元(計算式:33,789+41,922+15,549+18,000+18,000+18,000+18,000+10,764+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5,502+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18,000+25,441+10,213+18,000+14,559+18,000+15,600+12,446+5,554+12,392+18,000+12,249+18,000+18,000+19,928+17,513+400,000+18,000+18,000+272,996+1,718,122+8,882=3,697,421),惟計以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之債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之利息金額高達3,376,730元(計算式:4,000,000×9.34%×(9+14/365)=3,376,730);附表編號2之債權自90年5月31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之利息金額為澳幣24,309.72元(計算式:24,687.24×10.34%×(9+191/365)=24,309.72);附表編號3之債權自90年3月3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之利息金額共美金25,249.59元(計算式:25,001.56×10.34%×(9+280/365)=25,249.59);附表編號4之債權自90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之利息金額則為美金52,047.49元(計算式:54,308.79×10.34%×(9+98/365)=52,047.49)。可見被上訴人所受領之3,697,421元僅得以抵充部分利息,尚不足清償全部利息,遑論償清本金及違約金。後黃迺智於100年1月至100年9月間每月還款18,000元,亦僅得抵充利息之部分,並不足清償本金。足徵本件債權本金尚未受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殊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金25,001.56元之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參照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867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3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金25,0
01.56元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6月3日確定時起算15年,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5年。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均自被上訴人就不足受償部分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而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7日、94年9月20日、95年11月2日(96年5月24日檢還執行名義)、99年2月5日(99年9月9日檢還執行名義)、101年2月1日(101年3月22日檢還執行名義)、106年3月10日(106年5月19日檢還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1至2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8615號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09868號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8826號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44405號卷宗可稽,觀以系爭支付命令之上開執行歷程,堪認本件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並不足取。⒊至上訴人主張依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仍應依法律規定
,請求執行處依法執行,如果並未派員執行,只於債權憑證蓋執行處之書記官印章,則不應視為再次執行,本件被上訴人竟以舊債權憑證交給執行書記官蓋章,即以之認為再次執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歷程,已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實務上由書記官在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歷次執行無結果(或部分受償金額),或於原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上予以註記後,由書記官蓋章發還原債權憑證,亦可達換發債權憑證之同一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舊債權憑證交給執行書記官蓋章公然違法、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云云,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3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美金25,001.56元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如